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泰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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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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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8民終255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9-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蓮湖區。
負責人:王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乙,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米脂縣。
法定代表人:樊X甲,系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泰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13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乙、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1325號民事判決書;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賠償金額計算錯誤。從被上訴人起訴狀可知,其知道并認可自己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故應以721000元作為計算基數,按照50%責任計算后,為421500元。2、投保車輛駕駛人李向東屬于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上路,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上訴人投保時在確認單上加蓋公司印章,確認我公司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對其進行了明確告知,因此上訴人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公正判決。
昌泰公司答辯認為:1、原審法院關于賠償金額的計算并未超出保險限額;2、到目前為止,被保險人也未收到過保險公司應當給付的合同條款,也就無從了解所謂條款中的免責情形。保險人并未就條款內容免責情形進行明確說明,被上訴人并不能充分理解免責條款的內容。故免責條款對上訴人不生效。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昌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47958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29日,原告昌泰公司(被保險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約定:投保車輛陜XX**/陜Kxx**重型半掛牽引車,死亡殘疾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事項。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兩份,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共計1050000元,車輛損失險限額共計466000元,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2017年10月30日21時35分許,李向東駕駛被告車輛陜陜XX**陜陜Kxx**型半掛牽引車沿榆林市繞城環線東段由南向北行行駛至榆林市榆陽古塔鎮趙莊村口(210國道213KM+330M)處時,車輛與由北向南實施左轉彎駛入古塔鎮趙莊村口途中曹子永駕駛的陜K陜Kxx**利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陜K陜Kxx**利牌小型轎車駕駛人曹子永受傷,副駕駛座位乘車人日爾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榆公交繞城認字[2017]第1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向東、曹子永承擔此次事故同等責任,日爾呷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曹子永被送往榆林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共計6天(從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5日),支出醫療費16468.79元,交通費500元。后經清澗縣148法律服務所委托,陜西榆林高科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陜榆高科[2018]臨鑒字第W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曹子永交通事故致頭顱、胸部損傷,后續治療費約為3000元,誤工期120元,護理期30天,營養期30天,并支出鑒定費1680元,以上損失原告共計賠償曹子永61000元。陜K陜Kxx**牌轎車及陜X陜XX**K陜Kxx**半掛牽引車的損失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繞城快速路大隊委托,陜西榆林榆瑞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陜榆瑞司鑒[2017]車鑒字第0072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陜Kx陜Kxx**失價值為19763元,鑒定費800元;陜榆瑞司鑒[2017]車鑒字第0072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陜XX陜XX**x陜Kxx**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為10530元、鑒定費500元、施救費4500元。經調解原告委托駕駛員李向東向死者日爾呷賠償660000元,向三者陜K**陜Kxx**子永賠償車損及人傷61000元,共計賠償721000元。因原告同等責任,三者合理損失應為479583元。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果,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另查明,本事故造成三者車輛乘員日爾呷死亡,日爾呷生于1971年5月2日,長子日日則生于1997年10月31日,次子日北杰生于2010年3月24日。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昌泰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昌泰公司所投保的車型為陜X**陜XX**x陜Kxx**牽引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致兩車受損,對方駕駛人曹子永受傷,乘車人日爾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公司理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予以支付保險理賠款。被告辯稱駕駛員李向東在實習期內駕駛標的車輛,根據保險條款規定,其公司免責。根據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商業險部分,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并不能證明已向投保人盡到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雖然保險條款中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字體加大、加黑,但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投保人已對收到相關文書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理解,故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以肇事車輛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標的車輛為由主張免于承擔商業險保險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損失479583元的訴訟請求,應依法律的規定具體計算,第三者損失:日爾呷死亡賠償金568800元、喪葬費3081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次子日北杰8568元/年×11年÷2人=47124元、日爾呷的死亡給其家屬造成了精神傷害,酌情確定20000元予以賠償給死者親屬,上述合計666736元。曹子永醫療費16468.79元、后續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天×6天=480元、誤工費169元/天×120天=20280元、護理費169元/天×30天=5070元、營養費20/天×30天=600元、鑒定費1680元,上述合計47578.79元。陜Kx**陜Kxx**值為19763元,鑒定費800元,以上合計20563元。上述三者損失共計734877.79元,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122000元中予以賠償,下剩612877.79元在商業險中予以賠付。原告訴請三者損失464053元未超出被告理應賠償數額,亦未超出責任限額,故本院予以支持。本車車損:XXXX/陜Kx**陜Kxx**車車損為10530元、鑒定費500元、施救費4500元,以上合計15530元。施救費4500元、鑒定費500元系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本車損失首先應當扣除有責方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下剩余13530元,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122000元。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第三者責任險342053元;機動車車輛損失險13530元,共計35558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昌泰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的事實清楚,保險限額亦無爭議。故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上訴人以其承保事故車輛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為由要求免責的請求應否支持的問題;2、上訴人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應向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具體數額的問題。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出租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根據該條規定,實習期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李向東于2012年11月7日初次申領駕駛證,2018年6月14日,增駕A2車型的實習期屆滿,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其次,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其已就商業險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訴人以涉案車輛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要求免責的請求不能成立。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本案中,第三者損失為:日爾呷死亡賠償金568800元、喪葬費3081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7124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上述合計666736元。曹子永醫療費16468.79元、后續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480元、誤工費20280元、護理費5070元、營養費600元、鑒定費1680元,上述合計47578.79元。陜Kxx**陜Kxx**為19763元,鑒定費800元,以上合計20563元。上述三者損失共計734877.79元,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122000元中予以賠償,下剩612877.79元在商業險中予以賠付。昌泰公司在起訴時請求按本案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數額,因被上訴人方駕駛員李向東與陜Kxx**陜Kxx**子永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故上訴人應在第三者責任險中向被上訴人賠償612877.79×50%=306438.9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在計算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數額時有誤,應予糾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132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132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第三者責任險306438.9元;機動車車輛損失險13530元,共計319968.9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2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530元,共計127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2000元;由被上訴人榆林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7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惠子芳
審 判 員 張彩蓮
代理審判員 張 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