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龍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達中民終字第25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車國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師事務所律。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龍X。
委托代理人劉江,四川綏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雷莉。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龍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2014)達達民初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治端,被上訴人龍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江、雷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8時32分許,原告駕駛的川SXXX36號蒙迪歐牌小轎車行使至包茂高速公路1379公里加850米路段處時,由于該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車距,致使該車頭部與前方王剛駕駛的車牌號為陜AXXX09號小型客車的尾部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時35分許,王存祥駕駛川SXXX02號奇瑞牌小轎車行使至包茂高速公路1379公里加850米路段處時,由于駕駛員操作不當,致使該車車頭左前部撞到原告駕駛的川SXXX36號蒙迪歐牌小轎車的右后部,造成川SXXX02號小轎車內王存祥等五人受傷,兩車及部分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即當天,原告與王剛通過簡易程序由交警作出第518016820130080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同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之規定,原告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王剛無責任。同時,原告與王剛調解達成協議:1、川SXXX36號蒙迪歐牌小轎車車輛損失;2、陜AXXX09號小型客車車輛損失;3、川SXXX36號蒙迪歐牌小轎車施救費,全部由原告承擔。因事發地點距大竹縣較近,隨后,陜AXXX09號小型客車、川SXXX36號小轎車被送至大竹成空汽修廠進行修理。陜AXXX09號小型客車在該廠修車費30897元(被告已理賠)。
2013年10月22日,四川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達渝一大隊對王存祥與原告發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了川公交高認字(2013)第00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王存祥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等不負事故責任。原告的川SXXX36號蒙迪歐牌小轎車在大竹成空汽修廠的修理費9680元+3570元=13250元。后因川SXXX36號小車未修好,又到被告指定的達州駿翔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修理,該小車在駿翔公司的修理費107510元,其中:該車前部損失被告確認為55000元并予以理賠,未確認部分為后部損失52510元,被告未理賠。因王存祥的車未買商業險,并且王存祥本車傷五人損失較大而導致原告無法獲得賠償。現王存祥外出無法聯系。
同時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合同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184300元,車損險為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19日00時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時止。合同簽訂后,原告繳清了保險費5288.58元。
原告車輛修復后,原告即將修車產生的費用共計133876.22元提交被告要求理賠,被告除理賠川SXXX36號小車前部損失55000元之外,對于后部損失拒絕理賠,理由是該車輛后部位系他人所撞,原告無責任,不屬于被告理賠的范疇。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下差原告的保險理賠款65760元。
原審法院認為,一、本案原告依法有兩種索賠途徑。一是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原告可選擇侵權人王存祥及其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二是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原告也可以選擇被告進行理賠,現原告以自已的利益更易實現為目的,選擇了找被告理賠,其行為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二、被告保險合同條款中“無責不賠”的約定,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是該約定不符合《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的,保險人應積極協助;被保險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險人索賠,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內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并在賠償金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二是簽合同時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在保險單上被告并未向原告書面明示“無責不賠”的免責提示,為此,“無責不賠”的約定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三是被告對原告的車損墊賠之后,有權對侵權人王存祥實行代位追償,但原告應盡必要的協助義務。三、原告的車在大竹成空修理廠的修理費13250元,被告應予賠償,因為施救工作是按就近原則,大竹距事發地點較近,原告將車運到大竹成空修理廠修理是合理的,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不理賠原告小車在大竹成空修理廠修理中丟失該車價值14566.44元的前后部零件的請求,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是原告的小車在大竹成空修理廠的修理費13250元,而丟失就有價值14566.44元的零件,顯然,與事實不符;二是丟失價值14566.44元的零件被告僅舉有駿翔修理廠的證明,無原告的簽字,不能證明是原、被告和駿翔修理廠共同確認的事實。四、被告先行墊付理賠原告,按照《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無法找到第三方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即:被告先行墊賠原告=大竹成空修理廠的修理費13250元+達州駿翔修理廠的修理費107510元-被告已賠前部損失55000元=65760元×70﹪=4603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龍X車損保險理賠款46032元。案件受理費1438元,由原告負擔431.40元,被告負擔1006.60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將《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作為判決依據不當,該條款不具有普遍約束力;2、被上訴人簽字確認的維修單位是駿祥4S店,被上訴人自行到大竹成空修理廠維修,屬于自行擴大損失,上訴人對擴大損失部分不應承擔責任;3、上訴人對丟失的零部件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龍X答辯稱:被上訴人簽字確認維修單位為駿祥4S店發生于大竹成空修理廠維修之后,修理前未確定維修單位為駿祥4S店。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2013年3月25日,川SXXX02號奇瑞牌小轎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保險人為張小權。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保險機動車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卻無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險人予以賠償,但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
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上訴人自行到大竹成空修理廠維修,并造成部分零件丟失屬擴大損失,上訴人對該損失及丟失零件部分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和觀點,由于被上訴人否認自行到大竹成空修理廠維修的事實,上訴人亦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訴理由和觀點,本院不予支持。根據雙方保險合同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七條關于“保險機動車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卻無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險人予以賠償,但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的約定,因王存祥外出無法找到,原審法院確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70%的保險責任并無不當。由于川SXXX02號奇瑞牌小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川SXXX02號奇瑞牌小轎車投保的保險公司應當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承擔2000元賠償責任,原審法院未予扣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故,上訴人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為:(65760元-2000元)×70%=4463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將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2014)達達民初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龍X車損保險理賠款46032元”變更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龍X車損保險理賠款44632元”。
如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3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38元,共計28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000元,被上訴人龍X負擔87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侯必明
審判員 孫 華
審判員 彭 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鄧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