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邱X、黃秀娥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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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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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南城縣人民法院 2015-07-17
原告,地址:南城縣。
負責人黎志軍,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波,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X,女,漢族,住南城縣。
被告黃秀娥,女,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龔思宇,女,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龔思維,男,漢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邱X,女,系被告龔思宇、龔思維之母。
被告南城縣興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地址:南城縣。
法定代表人吳小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智明,南城縣盱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邱X、黃秀娥、龔思宇、龔思維、興達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香成、被告興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吳小良、委托代理人鄧智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X、黃秀娥、龔思宇、龔思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11日6時20分許,龔水龍駕駛保險車輛贛F×××××(贛F×××××)號重型廂式半掛車(車上乘坐吳小偉、邱X)途徑G254長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04KM處,追尾碰撞前方由付康華駕駛的豫P×××××(豫P×××××)號重型平板半掛車又與路側護欄發生碰撞,造成龔水龍、吳小偉當場死亡,邱X、付康華受傷,兩車及車載貨物受損及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龔水龍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且超載的機動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付康華負事故次要責任。后付康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邱X、興達公司等賠償其人身損失共計120萬元。2014年10月21日,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民終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付康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合計人民幣240000元。原告履行了該判決。根據《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結合該司法解釋第三條,五被告作為侵權人(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五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墊付的交強險賠償款240000元。
被告邱X、黃秀娥、龔思宇、龔思維未作答辯。
被告興達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是該起事故的侵權人,原告只能向侵權人追償,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民終字第1102號判決書判令我公司對龔水龍承擔連帶責任不能作為本案判決我公司也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龔水龍駕駛保險車輛贛F×××××(贛F×××××)號重型廂式半掛車(車上乘坐吳小偉、邱X)途徑G254長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04KM處,追尾碰撞前方由付康華駕駛的豫P×××××(豫P×××××)號重型平板半掛車又與路側護欄發生碰撞,造成龔水龍、吳小偉當場死亡,邱X、付康華受傷,兩車及車載貨物受損及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龔水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付康華負事故次要責任。龔水龍駕駛的贛F×××××(贛F×××××)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主車及掛車交強險。贛F×××××(贛F×××××)車是由龔水龍、邱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興達公司購買,車輛登記車主為興達公司。事故發生時,龔水龍持有B2駕駛證,與該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事故傷者付康華向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院作出(2014)金東民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后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民終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付康華240000元,該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向付康華支付了240000元。
以上事實的認定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2014)浙金民終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書、付款憑證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相印證。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依據生效判決書確定的賠償金額向受害人付康華履行了賠償義務,現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要求行使追償權,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龔水龍作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和車輛的實際控制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龔水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作為其近親屬的邱X、黃秀娥、龔思宇、龔思維應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興達公司是否屬于保險公司的追償對象,應否對保險公司已支付的賠償款與直接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興達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及被掛靠人,屬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權人,應當對受害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金民終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書對興達公司的掛靠關系及侵權責任已作認定且該生效判決已確定興達公司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侵權責任,故原告認為在本案中可以向興達公司進行追償。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追償對象僅限于“侵權人”,該“侵權人”應理解為直接侵權人龔水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及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金民終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僅能證明被掛靠人興達公司在受害第三人付康華起訴的侵權之訴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就此認定興達公司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中的“侵權人”,故將興達公司理解為侵權人及本案中保險公司的追償對象,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X、黃秀娥、龔思宇、龔思維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繼承龔水龍遺產范圍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賠償款240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南城縣興達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邱X、黃秀娥、龔思宇、龔思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江 慶
審判員 余文君
審判員 鐘紹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鄧華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