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紅河嘉漸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楊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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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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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502民初194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遠市人民法院 2018-12-26
原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盤龍區**號匯都國際**座**樓。
負責人:李XX。職務: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紅河支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紅河嘉漸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地址:開遠市東聯村紅河紅大車市B區。
法定代表人:楊XX,職務:經理。
被告:楊XX,男,漢,住開遠市。
被告:曾XX,女,漢,住開遠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男,漢,住開遠市。系被告曾XX之丈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訴訟代理。
原告與被告紅河嘉漸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漸公司)、楊XX、曾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嘉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楊XX,被告曾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9月25日,被告嘉漸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公司簽訂編號為紅開X2015-007號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嘉漸公司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借款3,000,000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同時,2015年9月25日,被告楊XX、曾XX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公司簽訂編號為紅開X2015C-007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楊XX、曾XX為被告嘉漸公司發生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間的主債務,在最高債權額3,000,000元限度內向中國銀行有限公司開遠支行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為保證貸款順利發放,2015年9月29日,借款人即被告嘉漸公司就該筆貸款在原告處投保了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保單號822042015539700000030),被保險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保險金額3,000,000元,附加貸款利息保險保險金190,500元,兩項合計保險金額3,190,5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雙方約定,投保人即被告嘉漸公司在還款等待期后未履行還款義務,則原告按最終損失的70%賠償保險金給被保險人。貸款到期后,被告嘉漸公司未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履行還貸義務,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向原告提出保險索賠,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于2017年7月5日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賠償保險金952,251.37元。依據《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金的同時,應將其對投保人權益轉讓給保險人,保險人有權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擔保人追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收到上述保險賠款后與原告簽訂了《小貸險權益轉讓書》并約定,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同意以原告保險賠款金額為限,將相應的向借款人和擔保人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原告理所當然取得了952,251.37元向被告嘉漸公司、楊XX、曾XX追償的權利。原告按約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支付保險賠償款后,即通知三被告將原告代償金歸還,但三被告一直拖欠賠款。為維護自身權益,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判令被告嘉漸公司、楊XX、曾XX立即償還原告代償款952,251.37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評估費等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全部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嘉漸公司、楊XX、曾XX均共同辯稱,在本案中嘉漸公司向中國銀行開遠支行貸款,向銀行繳納了958,000元保證金還以夫妻名義向銀行提供擔保后才發放貸款。被告嘉漸公司向原告繳納保險金84,548.25元的目的是分散風險。即在我公司經營虧損無力償還借款時由保險公司代為償還。由于近幾年市場蕭條,公司經營舉步維艱,無力按時償還銀行借款而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中國銀行開遠支行要求原告支付我公司未能償還的部分是依據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應當按合同約定進行保險理賠,但保險合同并沒有約定原告進行理賠后有權向我公司追償,原告的理賠屬于正常的保險理賠行為。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也不符合我公司購買保險風險分擔的初衷。如果按原告的理解只要他們進行了理賠,就有權向我們追償,那我們繳納八萬多元的保險費的目的是什么利益在哪里我們認可原告向銀行進行了理賠,但在我們沒有違反保險合同約定的前提下向我們追償是沒有任何依據的,在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追償權的前提下保險公司是無權向投保人追償的。從我們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及保險法的規定來看,原告的賠償沒有超過貸款損失金70%的約定,因此,在我方沒有任何違約的前提下,原告無追償權。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1、原告營業執照、公司負責人身份證明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身份;2、被告營業執照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身份情況;3、保險單,證明被告嘉漸公司就3,000,000元貸款投保“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的情況;4、借款合同、借據、保證合同各一份,證明被告嘉漸公司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借款3,000,000元,被告楊XX、曾XX承擔連帶保證責任;5、索賠申請書,證明被保險人中行開遠支行在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后,已向原告提出索賠請求;6、賠款支付憑證,證明原告已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履行了相應的賠付義務,賠款金額為952,251.37元;7、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條款,證明原告完成保險賠付后有權向投保人(借款人)及《借款合同》擔保人追償;8、小貸風險權益轉讓書,證明原告在支付賠款后,被保險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已將賠款范圍內的債權轉讓給原告;9、保險代償告知書回執復印件三份,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追償協議書復印件一份,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對三被告擁有追償權。
被告嘉漸公司、楊XX、曾XX均共同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6的三性均予以認可。對證據7、8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原告均未向三被告提供過這兩份證據,也未告知過三被告,更沒有向三被告解釋過相關條款。對證據9的三性均沒有意見,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證明不了原告擁有追償權。
被告嘉漸公司、楊XX、曾XX均共同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1、中國銀行開遠支行賬戶余額打印單、進賬單、嘉漸公司保證金賬戶流水,證明被告嘉漸公司向銀行提供現金擔保的事實;2、中國人壽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單,證明嘉漸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投保的情況。
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嘉漸公司、楊XX、曾XX均共同提供的上列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三被告提供的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嘉漸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公司簽訂編號為紅開X2015-007號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嘉漸公司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借款3,000,000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同時,2015年9月25日,被告楊XX、曾XX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公司簽訂編號為紅開X2015C-007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楊XX、曾XX為被告嘉漸公司發生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間的主債務,在最高債權額3,000,000元限度內向中國銀行有限公司開遠支行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為保證貸款順利發放,2015年9月29日,借款人即被告嘉漸公司就該筆貸款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保單號822042015539700000030),被保險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保險金額3,000,000元,附加貸款利息保險保險金190,500元,兩項合計保險金額3,190,5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保險費為84,548.25元。
貸款到期后,被告嘉漸公司未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履行還貸義務,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索賠,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賠償保險金952,251.37元。2017年7月22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三被告發出保險代償告知,告知三被告原告已就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賠款進行了代償,代償金額為952,251.37元,同時取得了向三被告的追償權,并要求三被告積極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2018年11月26日,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三被告一直拖欠賠款、為維護自身權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判令被告嘉漸公司、楊XX、曾XX立即償還原告代償款952,251.37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評估費等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全部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本院予交訴訟費13,323.00元,除此外未產生其他費用。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告嘉漸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被告楊XX、曾XX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為合同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嘉漸公司就貸款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也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在被告嘉漸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履行還款義務后,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與被告嘉漸公司簽訂的“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支付了賠償保險金人民幣952,251.37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支付了相應保險賠償金后即代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對三被告取得了追償權,其請求三被告償還代償款的觀點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楊XX、曾XX在本案中僅為被告嘉漸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擔保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二人僅應承擔《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債務的連帶保證責任。關于被告嘉漸公司、楊XX、曾XX“在我方沒有任何違約的前提下,原告無追償權”的觀點,本院認為,其觀點與本案實際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根據本案實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紅河嘉漸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代償款人民幣952,251.37元;
二、被告楊XX、曾XX對上述第一項之賠償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23.00元,由被告紅河嘉漸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楊XX、曾XX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尹光輝
人民陪審員 向彥瑤
人民陪審員 王文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白思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