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武漢康捷達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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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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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終字第0013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
負責人胡書欽,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杰、劉建偉。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調解或和解,辦理訴訟費退費事宜。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康捷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
法定代表人李讓利,該公司總經理。
上述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錫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調解,代簽收法律文書。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康捷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流公司)、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陸民初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杰、被上訴人物流公司、熊XX的委托代理人朱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熊XX將鄂A×××××號重型自卸車掛靠在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購買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和車上責任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310000元,保險期至2015年3月12日。在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的第七項“保險人特別提示”中第三列加點黑體字,告知投保人要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對加黑突出標注的,有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條款內容的明確告知,在第八項的“投保人聲明”欄項中又以黑體字強調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物流公司在此處加蓋了公章。2014年9月22日,駕駛員周建文駕駛鄂A×××××號重型自卸車行至安陸市洑水鎮熊崗村萬豐磚廠院內,因操作不當致使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側翻,造成此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陸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周建文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后,熊XX墊付修車費用108460元、施救費3000元、鑒定費2000元,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無果后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車輛事故的原因是否超載引起的;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賠告知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物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依法予以認定。物流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和車上責任險,在投保單的第七項,保險人已用黑體字明確提示了免責條款,第八項同樣用黑體字提醒投保人申明,并且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簽名處已加蓋公章,應視為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述相關責任免除保險條款的效力依法予以確認。在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單所附責任免除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五款約定:“因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任”。上述條款表達的意思是,如果保險車輛違規超載因此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物流公司投保的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所發生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了其原因是由于駕駛員周建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即“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規定,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翻,并非是超載引起,故因操作不當不屬于保單所附責任免除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五款約定免賠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應履行合同義務依法賠償。物流公司與熊XX之間是車輛掛靠關系,保險合同是物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而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車輛行駛證上所有人是物流公司,因此根據合同相對性,因交通事故造成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的修車費108460元、施救費3000元,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物流公司。因鑒定費2000元未經過保險人的事先書面同意,對物流公司、熊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鑒定費的訴求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武漢康捷達物流有限公司車損保險金111640元。(車輛修理費108640元、施救費3000元)二、駁回武漢康捷達物流有限公司、熊XX其他訴訟請求。以上款項逾期履行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285元,減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車輛在裝卸過程中由于嚴重超載引起車輛液壓升頂系統底座斷裂機械故障導致車輛側翻發生的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依法應不予賠償。
(1)本案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向我公司報案,我公司安排人員進行現場查勘,核實案情經過、制作針對駕駛員的詢問筆錄、留存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失照片等取證工作,結合我公司當庭提交的被保險人雇傭的駕駛員周建文的《詢問調查筆錄》和《保險索賠申請書》所述承認超載和車輛液壓升頂系統底座斷裂機械故障造成的事故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九條“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的,當事人無須舉證”,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我司在查勘事故車輛,駕駛員周建文調查筆錄當日已認定車輛裝載約30T碎石運往安陸市萬豐磚廠,嚴重超過核定載重量15.6T,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條的事實,物流公司、熊XX的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
(2)關于本案事故原因物流公司、熊XX不承認事發當天標的車嚴重超載造成的問題,通過我司一審當庭向法院提交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標的車輛側翻時液壓桿大尺度拉出,根據被保險人雇傭的肇事司機周建文所述,結合我公司當庭提交的被保險人雇傭的駕駛員周建文的《調查筆錄》和《保險索賠申請書》所述承認超載事實;根據被保險人與我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關于“責任免除”條款的規定,本案車輛在裝卸過程中由于嚴重超載液壓升頂系統舉升力不夠引起車輛液壓升頂系統底座斷裂的機械故障導致車輛側翻發生的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3)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與物流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是由保險單、保險條款、投保單共同組成的。該合同是在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下簽訂的。保險人在保險條款中對免責條款部分用黑體字加黑加粗處理,以此足以引起被保險人注意,并由被保險人簽字蓋章認可。同時,被保險人是老車主,常年為標的車輛在不同某保險公司購買同類保險,理應對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及內在含義了然于心,依據《保險法》解釋(二)規定標的車超載系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本案一審法院也確認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進到解釋告知義務,并對相關責任免除保險條款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因此本案中關于熊XX、物流公司提出的某保險公司拒賠行為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二、本案訴訟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我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駁回熊XX、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熊XX、物流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辯期內提交答辯狀,庭審時一并辯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認定車輛是因操作不當至車輛側翻,并非某保險公司述稱因超載造成車輛事故,且某保險公司無充分證據證明車輛超載。某保險公司未在物流公司投保時進行明確說明義務,其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存在法律約束力。
被上訴人熊XX、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補充查明,安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交通事故事實認定為:“2014年9月22日19時00分許,周建文駕駛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安陸市洑水鎮熊崗村萬豐磚廠院內時,因操作不當至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側翻,造成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熊XX與物流公司之間是車輛掛靠關系。物流公司提出保險后,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保險單,保險合同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物流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用后,即履行了義務,物流公司投保車輛因操作不當至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向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對涉案車輛駕駛員周建文的《調查筆錄》和被保險人的《保險索賠申請書》所述,承認超載和車輛液壓升頂系統底座斷裂機械故障造成的事故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的,當事人無須舉證。投保車輛嚴重超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條的規定,涉案投保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根據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某保險公司依法應不予賠償之理由。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上述上訴理由經審查不實,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對涉案事故車輛駕駛員周建文的《調查筆錄》和投保人填寫的《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并未載明承認車輛超載導致車輛發生事故的事實,且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涉案車輛屬嚴重超載導致發生事故。安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認定,周建文駕駛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因操作不當至車輛側翻,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針對上述交通事故事實的認定,某保險公司上述上訴理由及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的條款的引用與本案事實不符,不適用于本案,故某保險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用之理由。本院認為,根據人民法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某保險公司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武漢康捷達物流有限公司車損保險金111640元。(車輛修理費108640元、施救費3000元)”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及原審法院認為的車輛修理費為108460元不相符,應屬筆誤,應予以糾正。“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武漢康捷達物流有限公司車損保險金111460元(車輛修理費108460元、施救費3000元)”。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陸民初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武漢康捷達物流有限公司車損保險金111460元(車輛修理費108460元、施救費30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潘玉安
審 判 員 代紹娟
代理審判員 馮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平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