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金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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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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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2221民初156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門源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9-05-13
原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號**號樓辦公樓**層。
法定代表人:唐XX,系該公司總經理。
統一社會信XXXX×××(1-1)。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青海輝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XX,男,回族,青海省門源回族自治縣村民。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金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XX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21.86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09月30日16時10分許,被告無證駕駛無號牌手扶拖拉機沿門源縣崗青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門源縣崗青公路小沙溝路段時,與沿崗青公路由東向西行駛周建軍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號小型轎車乘車人秦笑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門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金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拒絕賠償被保險人周建軍×××車輛損失費等其他費用,因被保險人周建軍×××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2018年1月17日、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保險人支付了汽車修理費等其他費用共計19921.86元,被保險人周建軍與原告簽訂機動車索賠權轉讓書,約定由原告找被告追償19921.86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某保險公司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有權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向被告主張追償。
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汽車修理費18400元、拖車費1400元,共計19800元。
被告金XX辯稱,1.本交通事故甲乙雙方在交警部門見證下簽訂了交通私了協議書(附協議書)。答辯人已給交通事故乙方全部進行了一次性賠償。答辯人根據賠償協議再無二次賠償義務;2.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跟事故乙方進行的保險賠償跟答辯人沒有任何關系,答辯人不知內情;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明確規定,甲方負全責,保險公司為什么會對事故乙方進行賠償,且事故雙方已簽訂了交通事故私了協議書,并一次性進行了付款;4.陽關財產保險公司對乙方的19921.86元賠償甲方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09月30日16時10分許,被告無證駕駛無號牌手扶拖拉機沿門源縣崗青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門源縣崗青公路小沙溝路段時,與沿崗青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周建軍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號小型轎車乘車人秦笑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門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金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保險人周建軍×××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保險人支付了汽車修理費及拖車費共計19800元(修理費18400元;拖車費1400元)。被保險人周建軍與原告簽訂機動車索賠權轉讓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追償。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成立,提交法庭的證據有: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擬證明×××車輛在原告處投保商業險。
3.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擬證明核定的汽車修理費為18600元。
4.發票復印件兩份,擬證明車輛實際修理費為18400元,拖車費1400元,共計19800元。
5.“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權益轉讓書等,擬證明原告享有對被告的追償權。
6.支付金額明細,擬證明原告已向投保人支付了車輛維修費及拖車費共計19800元。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私了協議書》,擬證明被告已與周建軍達成私了協議并一次性賠償完畢。
原告對上述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質證認為,被告與周建軍達成的賠償協議不包括車輛維修費和拖車費。
本院認為,原告根據其與×××車主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支付了汽車修理費及拖車費共計19800元,而被告金XX在本案事故中負事故全部責任,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已與×××車主達成私了協議,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私了協議書》,但該協議中已明確表明被告賠償各項損失2000元,不包括車輛維修費及拖車費,且被告是否又向×××車主賠償了車輛維修費及拖車費,未向法庭舉證,故對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位賠償的19800元車輛維修費及拖車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為其支付的賠償款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案件受理費298元,減半收取149元,由被告金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海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蘇桂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