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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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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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荊州中民三終字第0007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斗湖堤鎮長江路128號。
負責人:陶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公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不計免賠險,合計300000元,支付保險金3249.1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湖南岳陽發生一起交通事故,經湖南岳陽交警事故責任認定原告負全責。原告支付傷者醫療費41749.55元,原告經被告主持與傷者調解達成后期賠償傷者損失33000元,共計74749.55元,而被告只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了原告賠償金66333元。還有8416.55元未支付,現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余款8416.55元、滯納金3737.47元、利息1308元;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2014年9月11日在湖南岳陽發生交通事故,經岳陽市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申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理賠工作人員協助調解達成協議賠償傷者李古坤后期補償費33000元,原告支付李古坤41749.55元,經被告理算后賠付給原告保費33333元。其差額8416.55元系醫療費超過保險責任范圍依約扣減。被告協助原告調解處理了交通事故并支付了保費,談不上損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訴請賠禮道歉,毫無事實根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定,2014年9月11日10時30分,徐X駕駛鄂D×××××號小車行至洞庭湖大橋路段時與行人李古坤相撞,造成李古坤受傷,經岳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君山大隊認定,徐X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徐X支付李古坤在岳陽市中醫醫院的醫療費41749.55元。2014年11月3日經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員協調徐X與傷者李古坤達成賠償協議:①李古坤前期醫療費憑票由徐X承擔;②徐X一次性補償李古坤后期所有賠償款總計33000元整。當日徐X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簽訂了賠款權益授權書,由被告直接支付李古坤賠償款33000元;李古坤住院醫療費41749.55元經被告審核,應賠償33333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通過銀行轉帳付李古坤33000元,付徐X33333元。
同時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險、不計免賠險合計300000元。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規定,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
原審認為,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派工作人員幫助原告處理好了與受害人的賠償事宜,并且及時的將理賠款支付給了受害人。對受害人的醫療費用審查是被告的職責,原告訴請的差額部分,按照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七條之規定不應給付。原告之訴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徐X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徐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七條之規定不應給付非醫保費用的條款,因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的損失。請求二審撤銷原判,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剩余保險賠償金8416.55元、滯納金5756.47元、利息1920元、兩次訴訟費143元,合計16236元,要求被上訴人因惡意違法拖欠賠償金進行賠禮道歉。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規定,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被上訴人根據該條款扣減非醫保費用8416.55元。因該條款未作明顯提示或者明確說明,故不產生效力。被上訴人應當給付上訴人剩余的保險金8416.55元。關于是否應當計算該保險賠償金額利息及滯納金的問題,因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且本案保險合同沒有約定給付賠償金的期限,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剩余保險賠償金的利息及滯納金沒有法律依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禮道歉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有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公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77號民事判決即“駁回原告徐X的訴訟請求”;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上訴人徐X保險金8416.55元;
三、駁回上訴人徐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71.5元,由上訴人徐X負擔27.5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3元,由上訴人徐X負擔55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8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時中
審判員 李 靜
審判員 韓秀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