楊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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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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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386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 2016-12-16
原告楊XX(曾用名楊雁),女,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委托代理人楊彪,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系原告之弟。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陽市云巖區。
法定代表人:周慶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子劍,貴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倪語慈,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楊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書,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黔01民終147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的委托代理人楊彪、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子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2015年05月08日,蔡遠洋駕駛貴A×××××號小型客車,行駛至貴陽市××三橋中壩立交橋下路段時,與水泥墩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貴A×××××號小型客車受損,根據貴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蔡遠洋負全部責任。之后,原告通知被告到現場進行定損,然而,被告并未與原告對該車定損,卻擅自將車拖運離開事故現場,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對該車進行定損的情況下,卻被告知該車已經修好。被告在沒有和原告對該車進行定損及沒有達成修理協議的情況下,擅自進行修理,嚴重違背相關法律法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特請求法院:一、依法判決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的貴A×××××小客車進行定損的基礎上恢復原狀,返還財產,如不能返還財產和恢復原狀則應賠付2997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我方對事故車輛的定損金額是135000元,且該車已修復,我公司予以積極理賠,因此,本案訴訟費用不應由我公司承擔。對于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交強保險單、車損險及商業險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新車購車發票等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勘察記錄經過當事人確認。根據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方恢復原狀,返還財產,但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車輛修理前的狀態情況,原告也未證明車輛是被告方擅自拖走,因此,原告訴請缺乏證據支持,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5年05月08日01時36分許,蔡遠洋駕駛原告楊XX所有的貴A×××××號沃爾沃小型客車,行駛至貴陽市××三橋中壩立交橋下路段時,與水泥墩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貴A×××××號小型客車受損。2015年5月11日貴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巖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蔡遠洋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到現場進行勘驗,被告作了現場勘驗后將事故車拖到貴州通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躍公司”)維修,庭審中,被告表示車輛現還在通躍公司。后被告告知原告車已經修好,維修費用為被告定損金額135000元。訴訟中,原告表示對被告的定損金額135000元不予認可,并申請對貴A×××××號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損情況以及修復金額進行評估鑒定,被告亦同意鑒定,本院依法委托貴州鑫泰保險公估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6年11月25日,該鑒定所回函本院,主要內容為:鑒定所接受本院的鑒定委托后,于原、被告多次聯系商談如何開展鑒定工作,但雙方均回答不知道貴A×××××號車當前所處位置,致使鑒定工作無法開展,故將委托鑒定函退回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購買本案肇事車輛,購買價為368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為貴A×××××車在被告公司投保商業險以及不計免賠率,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2997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繳納了相關的保險費用,被告也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原告進行合理理賠。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事故車輛損失多少的問題。被告主張貴A×××××車定損金額為135000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并申請對車輛受損情況以及修復金額進行鑒定,被告亦同意鑒定,本院依法委托貴州鑫泰保險公估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后,原、被告均應積極配合鑒定所的工作,但當鑒定所與被告商談鑒定工作時,被告在明知本公司已將肇事車輛拖到貴州通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且車輛現仍然在通躍公司的情況下,卻答復鑒定所不知道車輛當前所處位置,由于被告不配合鑒定,致使鑒定工作無法進行,被告應依法承擔由此產生的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7月投保時賠償限額299700元進行理賠的訴請,予以支持,同時,車輛殘值歸被告所有。因貴A×××××號車已修復,不能恢復原狀,故對原告要求在定損的基礎上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4條、第6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0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楊XX車輛損失費人民幣299700元;貴A×××××號車殘值歸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79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將該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決生效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田彩蓮
審 判 員 熊炯嵩
人民陪審員 高 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余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