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永州市零陵區康達XX、鄧X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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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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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終7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鄧X丙,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女,湖**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某保險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永州市零陵區康達XX。
法定代表人:鄧X乙,系該校校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甲,男,漢,湖**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
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湖南湘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永州市零陵區康達XX、鄧X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2018)湘1102民初1502號民事判決,于2018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3日收到一審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改判原判第一項判決為賠償188,229元;二、本案訴訟費等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擔。理由:判決我司賠付鄧X甲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法律錯誤。1、精神撫慰金是侵權人對于受害人因人格權利遭受侵害而給予的精神損害賠償,因此鄧X甲已賠付給死者家屬賠償金后,再起訴保險公司,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該轉嫁為保險公司承擔;2、根據最高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致人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方式為死亡賠償金。一審法院已判決我司賠付死亡賠償金,因此不再另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本案事故中原告承擔全部責任,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無據。
被上訴人永州市零陵區康達XX、鄧X甲辯稱:一、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保險公司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因此,只要肇事車輛參加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一旦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應首先予以賠償,而不論事故當事人是否有過錯及過錯程度如何。且該款規定所確定的賠償責任包括了交強險合同項下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受害人家屬的精神撫慰金屬于人身損害賠償范圍,亦屬于交強險合同中保險責任范圍之內。二、從現有的法律規定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因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項目中的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兩者規定為不同的賠償項目,因此,當出現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時存在時,兩者均應列為賠償項目之列。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永州市零陵區康達XX、鄧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支付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賠償給第三者的死亡賠償金、辦理喪葬事宜費用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322,700元,并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1日7時57分,原告鄧X甲駕駛湘MXX**學教練車由零陵區駛向黃田鋪考場,行至322國道172公里加780米路段,將譚滿鳳撞死。事故發生后,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零公認字【2018】第003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鄧X甲負全部責任,鄧X甲也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為取得受害人家屬諒解,鄧X甲及家人與受害人家屬簽訂了賠償協議,賠償了受害人320,000元,得到了受害人家屬的諒解,原告鄧X甲出獄。爾后,原告與被告協商保險理賠未果,故訴至一審法院。另死者譚滿鳳是農業戶口。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永州市零陵區康達XX所有的湘MXX**學教練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與商業險,原告鄧X甲駕駛湘MXX**教練車在保險期內發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應在保險理賠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時是2018年8月29日,故賠償時應適用2018年5月發布的統計標準。對被告的辯稱適用的賠償標準,不予采納。死者譚滿風出險時年滿68周歲,死亡賠償金為155,232元(12,936元/年×12年),安葬費為32,997元(65,994元/年/12月×6個月)。精神撫慰是對受到嚴重的侵權的受害人的撫慰,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原告永州市零陵區康達XX要求精神撫慰金賠償,予以支持,故對被告不承擔精神撫慰金的辯稱,不予支持。但原告永州市零陵區康達XX要求精神撫慰金100,000元過高,應為50,000元。綜上所述,被告應在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永州市零陵區康達XX保險理賠款238,229元(155,232+32,997+50,000)。原告鄧X甲不是湘MXX**學教練車的保險受益人,其要求被告保險理賠,不予支持,予以駁回。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永州市零陵區康達XX保險理賠款238,229元;二、駁回原告鄧X甲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故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是5萬元精神撫慰金是否應當賠償。
5萬元精神撫慰金應當由上訴人賠償。理由如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而該解釋第二十九條則規定了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式。故從以上條款可看出,死亡賠償金并不等同于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下應當賠償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被上訴人與受害人達成調解,賠償了受害方10萬元精神撫慰金,一審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確定由上訴人賠償5萬元精神撫慰金,并未超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蘭青
審判員 黃 素
審判員 楊世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吳亞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