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關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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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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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02民終68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三亞市吉陽區。
負責人:陳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關XX,男,漢族,公民身份證號×××,現住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海南中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田XX,男,漢族,公民身份證號×××,現住三亞市。
原審第三人:趙X,男,漢族,公民身份證號×××,現住三亞市。
原審第三人: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王X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廣東商達(惠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丙,廣東商達(惠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關XX、原審第三人田XX、趙X、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誠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瓊0271民初80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瓊0271民初808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關XX的訴訟請求。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關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對涉案車輛實際駕駛員的認定存在錯誤。田XX飲酒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損,其要求趙X頂替駕駛人以逃避法律責任,故本案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致損的駕駛員實際為田XX而非趙X。趙X于2018年4月10日向某保險公司承認了前述事實,并在筆錄上簽字確認。實際駕駛員田XX亦在一審庭審中對其酒駕并找趙X頂替駕駛員的事實供認不諱,并表示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趙X和田XX已經對實際駕駛員為田XX的事實予以確認。一審法院卻仍強行認定駕駛員為趙X,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二、一審判決對《定損協議》效力和內容的認定存在錯誤。某保險公司與關XX于2017年4月5日簽署的《定損協議》是基于被欺騙駕駛員為趙X的情形下簽署的,故該協議的簽署不是某保險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予撤銷。除此以外,該《定損協議》僅對車損金額為98070元予以確定,但并未約定由某保險公司向關XX支付定損金額。一審法院根據基于欺詐情形下簽署的《定損協議》認定雙方已達成支付定損金額約定,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三、本案某保險公司存在免責情形,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雙方簽署的《家庭自用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明確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人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五)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人機動車;(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案涉交通事故中被保險車輛的實際駕駛員田XX存在飲酒駕車行為,且其在事故發生后實施了讓趙X偽裝成駕駛員的偽造現場行為后,逃離事故現場。因駕駛員田XX存在前述行為,依約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田XX飲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找人頂替駕駛員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交通法規,破壞了交通秩序。在雙方明確約定免責且作為實際駕駛人的第三人田XX明確表示愿意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情形下,一審法院仍然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屬于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錯誤。該錯誤判決是對飲酒駕駛、頂替駕駛員行為的縱容,將形成錯誤的示范效應,應當予以撤銷。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錯誤,侵犯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懇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撤銷,駁回關XX的訴訟請求。
關XX辯稱:交警支隊已經認定是趙X駕駛車輛,某保險公司應當舉證是頂替行為,在沒有推翻交警支隊行政認定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理賠責任。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信誠公司述稱,信誠公司與關XX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終止,信誠公司自愿放棄保單中所約定的作為受益人的權利,同意由關XX行使受益權。
田XX述稱,發生交通事故時實際駕駛人是田XX,因為喝了酒所以就叫趙X過來給頂包報了保險。
趙X述稱,當時開車的是田XX,他打電話說喝酒出了交通事故,實際駕駛人不是趙X。
關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98070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博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田XX,博林公司原為涉案×××精靈牌小轎車的所有權人,2015年12月29日轉移登記至關XX名下,獲得的方式為購買。同年12月31日,關XX以涉案輛作為抵押物與信誠公司簽訂了《匯通信誠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關XX將涉案車輛以45056元的價格抵給信誠公司,信誠公司將車回租給關XX,關XX每月向信誠公司支付4171.15元,租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租賃合同簽訂前即2015年12月30日,信誠公司與關XX在車輛登記機關辦理了涉案車輛的抵押登記。2015年12月31日,關XX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05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0時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時止。雙方在保險單中特別約定信誠公司為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都彝プ杂闷嚀p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了保險人的免責條款,其中第六第一款第(五)項約定“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六)項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2016年12月11日23時40分,涉案車輛在位于三亞市××區發生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三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當事人趙X駕駛×××號轎車行駛時碰撞護欄,造成車輛及護欄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當事人趙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7年4月5日,趙X代表關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定損協議》,雙方同意就該事故本車定損達成一致意見:1.同意本車推定全損;2.推定全損總價為98070元(包含施救費);3.本車殘值歸保險人處理;4.本車名下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終止,回收保單正本。庭審上,關XX表示對趙X代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定損協議》的行為予以追認。另查明,2016年12月25日,關XX向信誠公司付清了一年車輛租金,雙方簽訂的《匯通信誠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權利義務終止。2017年4月18日,涉案車輛解除抵押。
