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青海鋁型XX、西寧明銳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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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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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47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 2018-09-18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責任人:郭少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北京大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大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海鋁型XX(統一社會:×××),住所地:西寧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廠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西寧明銳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住所地西寧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青海鋁型XX、西寧明銳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被告青海鋁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西寧明銳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3193135元及其同期貸款利息損失;2、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4年9月26日,濟南輕騎鈴木摩托車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原告出具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西寧豐豪商貿有限公司,保險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0是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時止,保險項目為濟南輕騎鈴木摩托車有限公司生產并配送至被保險人倉庫地址的摩托車成品車,以保險清單列明為準。在保險期限內,2015年1月31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倉庫發生火災,導致保險標的物全損。西寧市東川工業園區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時間為2015年1月31日,起火位置為西寧明銳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汽修車間內西北角的配電柜處,起火原因為該配電柜電氣故障,進而引燃周圍可燃物發生火災。發生火災后,原告根據保險單,向被保險人支付了賠償款3193135元,并取得了代為求償權。
原告提交證據如下:
1、公估報告,證明被保險人因為火災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事實,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對火災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
2、財產一切保險單、保險賠償金支付憑證,證明1、原告是涉案保險單的保險人。2證明原告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取得代位求償權。
3、(2016)青01行政判決書,證明判決書中已經載明了第一被告責任,第一被告對于火災負有責任的事實。
被告青海鋁型XX辯稱:責任的承擔已有相應的生效判決予以確認劃分,但原告主張的利息于法無據,并且原告的訴求已過訴訟時效。且判決書中沒有判決利息,而且也沒有見到原告賠付的依據。
被告西寧明銳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對于責任的劃分也不予認可。
被告方對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不持異議,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對于本院調取的(2017)青01民初123號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能夠證明對火災的發生,青海鋁型XX應當承擔70%的責任,西寧明銳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應當承擔20%的責任,財產損失人應當承擔10%的責任,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辯解、舉證、質證,本院確認事實如下:2014年9月26日,濟南輕騎鈴木摩托車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原告出具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西寧豐豪商貿有限公司,保險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0是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時止,保險項目為濟南輕騎鈴木摩托車有限公司生產并配送至被保險人倉庫地址的摩托車成品車,以保險清單列明為準。2014年12月8日,西寧豐豪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鋁型材廠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鋁型材廠將西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昆侖東路23號內的1518㎡的鋼構房屋出租給豐豪公司,租賃期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租金每平方米15元,并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合同簽訂后,豐豪公司開始使用租賃的房屋,存放摩托車等物品。
2011年,鋁型材廠與明銳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鋁型材廠將涉案廠房1104㎡、宿舍二間76㎡租賃給明銳公司,并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
2015年1月31日2時55分許,鋁型材廠廠區東南部廠房發生火災,經消防部門勘驗,2015年3月30日西寧市公安消防支隊東川工業園區消防大隊作出寧東園公消火認字(2015)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起火點為設置在明銳公司汽修車間內西北角的配電柜處,起火原因為該配電柜電氣故障,進而引燃周圍可燃物發生火災。現場勘驗在該配電柜周圍有紙箱、香煙盒、塑料彩條布、塑料制品、汽車輪胎、木板等雜物。該配電柜由鋁型材廠安裝設置,產權歸鋁型材廠所有,日常維護管理由鋁型材廠負責,平時均關閉上鎖,火災發生時門鎖處于鎖閉狀態。
2015年3月27日,鋁型材廠火災事故調查組作出《青海鋁型XX1.31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認定事故性質是責任事故,造成直接財產損失為25375410.32元,火災事故直接原因為設置在明銳公司汽車間內西北角的配電柜電氣故障,進而引燃周圍可燃物發生火災;間接原因包括:1.鋁型材廠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沒有指定專職人員、專職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倉儲廠房安全生產工作。安全管理不到位,以租代管,未排查和督促整改事故隱患,未履行對各租戶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職責。未能及時發現和有效處置初期火災,導致火勢蔓延。2.明銳公司未及時排查和治理車門內配電柜電氣故障隱患,未及時清理配電柜周圍的可燃雜物,給火災發生埋下事故隱患。3.豐豪公司等其他承租戶安全防范意識淡薄,在沒有對倉儲廠房安全設施、安全條件進行充分調查了解的情況下,即與鋁型材廠簽訂租賃合同。承租期間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各承租戶之間沒有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沒有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職責和安全措施,沒有指定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建議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對鋁型材廠及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鋁型材廠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建議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對祥光公司等承租戶給予行政處罰。2015年4月13日,西寧市人民政府作出寧政(2015)70號《關于青海鋁型XX1.31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同意火災事故調查組對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和處理意見。
發生火災后,原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保險人西寧豐豪商貿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3193135元。
本院認為,因青海鋁型XX1.31較大火災事故造成對西寧豐豪商貿有限公司的損失,原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據保險單已向被保險人西寧豐豪商貿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3193135元,至此,原告取得了向責任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根據已生效判決的責任劃分,被告青海鋁型XX應當承擔70%即2235194.5元,被告西寧明銳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應當承擔20%即638627元,剩余10%即319315.5元因保險合同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認為原告的訴求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因原告是在2015年5月12日支付了保險理賠款,本案立案時間為2017年5月10日,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青海鋁型XX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償款2235194.5元;
二、被告西寧明銳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償款638627元;
三、駁回原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7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617元,青海鋁型XX負擔11321元、西寧明銳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32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明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劉 芳
書 記 員 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