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津01民終354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天津四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天津市薊州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2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改判上訴人賠償車損8600元、施救費2600元,不予賠償評估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1.評估報告存在重大問題,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2.施救費數額明顯過高。3.評估費不是保險賠償范圍。
張XX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其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1.一審法院認定的車輛損失系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結論客觀真實,能作為定案依據。2.評估費系合理必要開支,且已經支付鑒定機構,故上訴人應當賠償。3.施救費系為減少損失,保證道路通暢的必要開支。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施救費6000元、評估費3000元、車輛損失費16150元,合計2515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XX所有津A×××××號車輛登記在原車主譚秋名下。2018年2月23日,張XX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5088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且不計免賠。2018年11月14日,張XX雇傭司機周斌駕駛保險車輛在寶坻區寶白公路行駛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案經交警支隊勘察現場后認定周斌負事故全部責任。車輛被托運至薊州區進行維修,張XX開支施救費6000元。應張XX申請,一審法院訴前委托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張XX受損車輛進行鑒定評估,車輛損失為16150元。張XX開支鑒定費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該按約支付保險金。張XX作為保險標的實際所有人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依法享有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權利。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某保險公司答辯意見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5150元理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給付張XX保險金251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1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上訴人應當賠償的車損數額。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損失,提供了一審法院委托的具有資質的評估單位出具的評估報告及維修費發票,相互印證,客觀真實,證明了車輛損失數額,本院對此予以采信。上訴人的該項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上訴人應當賠償施救費的數額。被上訴人所支出的施救費用系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為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未突破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且被上訴人提交的施救費發票的備注欄中載明的被施救車輛的號碼亦與本案涉訴車輛一致,故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訴人承擔涉訴車輛的施救費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是上訴人是否應當賠償評估費。評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上訴人不予賠償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炳正
審 判 員 史軍鋒
審 判 員 張 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張紅星
書 記 員 黃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