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泰嘉建材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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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遼民再401號 追償權糾紛 再審 民事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03-27
抗訴機關: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大連泰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遼寧懷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遼寧民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國柱,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遼寧懷瑾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大連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嘉公司)因與被申訴人、李國柱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O2民終4411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遼寧省人民檢察院以遼檢民(行)監[2017]21000000246號民事(行政)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遼民抗12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平、王曉東出庭。申訴人泰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被申訴人李國柱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2民終4411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理由如下:首先,根據泰嘉公司提供的證據,案涉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頒發時間是1999年,填寫的車輛類型為“旅行型小客車”,車輛號牌也屬于小型車輛號牌,該車輛類型與李國柱的駕駛證B2準駕車型相符合,不存在證照不符的問題。該行駛證是由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依法頒發,具有法律效力,泰嘉公司和李國柱有理由相信機動車行駛證上的內容真實有效,并基于此信賴而實施駕駛行為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其次,機動車行駛證是每輛機動車必備的合法證明,是駕駛員認定自身是否具備駕駛車輛資格的主要依據,也是保險公司接受車輛投保的前提條件,屬于對本案件責任認定有重大影響和起決定作用的關鍵證據,法院應當核實查明,而不能只是簡單地以當事人沒有提供機動車行駛證為由,不予評判,屬于對主要證據沒有當庭質證。第三,本案車輛購買登記時間在先,公安部200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802-2008》車型認定標準出臺時間在后,其中涉及了標準的適用時間和溯及力問題,屬于行政管理范疇。即使車輛類型確需重新界定,也應該由公安機關車輛登記管理部門依職權處理,而不應由公民個人為政府的行政行為帶來的情事變更買單,去承擔本應由政府、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第四,案涉車輛定期參加車輛年檢,參加保險已多年,相關車輛管理機構和保險公司之前從未提出車型問題。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按照小型客車接受投保,寫明是小型客車號牌,從沒有告知過被保險人案涉車輛為中型客車,不是小型客車。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保險人對車輛的基本類型應該有清楚地認識,發現問題時應當主動提示或者是聲明,而不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以車輛為中型客車為由提出追償,使投保人在交納保險費的同時卻在不知不覺中自行承擔了風險。某保險公司的行為,違背了保險合同的誠信原則。
泰嘉公司稱同意檢察機關抗訴意見。
李國柱稱同意泰嘉公司意見。
某保險公司辯稱,案涉車輛行駛證記載“核定載客12人,駕駛室前排共乘3人”,根據公安部頒發的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一GA802-2008關于機動車規格術語表1和機動車結構術語表2及第6條關于車輛類型確定的規定,車長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數為(10-19)人的載客汽車,屬中型載客汽車。案涉車輛載客人數在10到19人之間,故屬于中型客車。對于案涉車輛的車輛類型,車管所是認定機構,而作出“事故認定書”及“處罰決定書”的單位,均非是認定“車輛類型”的專門部門,不能以此來認定車輛類型。經過一審法院去車管所核實案涉車輛登記信息是中型普通客車。李國柱所持有的B2駕駛證,并不能駕駛中型客車。案涉車輛行駛證未按照新規定換取新的行駛證,過錯在申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承保過程中沒有過錯。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險金112285.25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賠付之日起至判令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為610.55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7月13日8時50分,被告李國柱駕駛車牌號為黑A×××**號客車,在路口倒車時,未察明情況,將案外人夏雪艷撞倒致傷。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國柱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夏雪艷無責任。案涉客車系被告泰嘉公司抵債所得。該車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夏雪艷將本案原告與二被告共同訴至一審法院請求賠償。一審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都邦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夏雪艷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夏雪艷110000元;二、李國柱、大連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賠償夏雪艷9189.21元。該判決查明并認為被告李國柱的駕駛證準駕車型是B2,其所駕駛的案涉車輛是中型客車,與其準駕車型不符。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關于“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大民一終字第02244號民事判決書,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同時認為對超出交強險部分的16888.96元,因被上訴人李國柱駕駛與其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上訴人在本案中不需按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直接向夏雪艷承擔賠付責任,該筆款項和復印費15元合計16903.96元應由被上訴人李國柱和泰嘉公司共同承擔。其余傷殘賠償項下費用共計102285.25元,未超過交強險傷殘項下賠償限額,全部由上訴人賠付。故據此判決:一、撤銷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84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都邦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夏雪艷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夏雪艷102285.25元;三、被上訴人李國柱、大連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夏雪艷16903.96元;四、駁回被上訴人夏雪艷其他訴訟請求。現該終審判決已生效。2016年1月4日,原告都邦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夏雪艷支付保險賠償金112285.25元。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李國柱、大連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112285.25元。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9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9元,由被告大連泰嘉建材有限公司、李國柱共同負擔12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
李國柱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焦點是案涉車輛是否屬于中型客車,上訴人李國柱是否具有駕駛案涉車輛的駕駛資格。根據查明事實,本院生效的(2015)大民一終字第2244號判決已經確認如下事實:案涉車輛屬中型客車,李國柱的駕駛證準駕車型是B2,其駕駛案涉車輛屬于與準駕車型不符。至于上訴人主張其所舉證據足以推翻該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的主張,該院認為該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上訴人對其所舉的相應證據亦認可在(2015)大民一終字第2244號案件中均已提交過,該生效判決確認的前述事實就是依據該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作出的認定,本案中上訴人并未提出其他新的相反證據推翻該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第二、即使依照上訴人提交的用以證明案涉車輛不屬于中型客車的證據即交通事故認定書、處罰決定書及保險單據等來講,其上雖將案涉車輛表述為小型客車,因交通事故認定書、處罰決定書及保險單據的制作單位均非認定案涉車輛類型的部門,故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案涉車輛類型的依據。對于上訴人所陳述的案涉車輛行駛證上載明為小型客車,因其并未提交該份證據本院對此不予評判。本案各方當事人對案涉車輛核定人數為12人均無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2008年9月19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802-2008》,《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中《機動車規格術語分類表》的規定,車長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數為(10-19)人為中型客車,該標準的前言中明確本標準的全部技術內容均為強制性的,故依據該標準案涉車輛應為中型客車。因上訴人李國柱所持駕駛證為B2,其不具有駕駛中型客車的駕駛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后享有追償權。因李國柱、泰嘉公司對另案當事人夏雪艷系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現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另案當事人夏雪艷支付了保險賠償金,故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向李國柱、泰嘉公司追償并無不當,且泰嘉公司對原判并未提起上訴視為服從原判,故該院對原判予以維持。綜上所述,李國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規定,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多次參加保險,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多次按照小型客車接受投保,寫明是小型客車號牌,核定載客12人。泰嘉公司作為投保人已經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保險人對車輛的基本類型應該有清楚地認識,在受理保險過程中,應當發現保險車輛實際情況與行駛證記載不符,提示保險人及時到相關部門辦理更正。某保險公司在受理保險過程中,未盡到注意、提示義務,應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主要責任(70%);李國柱所持有的B2駕駛證,不能駕駛中型客車,泰嘉公司、李國柱未能正確認識案涉車輛屬于中型客車,應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次要責任(30%)。原審判決泰嘉公司、李國柱共同支付某保險公司全部交強險保險金112285.25元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2017)撤銷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2民終4411號民事判決;
(2017)維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遼0203民初50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2017)變更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遼0203民初50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李國柱、大連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112285.25元為李國柱、大連泰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金33685.57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2479.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735.30元,大連泰嘉建材有限公司、李國柱負擔743.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云涌
審判員 米繼東
審判員 孟凡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紅艷
書記員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