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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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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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01民初154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9-07-23
原告:陳X,男,漢族,云南省楚雄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敬XX,云南興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云南興彝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男,漢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陳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敬XX、李X,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按照《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包干定損議書》賠付原告陳X車輛損失3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陳X為自己所駕駛的小型汽車(車牌號碼云E×××**)向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險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包括:車輛損失保險限額為52048.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為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為10000元/座×4座。保險期限為一年,自2018年4月9日0時至2019年4月8日24時止。2018年6月6日,原告陳X所駕駛車輛在楚雄市楚南公路發生事故,車輛因此次事故受損。事故發生當天,原告陳X報險后,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出險對現場及原告的車輛進行了勘查、定損。后原告陳X依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要求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按照原告所購買的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對原告的車輛進行理賠。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受理后,將原告的車輛損失推定為全損,并與原告達成《一次性包干定損議書》,約定被告按照35000元的車損賠付給原告,云E×××**車輛的殘值由原告自行處理。協議書簽訂后,原告多次到被告營業大廳,要求被告按照協議書進行理賠,但被告均找各種理由拖延、拒絕理賠。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辯稱,對原告陳X起訴的事實部分沒有異議,但35000元不應該由我公司全部賠付,應該由交通事故的三方責任人高瓊蘭、原告陳X、楚雄北繞城公路有限公司按比例負責賠償。因為楚南路上紅綠燈沒有亮,高瓊蘭和原告陳X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了兩個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除去交強險除外,我公司只應承擔25%的責任。在三方責任比例相差不大的情況下,任何一家保險公司都可以進行定損,高瓊蘭的保險公司也可以依據我們的定損單進行賠付。為了減少不必要的訴累,幾個案子處理完后一并支付理賠款。保險公司賠償只是早晚的事情,款項肯定會賠的。
原告陳X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2、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4、楚公交重認字[2018]第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5、《一次性包干定損議書》;6、第532301120180000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針對其辯解,未向本院提交證據。雙方當事人對原告陳X提交的證據1、2、3、4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陳X提交的證據5證明原告陳X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原、被告確認投保車輛按35000元一次性推定全損,并按此金額賠付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證明在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7月5日第一次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調查和經過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8日,原告陳X為其所有的云E×××**號長安轎車,向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同日,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陳X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保險單號為:×××××),載明內容為:被保險人陳X,號牌號碼云E×××**;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制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9日零時起至2019年4月8日二十四時止;同時出具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正本)》(保險單號為:×××××),載明內容為:被保險人陳X,號牌號碼云E×××**;承保險種:車輛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52048.2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0.00;第三者責任保險(B),保險金額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D3),保險金額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D4),保險金額10000元/座×4座;此行以上所有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M)和車輛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A);保險期間2018年4月9日0時起至2019年4月8日24時止。
2018年7月5日,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532301120180000040號),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2018年6月6日,當事人高瓊蘭駕駛云A×××**號小型轎車沿楚南一級路(滬瑞線G320)由南華往楚雄蒼嶺鎮方向行駛,07時32分,當其駕車行至(滬瑞線K2969+800M)處,遇行駛方向交通信號燈故障不亮,以50KM/h的車速直行通過路口時,與沿永興大道由元謀往楚雄市城區方向以81KM/h的車速直行通過路口(路口信號燈為直行)由陳X駕駛云E×××**號的小型轎車(載其子麥宗奧)相撞,碰撞后,云E×××**號的小型轎車又先后與對向(永興大道由楚雄城區往元謀方向)在左轉車道內等候左轉信號燈魯健元駕駛的云S×××**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載李建榮)及孟列富駕駛的云E×××**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四車受損,魯健元、李建榮、陳X、麥宗奧受傷,魯健元經現場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并根據當事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認定:當事人高瓊蘭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當事人陳X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當事人孟列富、魯健元、李建榮、麥宗奧不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原告陳X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申請復核。2018年8月17日,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楚公交重認字[2018]第008號),認定當事人高瓊蘭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當事人陳X、楚雄北繞城公路有限公司共同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當事人孟列富、魯健元、李建榮、麥宗奧不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
2018年7月26日,原告陳X(甲方)與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乙方)簽訂《一次性包干定損議書》,載明內容為:甲乙雙方遵照實事求是,共同協商及誠信原則,就云E×××**機動車綜合險×××××號保單,于2018年6月6日,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楚南公路發生事故,報案號:RDXXX0180000011488885,事故造成標的云E×××**號車輛受損。現雙方協商按以下方式處理:1、對于云E×××**車輛我司按35000元(不含施救費)一次性推定全損;2、該車為推定全損處理,無需提供發票,需終止商業保險合同;3、云E×××**車殘值由甲方自行處理;4、對上述賠付,雙方簽字且人手一份,并對此賠付認同。此協議簽字后,此次事故就此了結。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應否按《一次性包干定損議書》支付原告陳X車輛損失理賠款35000元。
本院認為,一、原告陳X就其所有的云E×××**號車輛向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正本)》后,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已經成立并生效。在保險期間,因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遭受的財產損失,屬于車輛損失保險賠付范圍,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賠償。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之規定,原告陳X投保的云E×××**號小型轎車于2018年6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后,雙方于2018年7月26日簽訂《一次性包干定損議書》,確定被保險車輛按35000元一次性推定全損,雙方對此賠付認同,協議簽字后事故就此了結,該協議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雙方達成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應按協議的約定,向原告陳X支付保險理賠款。被告提出《一次性包干定損議書》僅確定了車損價值,并非對給付保險金進行約定的辯解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因第三者的侵權行為引起保險事故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被保險人可以基于侵權法律關系,請求第三者承擔保險標的損失的賠償責任,也可以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請求保險人依保險合同履行保險賠償責任。本案原告陳X選擇以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提出只應按責任比例賠付的辯解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陳X要求被告大地保險楚雄中心支公司賠付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35000元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X車輛損失理賠款3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8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未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京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錢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