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駐馬店鵬運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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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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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終12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地西平縣。
法定代表人:李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駐馬店鵬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縣迎賓大道東段路北御景名苑小區。
法定代表人:朱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X,河南新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駐馬店鵬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運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2018)豫1721民初25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被上訴人鵬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事實,上訴人一審已舉證了投保單及免責條款等相關證據,免責條款應該生效;2、從事道路貨運的駕駛員需具備從業資格證書,駕駛營運貨車無貨運從業資格證免賠理由成立。3、保險合同訂立之時,保險人已經作出了足夠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內容,證明責任已經完成,對于責任免除部分對被保險人生效。
鵬運公司辯稱,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在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正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鵬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21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31日7時35分,周金海駕駛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335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信陽市平橋區蘭店鄉雷寨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吳金峰駕駛的皖K×××**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豫Q×××**號乘車人曹雷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信陽市交通警察支隊明港勤務大隊事故認定,周金海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吳金峰、曹雷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曹雷在信陽信剛醫院治療一天支付醫療費10455.07元,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九醫院住院治療39天支付醫療費87814.75元,共計98269.82元;2018年3月13日,駐馬店申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根據曹雷的委托對曹雷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意見為:曹雷的傷殘等級為七級。曹雷支付鑒定費700元。2018年1月19日,駐馬店市和鴻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根據原告的委托對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進行了評估鑒定,估損總價為:106833元。原告支付評估費4000元。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書有異議,申請重新評估。2018年9月29日,一審法院委托駐馬店市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評估鑒定,鑒定意見為:豫Q×××**號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修復價值為:90000元。
原判另查明: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行車證登記所有人為原告駐馬店鵬運物流有限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限額為304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和限額為100000元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等不計免賠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12日19時起至2018年4月12日24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被投保人約定的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鵬運公司按約定交付了保險費,鵬運公司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故鵬運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無有效的從業資格證,拒絕賠付。一審法院認為,駕駛員無從業資格證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駕駛車輛的資格,也沒有證據證實無從業資格證即顯著增加了承保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關于無從業資格證、許可證等證書即可免除保險人在商業三者險中賠償責任的規定,系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應認定無效,故對該辯稱不予采信;一審庭審后,河南西平縣農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明鵬運公司已將貸款全部歸還,保險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的權利轉讓給鵬運公司,故鵬運公司有權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該項辯稱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的車損及受傷人曹雷應該由無責車輛皖K×××**交強險無責賠付12100元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認為,某保險公司已與鵬運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鵬運公司車輛及乘坐人員在事故中受到損失,某保險公司有責任進行賠償,至于對方車輛應承擔的無責部分,某保險公司賠償后可另行主張;因本案屬于保險合同案件,故訴訟費、鑒定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鵬運公司的損失有:1、豫Q×××**號車損失為90000元;2、曹磊住院期間醫療費98269.82元;以上損失共計188269.82元,加上曹雷住院期間還產生有誤工費、誤工費、營養費及傷殘賠償金等,上述損失應超過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鵬運公司乘坐人員損失100000元,車輛損失90000元。綜上所述,鵬運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對其損失進行賠償,部分理由正當,證據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駐馬店鵬運物流有限公司損失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2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200元,駐馬店鵬運物流有限公司承擔326元;駐馬店鵬運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各自支付的鑒定費各自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免除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駕駛員無相關從業資格證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駕駛車輛的資格,也無證據證實駕駛員無從業資格證即顯著增加了承保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關于無從業資格證、許可證等證書即可免除保險人在商業三者險中賠償責任的規定,系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瑞霞
審判員 趙 飛
審判員 李屹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袁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