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XX與甲保險公司、杜XX等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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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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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荊州中民三終字第0009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松滋市。
負責人:鄧XX,財保松滋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覃XX、徐X,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XX(原審原告):佘XX。
被上XX(原審被告):杜XX。
被上XX(原審被告):枝江市安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X甲,該公司經理。
被上XX(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枝江市。
負責人:李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與被上XX(原審原告)佘XX、被上XX(原審被告)杜XX、枝江市安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順達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9月9日11時10分,佘XX駕駛鄂D×××××輕型廂式貨車從荊州市前往荊門市,車行至二廣高速公路廣二向1739KM+700M處時,車輛右后輪胎脫落后致車輛翻滾,同時脫落的輪胎摔落至對向車道,導致對向車道行駛的由杜XX駕駛的鄂E×××××∕鄂E×××××重型罐式半掛車與摔落的輪胎相撞,造成佘XX及鄂D×××××車上人員陳明雄受傷、路產設施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三支隊公安大隊認定佘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佘XX被送往松滋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支出住院醫療費1687.85元及其他診療費1525.33元合計3213.18元。車上人員陳明雄在松滋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天,支出住院費2173.91元、診療費336.8元,合計2510.71元。
同時查明,2014年9月11日、9月18日佘XX分別支付鄂E×××××∕鄂E×××××車施救費2200元、維修費4460元。車上人員陳明雄受傷前一直在本市從事摩的職業。2014年10月23日,經松滋市新江口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佘XX與陳明雄達成調解協議,佘XX賠償陳明雄住院醫療費2516.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護理費6840元(96元×71.25元∕天=6840元)、誤工補助11958.72元(96元×124.57元∕天=684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22114元。該協議當日履行。
另查明,佘XX駕駛的鄂D×××××輕型廂式貨車登記車主為劉華,實際系佘XX所有,佘XX于2013年10月17日在財保松滋公司購買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7月26日佘XX為該車在財保松滋公司購買3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險、司機、乘客限額1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司機、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杜XX駕駛的鄂E×××××∕鄂E×××××重型罐式半掛車在財保枝江公司購買了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佘XX一審訴稱:此事故經交警認定我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已支付鄂E×××××∕鄂E×××××車維修費4460元、施救費2200元,經松滋市新江口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與陳明雄達成調解協議賠償陳明雄22114元,另本人受傷治療各項損失達7316元,以上各項合計36370元。我所駕車輛鄂D×××××車在財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強險、30萬三責險、車上人員責任險(1萬元∕座)、不計免賠險,因與財保松滋公司協商未果,特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財保松滋公司賠償損失36370元,并由杜XX、安順達公司、財保枝江公司對在交強險無責限額121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
財保松滋公司一審答辯稱:該事故的賠償應先由鄂E×××××∕鄂E×××××車輛交強險12100元賠償后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賠償,且對車上人員險應享有15﹪的免賠率,醫療費應按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
財保枝江公司一審答辯稱:杜XX駕駛的車輛對佘XX無侵權行為,與佘XX交通事故中受傷無因果關系,法院應駁回佘XX要求我公司承擔交強險12100元的請求。
杜XX、安順達公司一審未答辯。
原審認為,1、鄂E×××××∕鄂E×××××重型罐式半掛車交強險應否賠償問題。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分配不應當單純以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交通事故責任來確定,而應當從損害行為、損害后果、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及主觀方面的過錯程度等方面綜合考慮。本案中,佘XX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中,車輛右后輪胎脫落,車輛翻滾致車上人員佘XX、陳明雄受傷。車上人員佘XX、陳明雄受傷的主要原因是車輛右后輪胎脫落導致的,鄂E×××××∕鄂E×××××重型罐式半掛車無侵權行為的存在,對鄂D×××××輕型廂式貨車車上人員受傷不具有原因力作用。故對佘XX要求杜XX、安順達公司、乙保險公司對在交強險無責限額121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佘XX、陳明雄各項損失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結合本案相關證據,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對佘XX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3213.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50元/天×3天);3、護理費213.8元(26008元/天÷365天×3天);4、誤工費,佘XX出院醫囑為休息1月,但佘XX只主張26天。佘XX誤工費標準,參照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其誤工費為2758.1元(38720元/天÷365天×26天);5、交通費,交通事故發生后,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但其主張780元過高,酌情認定為500元;上述佘XX總損失為6835.1元。對陳明雄的損失確認如下:1、住院醫療費2173.9元、診療費336.8元計2510.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50元/天×5天);3、護理費356.3元(26008元/天÷365天×5天);4、誤工費,陳明雄出院醫囑為絕對臥床休息3月,故對其誤工期可認定為95天,其誤工費參照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其誤工費為6769.2元(26008元/天÷365天×95天);5、交通事故發生后,陳明雄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但500元過高,酌情認定為400元;陳明雄的總損失為10286.2元。
3、本案如何賠償。原審認為,佘XX在財保松滋公司投保交強險、3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1萬元/座車上人員險(司機、乘客)的同時,另外投保了車輛商業保險中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司機、乘客)不計免賠特約險。佘XX與財保松滋公司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按照合同約定向財保松滋公司繳納了保險費,財保松滋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財保松滋公司答辯的車上人員險享有15﹪的免賠率及醫療費應按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財保松滋公司應按交強險賠償佘XX已支付的鄂E×××××∕鄂E×××××車輛維修費2000元;按第三者商業險賠償佘XX已支付的鄂E×××××∕鄂E×××××車輛維修費2460元及施救費2200元;按車上人員責任險賠付佘XX6835.1元;對于該車乘坐人陳明雄的的損失,佘XX與陳明雄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不能對抗第三人,經對陳明雄各項損失進行審核,其損失總額在1萬元以上,故財保松滋公司應在1萬元限額內對佘XX予以賠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財保松滋公司按交強險賠償佘XX2000元;按商業險賠償原告21495.1,共計23495.1元;二、駁回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佘XX所駕駛車輛鄂D×××××年檢有效期為2013年10月31日,本次事故發生在2014年9月9日,該車輛未經有效年檢,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XX佘XX答辯稱:我所駕駛車輛在2013年10月24日即年檢合格,是交警窗口在蓋章時誤將鄂D×××××的審驗記錄蓋在鄂D×××××的行駛證副頁上,現有交警部門出具的證明和行駛證副頁、年檢記錄表、年檢收費收據證實。
被上XX杜XX未答辯。
被上XX安順達公司未答辯。
被上XX乙保險公司答辯稱:杜XX駕駛的車輛對佘XX無侵權行為,與佘XX交通事故中受傷無因果關系,我公司部應當承擔責任。
二審中,甲保險公司對松滋交警大隊車管所出具的證明、行駛證副頁、年檢記錄表、年檢收費收據等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松滋交警大隊車管所蓋章時誤將鄂D×××××的審驗記錄蓋在鄂D×××××的行駛證副頁上,鄂D×××××實際于2013年10月24日年檢合格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因松滋交警大隊車管所蓋章時誤將鄂D×××××的審驗記錄蓋在鄂D×××××的行駛證副頁上,佘XX所駕駛車輛鄂D×××××實際于2013年10月24日年檢合格,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9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審判長 陳時中
審判員 李 靜
審判員 謝成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