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定西昌運出租車服務有XX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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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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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1民終135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定**市安定區中華路**號**樓。
負責人:黃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漢族,系該公司副總經理,住定**市安定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定西昌運出租車服務有XX,住所地:定**市安定區交通路(運管局**樓))。
法定代表人: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男,漢族,系該公司經,住定**市安定區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定西昌運出租車服務有XX司(以下簡稱“昌運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定區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36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昌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參與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判決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昌運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昌運公司4700元的判決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一審判決明確認定“出租車甘JXXXXX和甘JXXXXX均為昌運公司所有”,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上述兩輛車不能互相成為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對象。因此某保險公司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和保險條款的規定對本次事故作出拒賠處理是有理有據的。第二、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一審判決在明確認定“昌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免責條款是在某保險公司盡到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后生效的”情況下,又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合同的范疇,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故其中所涉及的受害者‘第三者’應以財產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財產的所有權人作為判斷標準”,判決某保險公司應對甘JXXXXX的損失在交強險內賠償2000元,對甘JXXXXX車輛損失賠償交強險保險金2000,三者保險險金700元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昌運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服從一審判決。且昌運公司名下的車輛曾發生過類似的事故,當時承保的保險公司全額賠付,故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一審判決承擔保險責任。
昌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向昌運公司賠付保險金9000元;2.判決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認定事實如下:出租車甘JXXXXX和甘JXXXXX均為昌運公司所有,該兩輛車分別被李芳、曲正款租賃經營。2018年2月9日,李芳駕駛甘JXXXXX出租車與曲正寬駕駛的甘JXXXXX出租車在定西市安定區XX區門前相撞,引發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認定李芳負主要責任,曲正寬負次要責任。2018年2月12日,甘JXXXXX、甘JXXXXX兩車產生的修理費分別為6000元、3000元,均由李芳墊付。另查明,甘JXXXXX出租車已被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甘JXXXXX已被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以上保險均系昌運公司作為投保人和大地財產保險公司簽訂,以上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均為昌運公司。后昌運公司就該次事故造成的9000元汽車修理費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車輛均為昌運公司所有,兩車的被保險人為昌運公司,并未導致被保險人以外的財產損失,屬于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拒絕理賠。遂形成訴訟。一審法院認為,昌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均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對甘JXXXXX、甘JXXXXX兩車產生的6000元、3000元修理費無異議,但兩車均為昌運公司所有,故拒賠。根據查明的事實,交強險和三者險條款雖然約定被保險人所有的財產發生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且因這一免責條款是在某保險公司盡到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后生效的,故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昌運公司是否為遭受損失的“第三者”,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合同的范疇,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故其中所涉及的受損害的“第三者”應以財產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財產的所有權人為判斷標準,昌運公司為甘JXXXXX、甘JXXXXX分別進行投保,單獨簽訂保險合同,故在本次事故中,甘JXXXXX、甘JXXXXX車輛互為的本保險合同外的第三者車輛。昌運公司為甘JXXXXX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及三者險,其承保的范圍為甘JXXXXX車輛對甘JXXXXX車輛造成的損失,昌運公司為甘JXXXXX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其承保的范圍為甘JXXXXX車輛對甘JXXXXX車輛造成的損失,在沒有證據證明投保車輛存在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有義務對兩車的修理費進行理賠。另外,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審法院酌定甘JXXXXX車輛承擔70%賠償責任,甘JXXXXX車輛承擔30%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對甘JXXXXX車輛的損失賠償交強險保險金2000元,對甘JXXXXX車輛的損失賠償交強險保險金2000元、三者險保險金700元(1000元X70%)。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五日內向定西昌運出租車服務有XX司賠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2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五日內向定西昌運出租車服務有XX司賠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7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及認定事實的依據與一審法院一致,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如何認定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即昌運公司是否為遭受損失的“第三者”。第三者責任保險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屬于財產保險合同范疇,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應以財產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財產的所有權人為判斷標準。昌運公司為甘JXXXXX車輛、甘JXXXXX車輛所分別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承保的范圍為該二車所造成的損失。雖然該二車同為昌運公司的財產,但在本次事故中,該二車應互為第三者車輛,因兩車相撞所造成的損失,應當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理賠范圍,且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昌運公司投保的這兩輛車存在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情況,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一審判決由其承擔責任錯誤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利宏
審判員 王 兆
審判員 張建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