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某保險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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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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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法民終字第00783號 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彭XX,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6264967—7
住所地:宣威市***號。
負責人邱光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桂云,某保險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被告崔偉,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上訴人彭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原審被告崔偉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確認的本案法律事實:被告崔偉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交強險的最高賠付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最高賠付限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2月10日,被告彭XX駕駛被告崔偉所有的投保車輛云D×××××號重型貨車由威寧縣草海鎮向宣威市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道326線840公里加850米處時,該車與對向行駛的貴F×××××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及貴F×××××號小型轎車乘車人謝義蘭、蔣馨惠子、謝娟、張文義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威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云D×××××號重型貨車駕駛人彭XX及貴F×××××號小型轎車駕駛人祖家祥分別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謝義蘭、蔣馨惠子、謝娟、張文義無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在威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主持調解下,被告彭XX與傷者謝義蘭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彭XX賠付謝義蘭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費用共計人民幣27500元。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崔偉打款46824.78元,原告以多打款17324.78元屬不當得利為由,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訴。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未能舉證證實收取原告46824.78元的保險賠償款中,除向謝義蘭賠付的27500元外,另外收取原告的17324.78元存在合法根據,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當返還不當得利款,故對原告要求返還不當得利17324.7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崔偉、彭XX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款人民幣17324.78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3元,由被告崔偉、彭XX負擔。
宣判后,彭XX不服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認為上訴人的損失僅有27500元,其余損失沒有提交證據證實有合法依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交通事故發生后,上訴人請救護車送受傷人員搶救治療,花去1800元救護車使用費和1130元車輛施救費,墊付其醫療費。在理賠時,上訴人把受傷人員的醫療費票據和救護車使用費票據提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認可醫療費票據。該醫療費票據共計2950.64元是上訴人支付的,不包括在賠償給謝義蘭的27500元之中。另外,上訴人通過協商方式解決了另外兩個受傷人員蔣馨惠子和張文義賠償事宜,共賠償兩人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7600元。上訴人為了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共產生交通費、誤工費和車輛停運損失共合計6800元,也屬于合理性損失。上訴人的損失就應當計算為:2950.64元+1800元+1130元+27500元+7600元+6800元=47780.64元。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賠償受傷人員的經濟損失后,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取得了向被上訴人追索的代位賠償權。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提交的材料共核定該起交通事故的人身損害經濟損失交強險部分共合計47780.64元,合法正當。被上訴人核定損失的依據是法律規定不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根據保險補償原則,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46824.78元合法正當。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及原審被告崔偉未作答辯。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確認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上訴人彭XX及原審被告崔偉在辦理交通事故機動車輛強制保險理賠過程中,收取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的款項46824.78元,彭XX、崔偉僅能舉證證實向謝義蘭賠付了27500元,未能舉證證實其收取余款17324.78元存在合法根據,彭XX、崔偉依法應當返還不當得利。原審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彭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3元,由上訴人彭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對方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楊興惠
審 判 員 趙艷繪
代理審判員 曾 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