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丁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青0202民初75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 2019-06-27
原告:某保險公司,經營場所西寧市城西區五四西路付2號,統一社會信XXXX×××(1-1)。
負責人:韓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男,漢族,生于1988年8月14日,青海省海東市村民。(缺席)
被告:丁XX,男,漢族,生于1987年5月10日,青海省海東市村民。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丁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經依法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給付墊付的賠償款32273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理由:2016年6月10日15時45分,被告一無證和酒后駕駛被告二所有的×××號小轎車,從中交一航局4號拌合站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1880KM+540M處右轉彎時,與案外人韓常忠所騎電動車相撞,造成韓常忠受傷的事故,后經樂都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一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7年4月5日,韓常忠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駕駛人即本案被告一、車主即本案被告二和×××交強險承保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經法院主持調解,原告在保留追償權的前提下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了韓常忠32273元。因被告一系無證及酒后駕駛,被告二作為實際車主明知被告一無證,仍將車輛出借,造成交通事故,明顯存在過錯,現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的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
被告丁XX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王X沒有駕駛證,被告王X以前說過他有駕駛證,在借車時也沒看他的駕駛證,韓常忠起訴后,法院審理時,被告王X稱責任全部由他承擔,當時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也在場。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進行了證據質證,被告丁XX對原告提交的以下證據無異議。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一份,保險單號為×××;2、海東市樂都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樂公(交)認字[2016]第63212302016004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3、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青0202民初755號民事調解書及庭審筆錄各一份;4、《電子轉賬回單》及案外人韓常忠書寫載有其戶名及賬號的書證各一份。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丁XX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
庭審中,被告丁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王X經依法公告傳喚未當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辯狀及證據。
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6年1月11日,被告丁XX在原告某保險公司對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的吉利轎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X駕駛被告丁XX所有的車牌號為×××的吉利轎車發生交通事故,海東市樂都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做出樂公(交)認字[2016]第63212302016004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認定為被告王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是此事故發生的直接過錯,認定被告王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韓常忠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2017年6月30日,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做出(2017)青0202民初755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內容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韓常忠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15073元、誤工費4500元、護理費2700元,合計32273元;二、被告王X于2019年6月30日前賠償原告韓常忠醫療費、鑒定費等合計18000元;三、案件受理費1192元,減半收取596元,由原告韓常忠負擔”。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韓常忠賠付32273元。
本院認為,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即使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受害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的,法院仍應予支持,但保險公司理賠后,可以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被認定為被告王X承擔全部責任,被告王X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導致事故的發生,是本次事故的實際侵權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理賠后有權利向被告王X追償;被告丁XX不是實際駕駛人,也不是本次事故的實際侵權人,與本次事故的發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丁XX只是在主觀上向不具有駕駛資格的被告王X出借機動車存在過錯,但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755號民事調解書已確認將原告理賠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丁XX作為投保人和保險受益人,在自身未出現法定或約定的事由時,仍享有保險利益,不具有被追償的義務。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理賠款32273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丁XX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6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206元,由被告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吉紅
審 判 員 李浩清
人民陪審員 李加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孫苗苗
書 記 員 葛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