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丁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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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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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17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丁XX。
委托代理人:惠XX,山東兆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XX,山東兆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胡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山東贊特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X,山東贊特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丁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5)東商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王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丁XX原審訴稱:2014年9月21日10時許,涉案車輛魯L×××××號牌車輛,停放于日照204國道許家官莊路段時,丁XX在車外關閉該車輛車燈電源時,車輛滑動將丁XX撞傷。該魯L×××××號牌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0000元),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合計39929元,涉案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丁XX的丈夫劉光雷在我司投保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屬實,事故發生屬實。但對于其損失,不屬于三者險賠償范圍,我司不予賠償。對相應的訴訟費等其他間接損失不予賠付。
原審經審理查明:訴爭保險車輛(車牌號魯L×××××)原系厲青所有,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投保險種為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條款。后丁XX之夫劉光雷購買厲青所有的車輛,并于2014年4月17日進行了轉移登記,車牌號變更為魯L×××××號。同日,經厲青申請并經某保險公司同意,對保單進行了批改:車主由厲青變更為劉光雷,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由厲青變更為劉光雷。2014年9月21日10時20分,丁XX之夫駕駛保險車輛至204國道許家官莊路段,停車后離開。丁XX發現劉光雷未關閉車燈遂打開車門,站在車邊關閉大燈電源,發生溜車,致使丁XX手臂受傷、輕貨車受損。后丁XX于2014年9月21日因左尺橈骨骨折、左側下尺橈關節脫位、左腕背部皮膚擦傷至日照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16天。
就訴爭保險事故,丁XX主張如下損失:醫療費21003.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天×30元/天=48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誤工費(16天+90天)×(28264元÷365天)=8208元;住院護理費16天×(49612元÷365天)=2174.7元;交通費1000元。以上損失合計40866.28元。對其主張,丁XX提交了如下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收費票據原件、中醫院住院病歷、用藥明細、診斷證明書、交強險保單、商業保險單、保險交費發票、商業險批單、營業執照、劉光雷身份證復印件。經某保險公司質證,其對營業執照的真實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營業執照注冊日期為2013年3月5日,沒有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且此營業執照不能把護理人的護理費標準按照批發零售業賠付。另外,丁XX起訴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不恰當,因丁XX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三者險賠付,這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范疇。對其余證據無異議。經丁XX補充解釋,該營業執照由工商機關發放,其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廢品收購,廢品收購系屬于批發與零售業,足以證明丁XX的護理人員劉光雷的個人收入狀況。
原審另查明,《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第五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以及他們的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財產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證實投保時已經將上述條款送達投保人并履行了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丁XX不予認可,主張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對丁XX進行明顯的提示,依據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本免責條款應當屬于無效條款。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收費票據原件、中醫院住院病歷、用藥明細、診斷證明書、交強險保單、商業保險單、保險交費發票、商業險批單、營業執照、劉光雷身份證復印件、投保單等。
原審法院認為:丁XX之夫劉光雷將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責任險,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丁XX是否屬于交強險及商業險的第三者,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原審法院認為,保險標的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致丁XX受傷,事故認定書載明事故發生經過為“丁XX站在駕駛室旁邊打火,導致輕貨車溜車,致使丁XX手臂受傷。關閉大燈電源,操作失誤造成”。雖庭審過程中,丁XX陳述事故發生原因為其站在車邊關閉大燈電源,車輛發生溜車,其行為系幫助行為,非為駕駛車輛。某保險公司認為丁XX系操作車輛過程中發生事故,其應屬于駕駛員,不屬于三者范疇。丁XX當庭陳述的事故發生經過與事故認定書不一,丁XX未補充或補強提供證據推翻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且當事人陳述作為言詞證據,其證據證明力小于作為公文書證的事故認定書。故訴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丁XX的車外打火,關閉大燈,操作失誤,系丁XX在操作車輛的過程中發生事故亦即丁XX因其自己過錯行為造成自己損害。而無論是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還是商業三者責任險,均屬于責任保險的范疇。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對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負的賠償。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之規定,被保險人非屬交強險中的第三者。而被保險人在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中,區分為記名被保險人和無記名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才最終確定,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格駕駛人。具體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時,被保險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許的合格駕駛人,二者只能擇其一。誰是某一具體事故的被保險人,主要判斷依據是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由誰操控,危險源由誰開啟。訴爭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車的被保險人特定化為丁XX。因其不可能成為其本人利益的侵權人,故其無法對自己的損害要求自己保險的賠償,否則將與交強險制度設計初衷相悖,故丁XX在訴爭事故中系被保險人,而不能認定為第三者。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而訴爭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本案中,丁XX因自己行為導致意外發生,被保險人非屬侵權人,對丁XX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丁XX以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身份主張理賠,缺乏侵權法律關系的責任基礎。故丁XX的損害亦不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范圍。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條第五款“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之規定,訴爭商業三者責任險的被保險人為劉光雷,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訴爭保險合同系劉光雷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劉光雷享有商業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請求權,本案丁XX非屬合同相對方,并不享有直接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請求權的權利。故丁XX要求某保險公司依據商業三者責任險賠償損失39929元,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原審判決:駁回丁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39929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98元,減半收取399元,由丁XX負擔。
上訴人丁XX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上訴人為駕駛員錯誤。二、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保險人錯誤。判斷受害人屬于“第三者”還是“本車駕駛員”的標準為事故發生時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內,在車內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本案中丁XX在發生事故時站在車外,無論其打火行為是否屬于駕駛行為都應屬于第三者。三、本案應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處理,原審以保險合同糾紛同時處理了道路交通事故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處理錯誤。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并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事故的發生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否可以以保險合同糾紛立案審理、以及上訴人丁XX屬于保險合同中的“駕駛人”還是“第三人”。首先關于本案是否可以以保險合同糾紛案由立案審理。雖然上訴人丁XX主張本案案由定為保險合同糾紛錯誤、并主張本案應以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進行審理,但丁XX的訴訟主張是保險人應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予以保險理賠、并未對涉案保險事故本身在道路交通事故范圍內提起訴訟,故丁XX所依據的法律關系無論是交強險還是商業險皆為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丁XX關于原審以保險合同糾紛同時處理了道路交通事故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處理錯誤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確認。其次關于上訴人丁XX屬于保險合同中的“駕駛人”還是“第三人”。原審已查明,涉案事故的發生原因系丁XX對涉案車輛打火時操作失誤所造成,雖然丁XX進行車輛打火操作時并未坐進駕駛室內,但此時涉案車輛處于丁XX的控制和操作之中,原審法院認定丁XX為車輛“駕駛人”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丁XX未進入車內即應認定為“第三人”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確認。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822元,由上訴人丁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代理審判員 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