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甄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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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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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9民終33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繁峙縣。
負責人;趙曉鈞,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西惠勝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甄XX,男,山西省代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山西勵耘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甄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代縣人民法院(2018)晉0923民初8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代縣人民法院(2018)晉0923民初891號民事判決;2、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的損失(訴爭金額76848元)。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甄XX無證駕駛摩托車在事故中受傷,另一方面又認為甄XX雖有無證駕駛摩托車等違反交通法律法規行為,但其違法行為與本次交通事故并無直接原因,其所受的傷害是外來的、意外的,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范圍。該認定事實是錯誤的。2018年3月1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的代縣啟渲礦產品物流有限公司簽訂了《團體人身傷害意外保險合同》,其中第七條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以致身故、傷殘或燒燙傷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有效證件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件的機動車期間。本案中,被上訴人無證駕駛摩托車導致自身傷殘,完全屬于該條約定的免責情形。二、上訴人不應承擔被上訴人的損失。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無證駕駛摩托車導致自身傷殘,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且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已將該免責條款明確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一欄蓋章確認。故上訴人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范圍內免責,不應承擔被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76848元。請求貴院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的損失。
甄XX辯稱,上訴人根本沒有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如果上訴人認為對該免責條款已進行了解釋說明,應提供證據,否則承擔不利后果;即使進行了解釋說明應該有充分有效的法定程序。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給過投保人免責條款,上訴人認為免責條款已盡到說明義務的證據為投保人簽章,但沒有相關承辦人簽名。依據免責條款,甄XX不屬于酒后駕駛、無證駕駛,且摩托車不需要行車證。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甄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被告賠付保險金7684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25日6時許,韓永強駕駛×××小型轎車沿明利鐵礦礦區由南向北行駛至代縣明利鐵礦礦區,與相對方向行駛甄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相撞,造成甄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忻代公交認字2017第1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永強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甄XX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2017年3月17日,代縣啟渲礦產品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甄XX是被保險人之一,保險金額為1250萬;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18日零時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另查明,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受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于2018年1月5日對甄XX在本次事故中的傷殘程度作出金石司鑒中心[2017]殘鑒字第121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甄XX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傷殘等級為玖級。甄XX是農村居民。
一審法院認為,代縣啟渲礦產品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保險人甄XX所受傷殘是否屬于涉案意外傷害保險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主張無證駕駛摩托車屬保險免責情形不予理賠。法院認為,甄XX無證駕駛摩托車受傷,但不承擔本次交通事故責任。甄XX雖有無證駕駛摩托車等違反交通法律法規行為,但其違法行為與本次交通事故并無直接原因,其所受的傷害是外來的、意外的,不屬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范圍。為此,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甄XX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損傷,傷殘賠償金為76848元[(10788元+8424元)×20年×20%]。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甄XX保險理賠款7684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6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對被上訴人甄XX所受傷殘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代縣啟渲礦產品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合同約定的保險險種為傷殘、死亡,被保險人共25人,甄XX屬于被保險人名單之列。2017年4月25日6時許,甄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對甄XX所受傷殘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甄XX無摩托車駕駛證駕駛摩托車屬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不予理賠。但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系格式條款,合同上雖加蓋了投保人代縣啟渲礦產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在投保人聲明處并無投保人負責人或經辦人簽名,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就其所主張的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和告知義務。故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甄XX保險理賠款76848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高鋒
審判員 連林梅
審判員 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