巖X、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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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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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終63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訴人(原審原告):巖X,男,傣族,住景洪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玉XX,云南律政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號匯都國際**座**樓。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該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巖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巖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玉XX,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巖X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為被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各項損失112000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適用法律不當。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強險涵蓋了所有道路交通風險,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凡是對第三方造成損失的,無論是否有責任,都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二、一審判決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人醉酒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醉酒肇事是一種特殊免責,上訴人系醉酒駕駛致害人,無權要求賠償。應維持原判。
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各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被上訴人是否應當向上訴人賠償損失112000元。
巖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金2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0月,巖X為其所有的云K×××**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中國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0月7日零時起至2013年10月6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6月15日,巖X駕駛云K×××**號車輛由景洪市往勐臘縣勐侖鎮方向,17時00分許,當車行至景侖線K31+800米處時,與對向駛來的波旺龍所駕駛的無號牌錦宏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波旺龍受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部分變形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交警部門出具了《事故認定書》,巖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行駛途中未遵守右側通行規定,是造成此事的根本過錯原因,認定巖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波旺龍不承擔此事故責任。由于巖X與波旺龍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向波旺龍家屬支付了賠償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書面諒解,且有自首情節,2014年10月14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以(2014)景刑初字第45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巖X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處罰。現巖X向某保險公司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賠償金未果后,遂訴訟至原審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巖X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作為致害人在醉酒駕駛肇事后不能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理由如下:一、原、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在保險合同所對應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明確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在駕駛人醉酒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亦規定:駕駛人醉酒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受害人后,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均注明醉酒駕駛肇事是一種特殊免責,保險公司僅對被保險機動車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墊付的責任,巖X作為醉酒駕駛致害人無權要求獲得交強險賠償。二、醉酒駕駛屬于我國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這是社會的常識,巖X在考取駕駛執照的培訓過程中,對此亦應有深刻認識。本案巖X醉酒駕駛在主觀上存在嚴重過錯,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公序良俗。如果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則變相助長醉駕行為的存在,與鼓勵駕駛人謹慎、安全、守法駕駛的價值取向相違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應當由侵權人即巖X自行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對巖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請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巖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40元,由巖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應當向上訴人賠償損失112000元的問題。上訴人認為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系對司法解釋的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該條文有兩層含義:一、保險公司在受害人主張權利時,不能以保險條款的約定主張免責,應先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二、保險公司對于實際侵權人在該解釋第18條規定的幾種情形下免責,此時保險公司是墊付或者是先行賠償責任,最終的責任承擔人是實際侵權人。具體到本案中,巖X是實際侵權人,其已向受害人波旺龍的家屬支付了賠償金,作為法律規定的實際賠償責任人在已經履行了賠償責任后再向僅需向受害人承擔墊付責任的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巖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0元,由上訴人巖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藝華
審判員 李鴻偉
審判員 馬 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楊海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