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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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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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1民終159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男,漢族,居民,住山東省莒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莒縣天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00793913XXXX。
主要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9)魯1122民初9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42168元;2.一、二審訴訟費均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朱XX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合同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山東省臨沂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臨民(行)監【2015】37130000094號決定書,此時間點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民法總則試行之日為2017年10月1日,朱XX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朱XX于2019年1月21日起訴至一審法院處于訴訟時效期間之內,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
某保險公司辯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一般情況下為三年,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糾紛屬于保險合同糾紛,應當適用保險法和保險法司法解釋四關于訴訟時效兩年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駁回朱XX的上訴請求。
朱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42168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朱XX系魯LXXXXX號牌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莒縣同順物流有限公司經營。2012年3月23日,朱XX以掛靠公司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各一份,商業險投保險種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3月24日0時起至2013年3月23日24時止。
2012年10月13日3時許,王某駕駛豫BXXXXX/豫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日東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120km+300m路段,與前方順行的朱XX雇傭的駕駛員劉漢梁駕駛的魯LXXXXX號牌/魯LXXXXX號牌半掛牽引車相撞,致王某死亡,周顏奇、劉漢梁受傷,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費縣大隊認定: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漢梁負事故次要責任,周顏奇無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死者王某親屬將朱XX等訴至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請求朱XX等承擔賠償責任,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費民初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朱XX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外賠償死者王某親屬各項損失共計234168元,并承擔訴訟費8000元。后朱XX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朱XX不服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又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以(2015)臨民申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朱XX的再審申請,后朱XX又向山東省臨沂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山東省臨沂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臨檢民(行)監[2015]37130000094號決定書,不支持朱XX的監督申請。
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后,因朱XX未履行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死者王某親屬向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申請對朱XX強制執行。朱XX在申訴、申請檢察監督未果后,于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8日兩次向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交納賠償款234168元、訴訟費8000元。朱XX履行判決義務后,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于2019年1月21日訴至一審法院請求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莒縣同順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莒縣同順物流有限公司已將涉案保險權益轉讓本案朱XX,朱XX主體適格。
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朱XX所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規定: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根據該兩條規定,朱XX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應自其對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算兩年。本案中,一審判決朱XX向三者賠償各項損失后,朱XX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送達后,朱XX對三者的賠償義務已確定,訴訟時效期間應自二審民事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算兩年。后朱XX因對二審判決不服在法定期間申請再審、申請檢察監督,申請再審、提起檢察監督在我國均是權利救濟的合法途徑,該兩種事由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訴訟時效期間應重新計算兩年。朱XX在窮盡上述權利救濟途徑后,應當明確清楚其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已確定,因此朱XX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應自臨沂市人民檢察院向其送達不支持檢察監督決定書之日起重新計算,至朱XX起訴之日已超過兩年,應認定朱XX所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對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朱XX主張其曾多次向某保險公司要求保險理賠,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對其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朱XX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已超訴訟時效期間,對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一審判決:駁回朱X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466元,由朱XX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朱XX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由該條可以看出,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系一般規定,而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系特別規定,特別規定應當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規定:“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根據上述規定和本案事實,一審法院認定朱XX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判決駁回朱XX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朱XX主張本案應當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朱XX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32元,由上訴人朱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滕聿江
審判員 馬德健
審判員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吳俊霞
書記員費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