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蕪湖市亞夏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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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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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蕪中民二終字第0008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蕪湖市亞夏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
法定代表人:費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楊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蕪湖市亞夏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夏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鏡民二初字第002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皖BXXX63車輛屬亞夏運輸公司所有,初始登記日期為2007年5月,新車購置價36萬元。該車于2012年5月24日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5.2萬元,保險期限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2013年4月19日22時20分,駕駛員孔慶有駕駛皖BXXX63車輛在蘇州市吳中區胥口鎮沿老藏胥路由南向北行駛,因疏忽大意致車輛撞上路邊石頭,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蘇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吳中大隊認定孔慶有負事故全責。事故發生后,亞夏運輸公司駕駛員孔慶有及時報警并通知了某保險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指派定損員金濤現場勘查定損為車輛修理費2100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確認,拒絕理賠。亞夏運輸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理賠費21800元(車輛損失費21000元、清障費800元)、其他經濟損失3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某保險公司申請,委托安徽中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就事故車輛損失價值予以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確認事故車輛損失價值為20743元,某保險公司支付評估費1450元;亞夏運輸公司另支付拖車費800元;由于亞夏運輸公司就其他經濟損失部分未舉出證據證明,一審庭審結束后明確表示放棄該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及時向被保險人履行理賠義務;本案事故車輛實際損失經鑒定,某保險公司雙方對鑒定結論表示認可,故予以認定,則亞夏運輸公司的實際損失應為車輛損失20743元+拖車費800元,即21543元。某保險公司關于事故車輛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5.2萬元,而事故車輛購置于2007年,在使用過程中逐年折舊,且在實際操作中保險人在車輛投保時也依據車輛購置時間,主動逐年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折舊保險。事故車輛在投保時已購置五年,以25.2萬元保額進行投保與其價值相當,應為足額投保,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出具一組照片證明事故現場與車輛損失不符,亞夏運輸公司車輛損失人為擴大,其不承擔責任。由于事故已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認定,且中國人壽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已在事故現場勘驗定損(初始定損損失21000元,某保險公司未最后認可,委托評估損失20743元,基本一致,因此評估費145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證據不予認定,其抗辯理由也不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亞夏運輸公司保險理賠款21543元(其中:車輛損失21000元,清障費80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案涉事故發生時,某保險公司指派的勘驗人員即告知投保車輛駕駛員,保險公司對人為造成的發動機內部擴大損失不承擔賠付責任,僅賠付實際碰撞部位損失。原審中,某保險公司要求對擴大的損失進行司法鑒定,原審法院以無相關鑒定機構為由,僅對案涉事故損失進行了鑒定,造成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損失部分未能分清。2、依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規定,損失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同時亞夏運輸公司未就涉案車輛投保不計免賠率險,負全責的免賠率為15%,故某保險公司實際賠付款計算公式應為:實際由保險公司承擔的損失*(新車購置價/保險金額)*(1-15%)。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某保險公司賠付965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亞夏運輸公司承擔。
亞夏運輸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機動車保險投保單》、《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雙方保險條款的特別約定、保險免賠情況及某保險公司已向亞夏運輸公司履行說明告知義務,其已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上述保險條款約定。
亞夏運輸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未盡到告知義務,亞夏運輸公司并不清楚保險條款的特別約定。
本院認證意見:亞夏運輸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本院二審另查明,某保險公司二審期間提交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載明:“保險人在依據本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賠:(一)…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載明“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同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賠條款是否有效某保險公司關于按照保險金額與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賠償金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責任的機動車實際損失金額為多少一、雙方保險合同中雖然存在關于免賠率的相關條款,但該條款減輕了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合同相對方責任,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采取了合理措施提醒對方注意并予以說明,故該條款應屬無效,對某保險公司關于按照免賠率的相關條款計算賠償金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亞夏運輸公司的投保車輛購置于2007年,至2012年車輛投保時業已發生部分折舊,上訴人對此明知,卻未予確定保險價值,而直接確定保險金額,應視為該車輛為足額投保。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按照投保金額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付金額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三、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不應對案涉車輛發動機等由亞夏運輸公司人為造成的擴大損失承擔責任,但其在原審中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等證據并未確認案涉車輛發動機損失系亞夏運輸公司在事故發生后由于過錯人為造成的,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也未證實此點,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不應就發動機等損失承擔賠付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國廷斌
代理審判員 蔡 俊
代理審判員 徐紅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魯晨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