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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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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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民終127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4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務區**號平安大廈,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000849023XXXX。
負責人:程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安徽世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楊XX,女,漢族,**安市金安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男,漢,住址同上上。
法定代理人:楊XX,系李X母親。
以上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安徽大別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安徽大別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李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10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被上訴人楊XX及楊XX、李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承擔。事實與理由:崔祥的死亡原因是“其他”,不能直接推定為“意外死亡”,故不能確定本案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事故,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印證被保險人崔祥死亡屬于保險責任,應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楊XX、李X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崔祥生前身體健康,在從事電信維護工作途中因遇到雨雪惡劣天氣,突遭意外死亡,具有極高的可能性,且公安機關現勘驗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應認定為意外事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崔祥生前其單位為其購買了平安團體意外保險,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三、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選擇“其他”未選擇“正常”,即已經排除自然死亡及疾病,“其他”無非系自殺、他殺或是意外,公安不予刑事立案排除了他殺的可能性。死者生前系在積極的工作中,其心態正常,不存在負面情緒,即排除自殺。崔祥死后臉部及鼻子有嚴重的摔傷,更能說明事發時因雪厚路滑不小心滑倒,摔進溝里意外死亡,若保險公司認為死者為自殺,應提供證據。
楊XX、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兩原告保險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楊XX的丈夫、李X父親崔祥(男,漢族,公民身份號碼3424211976XXXXXXXX)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從事電信通訊線路和網絡線路及設備等安裝維護工作的職工,多年來六安電信公司一直在被告處為崔祥等公司職員投保了保額為300000元的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等,2018年1月5日,崔祥受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指派外出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死亡。按照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法規之規定,被告應支付兩原告崔祥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300000元。為此,兩原告已經多次要求被告依法依約支付保險金,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絕理賠。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楊XX、李X近親屬崔祥,男,漢族,公民身份號碼3424211976XXXXXXXX,生前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職工,從事電信通訊線路和網絡線路及設備等安裝維護工作,2018年1月5日下午,崔祥在短信里接到網絡線路維護任務提示后離家,當日天將雨雪,1月5日下午五時左右,在去往計生辦的途中,有兩位目擊證人楊某、李應華均看到崔祥戴著安全帽、背著工具包,穿著大膠鞋在路上行走,證人楊某問崔祥現在到什么地方去,崔祥說到計生辦去維修。其妻子楊XX當晚上夜班未在家,2018年1月6日中午,妻子楊XX下班后打電話詢問丈夫是否回家吃飯時,發現丈夫崔祥失聯,后隨即告知其姐姐、姐夫等有關親戚幫助聯系尋找,直至當日晚八時五十分時左右,崔祥被發現倒在離家不遠的水溝里,已經死亡,其親屬當即報警,公安機關派出刑警和法醫到現場勘驗后,排除刑事案件,由六安市公安局孫崗派出所出具死亡證明,死亡原因為其他。崔祥生前所在單位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為包括崔祥在內的職員,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險種為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責任名稱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基本保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崔祥死亡后,由其所在單位向保險公司報險,崔祥死亡時間推定約為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7日下午,其親屬按當地習俗進行火化安葬。后楊XX、李X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300000元,2018年11月23日,某保險公司出具理賠通知書,以崔祥親屬死亡不屬于保險責任事故拒絕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崔祥生前由其所在單位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險種為《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該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投保人按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交納所投險種的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額限度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本案爭議焦點為崔祥意外死亡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事故,從兩位證人的證詞看,崔祥生前身體健康,在從事電信維護工作途中,因遇雨雪惡劣天氣,突遭意外死亡的事實,具有極高可能性,且由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故應當認定崔祥的死亡屬于保險責任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人身意外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出現意外身故的保額是300000元,予以認定。綜上,楊XX、李X訴請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崔祥死亡不屬于保險責任事故等抗辯意見,理由不能成立,同時也未能舉出足以推翻原告證據的相反證據,故不予采納;另外,崔祥死亡后,公安機關排除刑事案件并無需采取尸檢的情況下,其親屬按當地習俗進行火化安葬,某保險公司辯稱崔祥死亡未經尸檢導致死因不明的觀點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楊XX、李X保險金300000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楊XX、李X提供證據一份,即證明一份,證明被上訴人的近親屬崔祥經公安機關刑偵勘查,認定為意外死亡,排除他殺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于該份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證據與一審中提供的出警證明一致,但該證據僅能證明崔祥死亡的事實,并不能證明死亡的原因,更不能將排除刑事案件即等同于死亡原因屬于意外的情形。
本院認證意見,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結合一審證據,能夠證明崔祥死亡屬于意外死亡。
某保險公司未提供新證據,雙方對一審證據的質證意見同一審。
二審查明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判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是否適當。
某保險公司認為崔祥死亡不能確定為意外死亡,故其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根據一審、二審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所做的陳述,結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勘察情況,可以認定崔祥事發時,是摔倒在離自家兩三戶的鄰居家房屋與通往村莊小道之間偏僻的溝槽內,因當時天氣惡劣,雪厚路滑,崔祥在該路段雪地行走,滑倒摔進一米多深的溝槽內,從尸體的照片可以看出,其面部受到嚴重創傷,其死亡與頭部受傷,長期得不到救助,加之天氣寒冷等因素有關。結合公安機關刑事偵查已排除他殺的可能性,考慮到崔祥事發前工作、生活均正常,情緒上沒有明顯的異常,也可以排除自殺的可能性。綜合以上情形,一審法院推定崔祥死亡屬意外死亡,并無不當。原判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應軍
審判員 王 蕓
審判員 馬 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耿廣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