雙方爭議的證據和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關于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為關XX還是博林公司的認定。機動車注冊登記冊記載博林公司已將涉案車輛過戶至關XX名下,關XX取得的方式為購買?,F車輛仍登記在關XX名下,關XX是本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的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本案審理的是保險合同糾紛,故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是關XX,還是博林公司屬于另外一個法律關系解決的問題,在本案中不作審查認定。2.關于涉案車輛出事故時駕駛車輛的人為田XX還是趙X的認定。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員為田XX,因田XX飲酒,找了趙X頂包,存在逃離事故現場、偽造事故現場的行為。某保險公司提交其公司對趙X作出的《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詢問筆錄》證明其主張。關XX和信誠公司認為趙X沒有到庭參加訴訟,無法確認該筆錄的真實性,對該證據的證明內容不予以認可。田XX對詢問筆錄的三性及證明目的予以確認,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予以認可,確認事故發生時其為車輛駕駛人,因當時飲酒找了趙X頂包。因趙X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接受質詢,無法證實某保險公司對趙X所作的筆錄是否為趙X的真實意思表示,無法確定筆錄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某保險公司認為田XX與趙X之間存在頂包、偽造事故現場行為,可以向警方報警,但至今為止某保險公司并沒有采取止損措施,交警部門對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也沒有被撤銷。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所舉證的《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詢問筆錄》的三性及證明效力不予以確認,不能作為趙X頂包田XX,代替田XX承擔本案交通事故責任的定案依據。某保險公司還舉證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以證明事故發生時報案人為田XX,田XX為實際駕駛人。關XX和信誠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和證明效力不予認可,主張報案記錄中記錄趙X為車輛駕駛人。田XX對該份證據的三性及證明效力予以確認。一審法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關聯性不予確認,該證據只能證明田XX報案的事實,不能證明其為車輛出事故時的駕駛人,該證據也不能作為某保險公司主張事實的定案根據。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關XX作為原告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保險單中特別約定了信誠公司為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但信誠公司在庭審中已明確關XX已履行租賃合同所約定的全部義務,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權利義務已終止,涉案車輛已解除抵押,其放棄本保單受益人的權利,由關XX承接。故關XX為本案適格原告,某保險公司關于關XX主體不適格的抗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關XX承擔車輛損失保險賠償責任。關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關XX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經三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當事人趙X駕駛×××號轎車行駛時碰撞護欄,造成車輛及護欄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當事人趙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應予確認。趙X代關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定損協議》,關XX予以追認,故關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定損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某保險公司應按定損協議中確定的定損金額賠付關XX車輛損失費。關XX訴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9807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和田XX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田XX為涉案車輛的實際駕駛員,田XX飲酒找趙X頂包承擔本次事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條款主張其不應承擔本次事故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本案為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賠付義務是本案糾紛產生的主要原因,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判決:某保險公司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關XX保險金9807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1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理賠責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經三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車輛駕駛人為趙X,由于趙X駕駛×××號轎車行駛時碰撞護欄,造成車輛及護欄部分損壞,趙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具有高度證明力的公文書證,某保險公司對認定書確認的實際駕駛人存在異議,應提供更充分有利的證據予以證明。目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僅有田XX及趙X的陳述,由于田XX與關XX存在其他民事糾紛,二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而田XX與趙X在交通事故發生兩年以后,才在某保險公司的調查中作出與事故發生時完全不同且不利于關XX的陳述。本院認為,僅憑二人前后不一致的陳述,不具有足以推翻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不足以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為田XX,因田XX飲酒遂找趙X頂包的事實。即某保險公司關于因駕駛人飲酒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免責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和《定損協議》確定的定損金額向車輛所有人關XX賠付車輛損失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25元(某保險公司已預繳),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尹合歡
審 判 員 付春燕
審 判 員 李新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唐 瑤
書 記 員 林尤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