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公路XX(集團)有限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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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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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漢中民二終字第0060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方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公路XX(集團)有限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
負責人:劉X甲,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X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X乙,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湖北公路XX(集團)有限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以下簡稱省客漢口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4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被上訴人省客漢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劉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0日,省客漢口公司為其所有的涉案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玻璃單獨破碎險(F)(國產玻璃)、不計免賠率(M)覆蓋A/B。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省客漢口公司,新車購置價為814102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814102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1月22日0時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日止。《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賠償處理,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2011年10月7日,案外人嚴某(省客漢口公司的駕駛員,有合法駕駛資格)駕駛涉案客車由淮安市駛往武漢方向,行駛至S312線98KM+200M處,與案外人徐某某駕駛的皖DXXX49(主)、皖D2353(掛)號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涉案客車乘車人張某某當場死亡,乘車人宗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來安縣某汽車修理廠對涉案客車進行施救,省客漢口公司支出施救及拖車費1000元。安徽省汽車檢測中心對涉案客車進行事故原因鑒定,省客漢口公司支出鑒定費3000元。2011年10月26日,來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嚴某、徐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張某某、宗某某等人無責任。受來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委托,來安縣價格認證中心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鑒定結論》,估損總額為98680元,其中材料費89689元,工時費8400元;省客漢口公司支出鑒定費4000元。嗣后,省客漢口公司在合肥市包河區安達汽車配件經營部(以下簡稱安達經營部)、合肥市川祺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祺公司)購買配件及維修涉案客車,共計發生費用98680元,安達經營部開具金額共計90230元的《安徽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共十張,川祺公司開具金額為8450元的《安徽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2013年8月5日,省客漢口公司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為排頭,出具《函告》一份,載明:“……傷者宗某某在安徽省來安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索賠60萬元。全部的經濟損失應當由肇事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鑒于目前此案尚未審結,個別傷者的賠償尚未完結,向對方的追償因故尚未提起,故,目前與貴公司商洽保險理賠之事尚不具備條件,待條件成熟后一并提出理賠……”。2013年8月7日,省客漢口公司通過全球郵政特快專遞(單號:略),向某保險公司登記的住所地“漢口球場路44-8號”郵寄上述《函告》。經法院向中國郵政客服電話11183查詢,2013年8月8日,某保險公司簽收該郵件。
原審法院認為,省客漢口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涉案客車因碰撞產生的經濟損失。經來安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客車的估損總額為98680元,省客漢口公司亦實際購買配件及維修車輛,該公司為修理車輛支出98680元應屬合理;鑒定費共計7000元是省客漢口公司為查明和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施救費1000元是省客漢口公司為減少被保險機動車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上述費用共計106680元均有相關單位的正規票據予以佐證,且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抗辯稱本案起訴已過訴訟時效,但該公司實際已于2013年8月8日收到省客漢口公司寄出的《函告》,應認定為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嗣后,省客漢口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抗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其不負責賠償和墊付,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就這一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某保險公司還抗辯稱即使賠付,也應先扣除交強險財產部分應賠付的2000元,余額按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雖在合同中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排除了被保險人的主要權利,不能作為賠付依據。因此,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觀點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省客漢口公司賠付保險金10668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省客漢口公司賠付保險金10668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434元減半收取1217元、郵寄送達費20元,共計123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原審法院認定中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原審法院對保險賠償金賠付方案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以保險條款沒有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為由,就要求保險公司全額承擔本案賠償金明顯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涉及的保險條款有爭議的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6條,該條主要約定交通事故按責任比例賠付及賠付比例問題,該條沒有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不屬于免責條款。就算原審法院認為保險條款不生效,其判決責任承擔及保險金的賠償方案也應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本案車損也只有50%需要有車損險承擔。三、本案賠償的項目部分錯誤。原審法院將本案所有鑒定費用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但本案中大部分鑒定費用屬于車輛痕跡鑒定,完全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為了查明事故原因所做的鑒定,根本與確定車輛損失沒有關聯,該鑒定費用不應計算在本險種的賠償范圍內。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省客漢口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一份,擬證明湖北公路XX(集團)有限公司在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公章,說明某保險公司對于免責保險條款已向省客漢口公司盡到了告知義務。省客漢口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而且該證據系二審沒有指定舉證期間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屬于逾期證據,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不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真實性予以采信,湖北公路XX(集團)有限公司在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公章,應視為某保險公司對于免責保險條款已向省客漢口公司盡到了告知義務,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亦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但省客漢口公司2013年8月5日向某保險公司寄出《函告》,經原審法院核實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收到該《函告》,省客漢口公司郵寄《函告》的行為以及《函告》的內容,依法能夠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故省客漢口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認為其與省客漢口公司合同約定同等責任按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而且該條款并不屬于免責條款,不須要履行提示、告知義務。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比例賠付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與省客漢口公司合同約定的比例賠付屬于免責條款。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F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向省客漢口公司盡到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故該條款在本案中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僅承擔50%的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車輛痕跡鑒定的鑒定費用系為查清事故原因所產生的,與本案的車輛損失間無因果關系,故不應認定為車輛損失賠付范疇,某保險公司認為該項費用不應賠付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核實省客漢口公司的損失為:103680元(98680元+4000元+1000元)。該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付2000元,余款10168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按照合同約定承擔50%的賠付責任,即50840元(101680元×50%)。兩項合計賠付52840元(2000元+50840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486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湖北公路XX(集團)有限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賠付保險金52840元;
三、駁回湖北公路XX(集團)有限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43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217元,湖北公路XX(集團)有限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負擔1217。
一審案件受理費2434元減半收取1217元、郵寄送達費20元,共計123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18.5元,湖北公路XX(集團)有限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負擔618.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文
代理審判員 葉欣
代理審判員 劉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