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定遠縣站崗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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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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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終128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負責人:李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X,該支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定遠縣站崗XX(定遠縣站崗初級中學),住所地安徽省定遠縣。
法定代表人:梁XX,該學校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該學校法律顧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定遠縣站崗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9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駁回定遠縣站崗XX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定遠縣站崗XX負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認定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依據(jù)是不符合保險責任中“在被保險人的在校活動中或由被保險人統(tǒng)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過程中”的內容,而非保單免除責任。該內容為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部分關于出險區(qū)域和時間的相關約定,并非保險條款免除責任。一審法院認定學校需承擔受害學生10%賠償責任,與某保險公司此抗辯理由并無任何關聯(lián)。在保險合同建立之時起,雙方即公平的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而“在被保險人的在校活動中或由被保險人統(tǒng)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過程中”這一時間和區(qū)域條件的約定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依據(jù)。若學生已脫離學校監(jiān)管,在校外發(fā)生交通事故,則不屬于在校活動中和統(tǒng)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過程中出險。因此,該案件不符合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2、即便一審法院認定該案適用擴展校方無過失責任保險,判決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也存在錯誤。擴展校方無過失責任保險是該校方責任險附加險,該附加險條款保險責任為,“在本保險單列明的保險期間及承保區(qū)域范圍內,因自然災害、學生自身原因、學生體質差異、校外的突發(fā)性侵害而導致被保險人的在校學生發(fā)生人身傷亡,被保險人已履行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但是依法仍需對傷亡學生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時,保險人根據(jù)本附加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因此該附加險同樣是賠償學生在校期間人身傷亡,而非校外事故。再退一步說,即使適用校方無過失附加險,保險公司也應當按照保單特別約定的,賠償金額以總合理損失的40%為限,即34073.5元的40%,13629.4元。
定遠縣站崗XX辯稱,本案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定遠縣站崗XX投保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其因校方管理瑕疵,承擔了10%的賠償責任,賠償受害學生親屬34073.5元,該賠償責任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發(fā)生在學生上學途中,屬于正常教學活動的一部分,不屬于保險條款列明的免責情形,保險責任條款第5、6、7條共22項均未列明本案情形可以免除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定遠縣站崗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承擔的(2018)皖1125民初5138號生效判決書賠償款34073.5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查明事實:定遠縣站崗XX于2017年在某保險公司續(xù)保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責任保險(保單號:12512013900295717030),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1日12時至2018年9月1日12時,同時就賠償限額作了明確約定。2018年5月6日13時許(星期天),定遠縣站崗XX初中部九年級二班寄宿學生何愛心無證駕駛無牌輕便二輪摩托車載乘同班同學王小慶在上學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何愛心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王小慶受傷。事故發(fā)生后,何愛心的父母何正娣、楊光翠以定遠縣站崗XX侵犯何愛心生命權為由將該校起訴至一審法院。2018年10月23日,一審法院依法認定定遠縣站崗XX初中部承擔10%的賠償責任,并判決其賠償何正娣、楊光翠各項損失計34073.5元。一審另查明,定遠縣站崗XX包含初中部和小學部兩個部分,對外的公章是定遠縣站崗XX,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沒有變更,仍然是定遠縣站崗初級中學。
一審法院認為,定遠縣站崗XX與某保險公司系保險合同關系。定遠縣站崗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并依約繳納保費,某保險公司應就未超出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損失向定遠縣站崗XX進行理賠。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該保險合同保險責任為學生在校活動中或統(tǒng)一組織和安排的活動過程中發(fā)生人身損害事故,學校需要承擔的賠償責任。本案學生是在上學途中,不符合該保險責任的時間與地點。該保險合同免除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統(tǒng)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宣布結束,學生已脫離被保險人管理范圍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的事情經過符合該免除責任條款,因此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一節(jié),對其辯稱理由不予采信,釋明如下:1、定遠縣站崗XX因管理上的瑕疵,承擔了受害學生何愛心10%的賠償責任,已經由定遠縣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5138號生效判決書所確定;2、本案發(fā)生在學生上學途中,屬于正常的教學活動的一部分,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方保險責任條款所約定的免責情形。定遠縣站崗XX初中部系全日制寄宿制管理模式的教學管理單位,何愛心為寄宿制九年級學生,未滿十八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該校就讀期間的日常學習、生活均應納入學校統(tǒng)一管理,學校負有完全監(jiān)管義務。何愛心于住宿統(tǒng)一管理期間未辦理請假手續(xù)擅自離校,且在離校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身亡,定遠縣站崗XX負有管理不善的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3、定遠縣站崗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平安校方責任險,特別約定擴展了校方無過失責任保險。因此,定遠縣站崗XX承擔的10%的賠償責任應當由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定遠縣站崗XX賠付保險金34073.5元。案件受理費652元,減半收取32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付定遠縣站崗XX保險金34073.5元。
本案中,定遠縣站崗XX已經生效判決確定,因管理上瑕疵,就何愛心死亡賠償案件承擔10%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定遠縣站崗XX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亦未提供證據(jù)申請再審推翻該生效判決,故定遠縣站崗XX在該案中的賠償責任已經明確。
定遠縣站崗XX投保的校方責任險賠付的是因校方責任導致學生人身傷害,依法應由校方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定遠縣站崗XX在何愛心死亡賠償案件中承擔10%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就此賠付定遠縣站崗XX相應的保險金。
某保險公司稱因何愛心并未在在校活動或由定遠縣站崗XX統(tǒng)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過程中死亡,故其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上訴理由,某保險公司是根據(jù)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第九條推導出保險的范圍,因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履行了特別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定遠縣站崗XX不產生效力。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達
審 判 員 葛敬榮
審 判 員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張 倩
書 記 員 潘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