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黎城縣新遠大汽貿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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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4民終58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黎城縣**號。
負責人:王XX,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谷XX,山西晶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黎城縣新遠大汽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縣
法定代表人:宋XX,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黎城縣黎侯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黎城新遠大汽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遠大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法院(2018)晉0426民初9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谷XX,被上訴人新遠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確認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支持,被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供事故認定書或其它任何有效證據,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劃分,導致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劃分無法查清,被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對事故車輛具有保險利益,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一審法院確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為85350元,數額過高,與事實不符。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及時進行了查勘定損,經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車損應為42280元,并就近為被上訴人選擇了4S店作為修理公司,被上訴人如有異議,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應該與上訴人協商另行選擇修理公司,或由雙方協商共同選擇評估公司進行評估,協商不成應該申請法院委托評估公司進行評估。而本案被上訴人卻在未通知上訴人的情況下私自另行選擇修理公司進行修理,修理后單方選擇評估公司進行評估,評估出的車損數額過高,與事實不符。且一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供的車損評估報告存在重大瑕疵,一審法院將其作為定案證據,明顯錯誤。評估報告中載明,評估公司并未到現場查勘,僅僅是依據被上訴人單方提供的影像資料進行了推測,該評估報告不僅嚴重缺乏客觀性,而且嚴重違反評估規則,明顯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確認的基本事實不清,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
新遠大公司辯稱,1.該案件的事故認定書已于一審提交到法庭,并且在一審時上訴人并未否認該事故。2.針對上訴人所說的數額過高,望上訴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作為某保險公司的義務。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新遠大公司向一審法院訴稱,2018年10月22日19時30分,原告司機駕駛原告所有的晉D41**號大型汽車,在黎城縣207國道南港溝村路段與常文建駕駛的×××號大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原告司機趙虎林負事故全部責任,常文建無責任,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車輛85350元,施救費2000元、鑒定費4300元,合計91650元。因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原、被告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無奈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損失85350元,施救費4300元、鑒定費4300元,合計9165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2日19時30分,原告司機駕駛原告所有的晉D41**號大型汽車,在黎城縣207國道南港溝村路段與常文建駕駛的×××號大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原告司機趙虎林負事故全部責任,常文建無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車輛85350元,施救費2000元、鑒定費4300元,合計9165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與被告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有效的保險期間之內,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85350元、2000元合計87350元,未超出車輛所投保險的責任限額,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鑒定費4300元是為了確定具體損失支出的必要費用,給予支持。另外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雖然對原告的評估損失不認可,但并沒有申請重新鑒定,當事人對保險責任的數額發生爭議時,應當及時委托第三方鑒定人鑒定以確認具體的損失數額,本案中車輛故已經維修完畢,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十日內賠償原告黎城縣新遠大汽貿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共計91650元。被告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091元,減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對當事人一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質證。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與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晉D41**號大型汽車投保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新遠大公司。本案機動車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趙虎林負事故全部責任,常文建無責任。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保險單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
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及事實和理由進行審理。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所提有關事故責任的事由,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新遠大公司司機趙虎林負事故全部責任,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錯誤。關于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本案投保單明確記載新遠大公司為被保險人,現無證據證明保險標的轉讓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向新遠大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并無不妥。關于評估報告及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雖然對評估損失不認可,但并沒有申請重新鑒定,且本案中車輛已經維修完畢,一審對某保險公司該答辯意見不予采納,并無錯誤。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評估出的車損數額過高,但未能明確提出評估車損數額過高的具體項目和數額,故對該上訴主張無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9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常旭光
審判員 范進斌
審判員 張鳴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崔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