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隧集團工程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保險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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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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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8民終386號 保險費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訴人(原審被告):道隧集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華鎣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四川元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3F、12F-13F、29F-31F。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9樓903號。
法定代表人:凌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告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30樓。
法定代表人:邵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成都市高新區吉瑞四路399號金控時代廣場1號樓東塔樓的3、4、9樓。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丁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12、15層。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5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1501-1512號)。
法定代表人:甲,該公司總經理。
上列六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道隧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道隧集團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四川分公司)、、、保險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20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詢問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道遂集團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2018)川1802民初2025號民事判決中,關于判決上訴人從2017年1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的這部分判決;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雙方簽訂的《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項目路基土建施工C6合同段建筑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協議》(以下簡稱“保險協議”)約定了保險費支付方式,即按三期分別于2015年5月24日、2016年4月30日、2017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已經按時足額向被上訴人支付前述兩期保費,共計1679408.8元,但由于受國家政策影響致使工程價格調整,上訴人沒有按時足額支付第三期(保險金額總價款剩余20%)的保費,上訴人對此逾期部分的保費予以認可,但根據“保險協議”的約定,“保險協議”中并未對上訴人遲延支付保費需要承擔相應資金利息作出約定,且根據“保險協議”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約定:“約定分期交付保費的,保險人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實際收取保費總額與投保人應當交付的保險費的比例承擔責任&
;”。據此,上訴人逾期繳納的第三期保費并未因為上訴人的逾期繳納給被上訴人增加承保風險、增大承保義務,被上訴人的承保責任范圍是根據上訴人所實際繳納的保費占總保費比例承擔的。故上訴人認為“保險協議”并未約定上訴人未按時足額支付保費時應當承擔協議資金利息損失的賠償義務,實際也未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保費給被上訴人帶來實際損失,不應當支持被上訴人主張的關于逾期保費的利息。現特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甲保險公司、華泰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5保險公司共同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提出不應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合同一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因違約給對方所造成的損失,貨幣資金系種類物,上訴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將款項支付至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資金利息損失客觀真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規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應當得到支持。
甲保險公司、華泰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5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請求:1.請求判令道隧集團公司向甲保險公司、華泰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5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合計419,852.20元;2.請求判令道遂集團工程有限公司向甲保險公司、華泰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5保險公司賠付延遲支付保險費的利息,利息從合同約定應當支付之日起計算至道遂集團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暫計算至2018年7月1日為28,529.54元);3.本案訴訟費由道遂集團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甲保險公司、華泰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5保險公司與道隧集團公司簽訂了《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工程項目路基土建C6合同段建筑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協議》。合同約定:保險項目為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C6施工合同段,總保費2,099,261元;經雙方同意,此項目保險費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費支付時間為2015年5月24日前,支付比例為總保險費的40%,第二期保費支付時間為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比例為總保險費的40%,第三期保費支付時間為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比例為總保險費的20%,即419,852.20元。保險協議簽訂并已生效,截至目前,道隧集團公司已經支付的保險費合計1,679,408.8元,還余下最后一期419,852.2元保費尚未支付。
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華泰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5保險公司與道隧集團公司簽訂了《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工程項目路基土建C6合同段建筑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應予保護。道隧集團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按時支付保險費,甲保險公司、華泰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5保險公司要求道隧集團公司給付419,852.2元保險費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道隧集團公司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保險費,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甲保險公司、華泰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5保險公司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被占用期間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道隧集團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甲保險公司、華泰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財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5保險公司保險費共計419,852.2元,并支付從2017年1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13元由道隧集團公司負擔,此費用甲保險公司已繳納,由道隧集團公司在本判決執行時一并支付給甲保險公司。
二審中,六被上訴人提交了(2018)川1802民初2024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在同類情況下逾期支付保險費資金占用利息有生效判決予以確認。上訴人道隧集團公司質證稱:對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判決書不是生效判決,且該判決書的內容與本案無關聯。本院認為,六被上訴人提交的判決書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上訴人道隧集團公司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道隧集團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六被上訴人主張的逾期支付保險費的利息。依據雙方簽訂的《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工程項目路基土建C6合同段建筑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協議》第七條第五款第一項:“由于本協議中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過錯,造成本協議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過錯的一方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如屬各方當事人的過錯,則根據各方當事人過錯的實際情況,由各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的約定,上訴人道隧集團公司未按照約定支付第三期保險費,導致雙方的協議不能完全履行,該行為構成違約,依照雙方協議的約定,上訴人道隧集團公司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道隧集團公司遲延履行支付第三期保險費的付款義務,將導致六被上訴人不能按合同約定取得款項,必然會造成六被上訴人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故一審法院支持六被上訴人主張的按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支付遲延支付保險費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道隧集團公司認為逾期支付保險費未造成六被上訴人損失,不應當支持六被上訴人主張逾期支付保險費利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道隧集團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3元,由上訴人道隧集團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劍
審 判 員 向 明
審 判 員 簡克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劉 瓊
書 記 員 張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