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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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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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93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赤壁市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余云龍,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代為出庭參加訴訟,進行調解,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
負責人李漢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菁,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麗茹,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周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方曉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訴稱,2014年6月1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鄂LXXX65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2014年12月20日,原告駕駛該車行至赤壁市陸水湖大道明珠會所路段左轉彎時與同向直行由王華民駕駛的鄂LXXX73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二車受損,王華民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赤壁市交警大隊認定,周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險。該起事故造成各項損失17387.4元。原告對王華民的損失進行了賠付。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按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理賠款,被告賠付了10586.92元,另6710.48元未賠付。為此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賠款6710.48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周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保險單,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
證據2、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證明原告負事故全責,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告已對王華僑損失進行賠付。
證據3、駕駛證、行車證,身份證,證明原告為合法駕駛。
證據4、王華民身份證、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證明王華民的身份和傷情。
證據5、王華民戶口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明王華民的戶口性質、從事的工種和收入來源。
證據6、法醫鑒定意見書,證明王華民的傷情、誤工時間及后期治療費用。
證據7、醫療費發票、法醫鑒定費發票、修車發票。
證據8、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支付信息表,證明被告實際理賠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稱,1、原告在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原告訴請的數額應依據證據標準據實核實;3、原告主張的下列賠償項目過高:(1)后期治療費,按正常標準應為5500元;(2)誤工費,誤工時間過長,應以35天計算;(3)醫療費,按醫保審核用藥應為965.92元(4)鑒定費,此為間接損失,不應由公司承擔;4、訴訟費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同原告證據5中戶口本。
證據2、同原告證據7中醫療費發票。
證據3、同原告證據4中門診病歷。
證據4、同原告證據6。
證據5、同原告證據7中法醫鑒定費發票。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5份證據均無異議,對上述5份證據本院予以采納;對原告提交的8份證據,被告未到庭應視其對質證權利的放棄,上述證據本院認為真實、客觀且與本案有關聯,故本院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鄂LXXX65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4年12月20日,原告駕駛該車行至赤壁市陸水湖大道明珠會所路段左轉彎時與同向直行由王華民駕駛的鄂LXXX73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二車受損,王華民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赤壁市交警大隊認定,周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險。王華民受傷后,經赤壁市楚南司法鑒定所鑒定王華民傷構成輕傷二級,誤工時間為45天(從傷日計算),建議后期治療費10000元或以實際發生額付;該起事故造成各項損失17387.4元。原告對王華民的損失進行了賠付。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按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理賠款,被告經核定認為應扣除非醫保用藥、交通費無票據、誤工時間過長、后期治療費過高、鑒定費不應賠付等原因賠付了10586.92元(其中交強險項下賠付給9086.92元,商業險項下賠付1500元),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庭審過程中,原告自愿放棄追償交通費200元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6500.48元。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否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損失有:原告賠償傷者王華民損失15437.4元(其中醫療費1207.4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誤工費2920元,鑒定費1110元)。鄂LXXX65號車車損1600元,鄂LXXX73號兩輪摩托車車損35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其中鄂LXXX65號車車損1600元,鄂LXXX73號兩輪摩托車車損350元,賠付1850元(其中車損1500元,三者車350元),原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下列賠償項存有異議認為,1、醫療費,此部份應扣除非醫保用藥241.48元;2、后期治療費過高,應以5500元算;3、誤工時間過長,應以35天算;4、鑒定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對上述有爭議的賠償項目本院評析如下:1、關于醫療費。原告提交的醫藥費發票真實、客觀,在當前沒有實現醫保用藥全履蓋的情況下,醫療過程中使用非醫保用藥不可避免。受害人在醫院治療用什么藥,通常由醫生根據病情決定,受害人和投保人都無權決定,如果要求被保險人或受害人對醫生使用非醫保用藥的行為承擔責任,就違背了保險法的損害補償原則,故本院對被告人保財險赤壁公司的異議不予以采納,對醫療費1207.4元予以確認;2、關于后期治療費,因原告主張的損失為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被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后期治療費過高,故本院對鑒定意見予以采納,對后期治療費10000元予以確認;3、關于誤工費,原、被告對計算標準無異議(即按農、林、牧、漁業23693元/年計算),對誤工時間40天存有異議,因原告主張的損失為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被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誤工時間過長或定損時間為原、被告雙方協商確認,故本院對鑒定意見予以采納,對后期治療費確認為2920元(23693元/年÷365天×45天)故4、關于鑒定費,因鑒定費是為了確認傷者傷情而產生,故本院對鑒定費1110元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依合同約定應對原告損失進行賠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7087.4元(醫療費1207.4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誤工費2920元+鑒定費1110元+本車車損1500元+二輪車車損350元),被告均應予以賠付,其中交強險項下應賠付14380元[醫療費10000元+車損350元+傷殘賠償金4030元(誤工費2920元+鑒定費1110元)],扣減已賠付的9086.92元,實際被告還應在交強險項下賠付5293.08元;被告應在商業險下應賠付2707.4元(醫療費1207.4+本車車損1500元),扣減已賠付的1500元,實際被告還應在商業險項下賠付1207.4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周XX保險金6500.48元(其中交強險項下賠付5293.08元,商業險項下賠付12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原告周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開戶行為:中國農業銀行咸寧溫泉支行;賬號:17-680501040008389-222。上訴人在上訴期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方曉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宋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