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朱金旺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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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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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民初字第104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墨江哈尼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09-25
原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號。
法定代表人楊榮燦,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敏,中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韓桌倫,中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朱金旺,男,生于1966年4月30日,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以下簡稱“墨江縣”)人,農民,小學文化,,住墨江縣
委托代理人白瓊梅,墨江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國大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地保險公司”)訴被告朱金旺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9月9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大地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胡敏、韓桌倫,被告朱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瓊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地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11月22日,被告朱金旺在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其所有的云JXXXXX號貨車由墨江縣聯珠鎮碧溪村往墨江縣城方向行駛,14時37分,當該車行駛至墨新線K1+600米處時,與橫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李榮芬相碰擦,發生了造成王某、李榮芬受傷的交通事故,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墨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對認定,王某與被告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所有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保修期限內,原告按照墨江法院(2013)墨民初字第108號民事調解書的協議內容向受害人家屬墊付了賠償款43000元。因被告無證駕駛,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償的權利,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由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3000元。
被告朱金旺辯稱,首先,即使被告無證駕駛,原告也有賠償責任;其次,人身損害賠償是以過錯為歸責原則,根據墨江縣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調解書》,死者王某與朱金旺在事故中是同等責任,在交警隊的調解中,王某的家屬與朱金旺已就賠償問題達成了調解協議,朱金旺的賠償責任已經完成,大地保險公司賠償王某家屬43000元與被告無關,原告的訴請應予以駁回。
綜合各方的訴辯主張,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原告應否對其支付給馬錦婭的43000元向被告追償。
針對以上爭議焦點,原告大地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兩組證據:
1、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說明一份,用于證明原告對被告行使追償權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2、墨公交認字(2012)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3)墨民初字第108號調解書、云南省結算收據各一份,用于證明肇事車輛云JXXXXX號貨車,肇事時由被吊銷駕駛證的被告駕駛,經墨江縣法院調解后由原告賠償給受害人母親馬錦婭43000元,且已支付,現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中(2013)墨民初字第108號調解書有異議,認為調解書說的是賠償,不是墊付;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朱金旺對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兩組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調解書一份,用于證明被告在事故中與王某負同等責任,且被告已按調解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支付給了王某的母親馬錦婭70600元的事實。
2、(2013)墨民初字第108號調解書一份,用于證明原告將43000元賠償給死者家屬馬錦婭,與被告無關,不是墊付,寫的也是原告賠償給馬錦婭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但對欲證明的內容不予認可,且調解書也證明了原告是墊付義務,交強險是對傷者的賠償,原告是享有追償權的。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應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及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2年11月22日,被告朱金旺在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其所有的云JXXXXX號貨車由墨江縣聯珠鎮碧溪村往墨江縣城方向行駛,14時37分,當該車行駛至墨新線K1+600米處時,與橫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李榮芬相碰擦,發生了造成王某、李榮芬受傷的交通事故,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墨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與被告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王某家屬的代理人王榮與朱金旺于2013年1月9日在墨江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達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約定由朱金旺一次性支付給王某家屬醫療費、運尸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共計70600元。2013年5月21日,王智理的馬錦婭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的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16956元,經本院主持調解,本案的原、被告及馬錦婭達成協議:一、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墨江營銷服務部于2013年7月15日前賠償原告馬錦婭各項費用共計43000元(被告中國大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朱金旺保留追償權):二、由被告朱金旺賠償原告馬錦婭各項費共計18815.03元(已付);三、案件受理費1080元,減半收取540元,由原告馬錦婭承擔(免交)。
本院認為,在(2013)墨民初字第108號民事調解書中,本案的原告自愿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王智理的母親馬錦婭各項費用43000元,但是該起交通事故是由于本案的被告朱金旺在駕駛資格證被吊銷期間駕駛機動車,雖交警部門認定受害人王智理與被告朱金旺承擔同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原告在交強險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受害人母親馬錦婭費用43000元后,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要求被告朱金旺賠償其經濟損失43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事故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金旺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中國大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經濟損失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0元,由被告朱金旺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陳瓊華
審判員 楊正菊
審判員 陳麗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史蕾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