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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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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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民終657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金華市金東區**號金源大廈**幢**-**室,**-**室、**-**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701704534XXXX。
負責人:蔡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金,住所地金華市婺城區**號迎賓花園**幢**室信用代碼:91330702681699XXXX。
負責人:鮑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浙江無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樓XX,浙江無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2018)浙0703民初45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保險人代位求償糾紛僅針對侵權或違約,而上訴人既不是侵權方,也非合同違約方,本案案由錯誤。2、本案一審法院已確定三責險“只能約定最高限額”,說明其肯定兩保險限額應疊加,但卻引用單個保險限額的“重復保險”原理判決,其說理自相矛盾。3、本案無法說明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索賠時是否告知其有其他保險,如被上訴人在被保險人已告知其保險標的有其他保險情況,仍然履行賠付義務的,應視為同意履行保險義務,被上訴人對此應承擔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保險法規定,重復保險是指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保險金額超過總保險價值的保險。本案保險標的是同一輛車,在兩個保險公司所保的險種也存在重合。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在重復保險的情況下,當發生保險事故,對于保險標的所受的損失,應當由各保險公司分攤。2、本案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部分是屬于財產保險一類,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等,而財產險基本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是不可以重復投保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39685.12元;2、請求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車牌號為浙GXXXXX的車輛登記車主為施林,該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97000),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6年9月2日零時到2017年9月2日零時止。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93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28日16時至2018年7月28日24時止。2017年8月27日13時50分許,朱海霞駕駛牌照為浙GXXXXX的小型轎車在浦江縣永在大道由南往北行駛,途徑金宅86號路段時右轉彎,與李能駕駛的牌照為浙G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李能、摩托車乘坐人李杰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事實。事故經浦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編號浦公交認字〔2017〕第00135號)認定:朱海霞、李能對本起事故承擔同等責任,李杰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李能、李杰、施林、乙保險公司四方共同調解,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李能各項損失共計78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20.24元,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施林車損1050元,以上合計79370.24元。協議達成后,乙保險公司按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賠償金79370.24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車輛浙GXXXXX分別在乙保險公司處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是否構成重復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涉案車輛在雙方處分別投保機動車損失險應屬重復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是否會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應負的賠償責任數額均無法預先確定,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可能約定保險價值,只能約定最高限額。但作為損失填補類保險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事故發生后,亦會發生各保險人的賠償總額超過被保險人的損失額的情況,基于與重復保險規則相同的原理,涉案車輛重復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構成重復保險。根據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涉案車輛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價值93000元,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價值97000元,保險金額總和為190000元,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比例為51.05%,計算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金為536.03元(1050元X51.05%)。涉案車輛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0000元,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保險金額限額總和為1500000元,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比例為33.33%,計算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金為26104.14元(78320.24元X33.33%)。綜上,甲保險公司分攤的損失為26640.17元,應支付給乙保險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一、由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乙保險公司26640.17元。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92元,減半收取計396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163元,甲保險公司負擔233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主要在于涉案車輛分別在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投保了50萬元和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是否構成重復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屬于財產險,涉案車輛投保該險是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且保險金額總和150萬元大于被保險人實際產生的損失78320.24元,構成重復保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應當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乙保險公司在承擔超出其比例的保險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甲保險公司追償。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文茹
審 判 員 黃良飛
審 判 員 盛 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陳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