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閆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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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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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109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神木市。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X,男,漢族,黑龍江省伊春市人,現住陜西省神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男,神木市新新思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陜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鎮前柳塔村民委員會推薦。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閆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陜0881民初19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閆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在本案中應該賠償135005元(爭議金額155391)。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糾正。被上訴人閆X所有的車輛陜K***號路虎牌小型越野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經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高速公路三支隊康巴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閆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對被上訴所有的陜K***車輛維修的修理廠是三類修理廠,該修理廠與上訴人是合作關系,認可上訴人的市場報價;上訴人在一審開庭時向法庭提交了與神木市新新思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合作協議及陜K****車輛本次交通事故的維修協議、報價單,兩份協議都明確列明陜K111**車輛本次事故的維修金額以上訴人的報價為準,且被上訴人的陜K****車輛是經過上訴人定損的,走的是合法的正常保險理賠程序,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申請法庭調查本次維修的實際費用,但一審法院并沒有采納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認為被上訴人已經提交了車輛的鑒定報告,應該以鑒定報告為準。因為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交神木市新新思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發票,且該修理廠是三類修理廠,物價局的鑒定報告是以4S店的價格標準鑒定,上訴人認為,既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合作的修理廠修的車就應該以上訴人和該修理廠的協議報價金額為準,不應該以物價局的鑒定金額為準,應該以陜K****車輛的實際維修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這種行為屬于保險獲利,嚴重的違反了法律法規。
閆X辯稱,閆X的二審訴訟代理人鄧XX就是案涉保險車輛維修廠的老板,并且涉案車輛的保險也是鄧XX經辦的。肇事發生后,保險公司不賠償,閆X提起訴訟。閆X支付了車輛修理費28萬元,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閆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80846元、施救費2800元、損壞高速公路設施賠償款605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14日13時40分許,原告駕駛自有的陜K****號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車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KM+***M處撞上高速公路西側邊護欄,造成乘車人張金獻、張開坤、王廣倫受傷,車輛及高速公路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高速公路三支隊康巴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金獻、張開坤、王廣倫無責任。原告所有的陜K****號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請對其車輛損失費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車輛損失金額為280846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訴請的損壞公路路產賠償費已通過其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獲賠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礎上簽訂了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原告為其所有的陜K****號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現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損失,故應由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因交通肇事產生的各項損失履行保險理賠義務。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損失費應按照其定損確定的價格計算,因原告車輛損失金額系由神木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確認,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價格認定結論書存在錯誤并申請重新鑒定,其辯稱理由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被告辯稱車輛施救費最高不超過1500元及不負擔訴訟費不符合法律規定,亦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各項損失經本院審核確認如下:車輛損失費280846元、施救費2700元、損壞公路路產賠償費6050元(該損失已通過交強險賠付2000元),合計28959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閆X車輛損失費、施救費283546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閆X損壞公路路產賠償費4050元,上述共計287596元;二、駁回原告閆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800元,由原告閆X負擔20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四頁。證明目的:一審鑒定報告有誤,明顯高出4S店的配件及維修金額。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其中所列金額大多過低,不合理,并且詢價單未包括輔料,對其單方行為不認可。
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28萬元的維修費收據一支及28萬元的維修費稅票一支,證明目的:閆X支付了28萬元的涉案車輛的維修費。
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稅票是稅務局代開的,并不能證明實際的維修費用。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上訴人提交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對被上訴人不具有約束力。詢價單為上訴人單方所作,被上訴人又不認可,本院不予確認;上訴人對案涉保險事故的事實無異議,被上訴人實際對保險車輛進行了維修,且支付的維修費低于一審法院委托神木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的損失數額,故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被上訴人閆X在一審庭審中陳述,其向維修案涉車輛的神木市新新思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車輛維修費28萬元。在本院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神木市新新思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28萬元維修費收費票據及稅務發票。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訴爭車輛損失是否應當以上訴人的定損標準為依據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中,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因此,賠償計算標準應當以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價值為準。對于車輛損失價值,雙方有爭議,上訴人主張以其定損130483.19元為準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以評估價值為準。經審查,經一審法院委托,神木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案涉車輛損失價值認定為280846元,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維修費28萬元,被上訴人支付的維修費低于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的損失數額,且未超過保險金額,故應當以當事人實際支付的維修費為準。一審法院以價格認證中心所作認定為據,未考慮當事人實際支付修理費的情形不妥,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在一審中雖然對該價格認定結論書申請重新鑒定,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價格認定結論書何處存在錯誤,原審法院未予準許并不無當。上訴人上訴主張應當以其定損標準為據賠償無法律依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訴人與修理廠之間的協議,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向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部分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陜0881民初198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陜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陜0881民初198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向閆X賠償車輛損失費280000元、施救費27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向閆X賠償損壞公路路產賠償費4050元。上述共計286750元;
三、駁回閆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820元,由閆X負擔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7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408元,由閆X負擔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燕
審判員 魏 霞
審判員 張彩蓮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