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何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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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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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民終38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500675869XXXX。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男,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六安市平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法定代表人:李X甲,該公司總經理。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安徽天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XX、六安市平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簡稱平安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29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主張商業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的訴訟請求;2、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起事故中,被保險車輛駕駛人趙立國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發生交通事故,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同時屬于商業保險責任免除情形。對此,不應當判令上訴人承擔商業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一、現有法律法規對實習期內禁止駕駛機動車同時牽引掛車,具有明確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均明文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另,對于“實習期”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且“增駕”駕照同樣適用“實習期”的規范要求。實習期12個月無異議,立法本身沒有爭議,不應當再隨意解讀。二、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保險人已按司法解釋之要求完成提示義務,免責條款應當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保險人將國務院行政法規中“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定列入保險免責條款的,僅負提示義務,并非像一審判決所述仍需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完成提示義務也僅是保險單、投保單或其他憑證上三者有其一體現即可,而本案保險人已經對該三項都進行了特殊設置,不應當再對保險人的提示方式視而不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本案中,投保人作為專業物流運輸法人企業,既有高于常人的交通法規常識,又常年辦理車險,具有熟悉保險的背景。更重要的是,該公司蓋章確認了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的內容,理應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何XX、平安運輸公司共同答辯稱,駕駛人初次申領時間為2011年10月10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駕駛員駕駛車輛時,早已經超出實習期。從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來看,保險單上僅印上有關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應視為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對有關條款的注意。如果保險人未對責任免除條款作出合理的解釋,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也不一定能夠領會其真正的含義。因此,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就免責條款沒有對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的提示義務。
何XX、平安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項費用共計28630元(其中施救吊車費1500元、路損賠償7630元,施救費12600元、維修配件及工時費69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01時05分許,平安運輸公司員工趙立國駕駛原告何XX所有的掛靠在平安運輸公司名下的皖N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合安高速由合肥往安慶方向行駛至96公里800米附近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碰撞高速公路護欄,造成皖N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護欄受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認定,趙立國負全部責任。原告何XX因本起事故支付路損賠償7630元、主車機動車損失費6900元、施救吊車費1500元、施救費12600元,合計損失28630元。另查明,原告何XX系皖N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權人,登記并掛靠在原告平安運輸公司名下經營。趙立國初次領駕駛證時間為2011年10月10日,駕駛皖NXXXXX車時持增駕A2證,實習期至2018年2月14日。皖N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310000元不計免賠。皖NXXXXX車登記并掛靠在六安市陽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開發區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平安運輸公司與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以駕駛員趙立國的駕駛證系“增駕A2實習期”、《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二)款第五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為由拒絕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駕駛員趙立國的駕駛證雖系“增駕A2實習期”,但其初次領駕駛證時間為2011年10月10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該條款的實習期應理解為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實習期,而不包括增加準駕車型后針對增加的準駕車型又設定的實習期,且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又不能足以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說明提示義務,該約定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仍應依法按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310000元不計免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機動車損失費6900元、施救費12600元、施救吊車費15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車雖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但皖NXXXXX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開發區支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50000元不計免賠,經本院釋明后,原告的掛車的登記車主不行使訴訟權利,故原告訴請的路損賠償7630元,被告應從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后,再按主掛車商業保險金額責任限額比例予以賠付,其金額為5348.50元[(7630元-2000元)X1000000元/1050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從其承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何XX、六安市平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6900元、施救費12600元、施救吊車費1500元,計21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從其承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何XX、六安市平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路損賠償款20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從其承保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何XX、六安市平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路損賠償款5348.50元。上述一、二、三項款合計28348.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開戶行:六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處。賬號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戶名: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案件訴訟費520元,減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歸納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事故車輛駕駛員趙立國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法律禁止的情形;二、某保險公司是否已就系爭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作出必要的提示;三、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起事故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上述條款關于實習期的理解應為初次申領證后的實習期,而不包括增駕準駕車型后針對增駕準駕車型設定的實習期。如實習期內不能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確定十二個月的實習期則沒有任何意義,故增加準駕車型后規定實習期有其必要性、合理性。本案中,趙立國在增駕A2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不屬于上述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性情形。
關于爭議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將“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約定為保險公司的免賠條款。但上訴人并未就何謂實習期,是否包括駕駛人在增駕實習期駕駛免責條款約定的準駕車型,向投保人予以明確的說明和告知。在投保單上亦無具體經辦人的簽名,故僅加蓋有投保人的印章不足以證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盡到了明確的說明和告知義務。
關于爭議焦點三,事故車輛駕駛員趙立國在增駕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因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故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未就案涉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和告知,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保險人應當依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理賠。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海龍
審判員 王 麗
審判員 馬 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陳坤柱
書記員劉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