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涼市上甲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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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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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172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2018-10-18
原告:平涼市上甲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里鋪鎮上**村。
法定代表人:朱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平涼工業園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平涼市崆峒區。
負責人:薛XX,該分行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男,漢族,崆峒區居民,該公司理賠經理,現住本區**號(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平涼市上甲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上甲汽車運輸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甲汽車運輸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甲汽車運輸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賠償隧道財產損失下欠款10200元(應賠償12200元,已賠付2000元);
2、判令被告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45931元(含車輛施救費1500元);
3、判令被告賠償車輛停運損失70042元(含駕駛員工資7000元)。
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原告公司XXX號重型貨車行駛到華亭縣安口隧道南口時,發生側滑,與隧道內墻體相撞,致使車輛和隧道內壁都受損,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及時向投保的被告公司報告了事故情況,同時,受損車輛被施救到修理廠維修。2018年3月12日,該車已經維修完畢,但被告公司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公司拒賠車輛損失。本起事故,經交警大隊現場勘查和調查,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第622725420180021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公司的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隧道墻體損失為12200元,車輛維修費45931元。原告現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公司對隧道墻體和車輛損失,應在保險范圍內支付賠償款,但被告公司卻無故拒賠損失,原告起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無異議。華亭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XXX號車駕駛員董銀銀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僅在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經現場查勘,及時給XXX號車輛定損45931元(含施救費1500元,給第三者財產隧道定損12200元,并在交強險范圍內已賠償2000元,未故意推諉拒賠。事故車輛XXX號嚴重超載,根據合同約定該車輛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被告經現場查勘,貨物過磅單顯示車上貨物為43.2噸,核定載質量13.92噸,超載147%,屬于嚴重超載,并且車輛改裝了加高欄板,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按照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九條規定,事故車輛違反安全裝載,且改裝、加裝,屬于保險責任免除范圍,故被告對該車輛損失拒賠。對第三者財產隧道損失,按照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七條(二)項規定,違反安全裝載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故對剩余10200元賠付90%。被告已對保險條款免責部分履行了明確提示說明告知義務,原告在投保單上確認蓋章,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保險除外的責任不承擔賠償。該車輛超載,保險公司只需在條款上作出醒目提示即可,相關內容已經加黑、加粗,被告提示義務已經履行。事故發生于2018年2月3日,被告在2月24日前完成了定損工作,并且給被保險人發送短信告知定損金額,定損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被告不承擔停運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和抗辯意見提交了證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雖對部分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但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雖對部分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但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均已予認定,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本院對證據的認證,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
1.2018年2月3日14時40分,原告上甲汽車運輸公司駕駛員董銀銀駕駛XXX號重型貨車,由華亭縣神峪回族鄉駛往安口鎮途中,行駛至平大線42km+300m華亭縣安口隧道南口時,車輛發生側滑,與隧道南口內墻體相撞,致該車輛和隧道內墻體均受損,造成交通事故。駕駛員及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告了事故情況,該車輛被施救到修理廠維修。
2.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理由是XXX號車核定載重13.92噸,發生事故時實際載貨43.2噸,屬于嚴重超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九條(四)規定,本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免除范圍,通知對該車輛損失拒賠。
3.事故發生時,XXX號重型貨車實際存在改裝加高欄板問題。2018年2月24日,被告完成對事故車輛定損,維修費實際定損45931元,同年3月12日,該車維修完畢,3月27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車輛定損單。2018年3月27日,被告完成隧道內墻體定損,對隧道內墻體實際定損122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隧道內墻體定損單。
4.2018年3月27日,華亭縣公安交警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董銀銀駕駛機動車輛在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駛速度,臨危采取措施不當,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認定董銀銀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
5.原告對第三者財產損失,即隧道內墻體損失12200元已向第三者賠付。被告在定損12200元內,已向原告賠付2000元,并以車輛超載為由提出免賠10%,剩余10200元賠付90%。原告要求全額賠付10200元,并要求賠償車輛損失45931元(含車輛施救費1500元)、車輛停運損失70042元(含駕駛員工資7000元)。被告提出,其已就保險條款免責內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說明告知義務,原告在投保單上確認蓋章,因此對車輛損失45931元、車輛停運損失70042元,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6.XXX號重型貨車由平涼市景興運業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在被告處辦理了交強險,并辦理了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自燃損失險。后平涼市景興運業有限公司將該車輛轉讓于原告,經申請2017年6月6日,被告將該車輛被保險人批改為原告。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7.XXX號重型貨車商業保險單顯示,涉及保險條款免責的提示文字、字體均加黑、加粗,有明顯突出標志,在特別提示欄記載"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在平涼市景興運業有限公司蓋章處記載,投保人"確認收到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先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批改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本案爭議焦點是:(1)對隧道墻體損失在商業保險中被告是否有權免賠10%;(2)對車輛損失(含車輛施救費)在商業保險中被告是否有權拒賠;(3)對車輛停運損失(含駕駛員工資)在商業保險中被告是否有權拒賠。
雙方在對XXX號重型貨車辦理保險時適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被告對其中涉及保險條款免責的提示文字、字體均加黑、加粗,有明顯突出標志,原投保人景興運業公司已明確免除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且蓋章確認,之后被保險人批改為原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據此本院認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免除責任條款的提示義務。
(1)關于第三者財產損失,在本案中為隧道墻體損失12200元,被告已賠付2000元,剩余10200元能否免賠10%,原被告意見分歧。《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人限額內,按照下列方式免賠:......(二)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此處絕對免賠率約定,不考慮事故具體原因,只要存在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情形,即可免賠10%,被告對此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據此本院認定,對隧道墻體損失剩余,被告應賠償10200元的90%計9180元。
(2)關于車輛損失(含車輛施救費),原告主張45931元,被告通知全部拒賠。《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關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九條規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本起事故是車輛在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駛速度,臨危措施不當所致。事故車輛雖有超載、改裝、加裝問題,但超載、改裝、加裝并非導致本起事故的原因。眾所周知,在冰雪路面不減速行駛,即使車輛不超載甚至空載,無改裝、加裝問題,也會發生事故。被告對此提出的拒賠理由,不符合事故認定和保險條款列舉之情形,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3)關于車輛停運損失(含駕駛員工資),原告主張70042元。被告提出其及時完成了定損,并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不承擔停運費用。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并非交通事故侵權糾紛。在該車輛商業保險合同中,雙方未辦理車輛停運損失險。雖然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車輛進行維修,期間也存在停運損失,但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責任,因此被告拒賠車輛停運損失,其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原告平涼市上甲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第三者財產損失即隧道墻體損失下欠10200元的90%計918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原告平涼市上甲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XXX號重型貨車車輛損失(含車輛施救費)45931元;
三、駁回原告平涼市上甲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93元,原告平涼市上甲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66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2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秦在為
審 判 員 馬有發
人民陪審員 王偉志
二○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