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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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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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終8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6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X,男,漢族,現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安徽會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江蘇省南京市。
負責人: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上訴人蔣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2018)皖1102民初34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蔣X上訴稱:1、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59400元及施救費50元。2、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蔣X的行為不符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情形。蔣X駕駛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2、事故發生后,蔣X由于身體被撞擊產生不適(肺部原來有傷,這次撞擊造成胸部被方向盤擠壓更加不適),在當時的緊急情況下向朋友徐某求助,徐某到達現場后無法判明本人的傷情直接開車帶蔣X去醫院就醫,后因蔣X身體逐漸緩解并無大礙而改道將蔣X送回家中。所以并非本人自行離開現場,而是朋友徐某將本人帶離現場,蔣X離開事故現場的理由合理正當。3、事故車輛系蔣X花費近17萬購買,不可能會遺棄車輛,并不存在事故發生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情形。事發后有車輛經過現場已向警方報警,加上蔣X身體不適,故沒有再次報警。4、蔣X購買的車輛是從交易市場購買的二手車,當時蔣X并不知道車輛有商業保險,也無法判明具體的保險公司。故無法向保險公司報險,第二天蔣X得知有保險后,立即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受理后,也到保險公司給車輛定損了,車輛4S店也是按照定損的范圍維修的。所以車輛的維修范圍也是保險公司認可的。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蔣X在事故發生后遺棄車輛,離開事故發生現場是客觀事實。2、蔣X稱因身體不適需要就診而離開現場,但本案經過一審兩次開庭蔣X均未就此提供任何證據。3、蔣X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是自行離開,還是在家人或者朋友幫助下離開與案涉保險合同無關。4、遺棄車輛離開現場并不是說蔣X永久放棄車輛的所有權。5、某保險公司在接到蔣X報案后,立即安排人員進行查看定損,其公司定損后,蔣X有權將涉案車輛送到任何一個有資質的修理廠維修。對于事故車輛受損是否構成保險責任,是否存在責任免除,需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來審核的。
蔣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59400元及施救費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5日,張德標(甲方、賣方)與蔣X(乙方、買方)簽訂一份《機動車轉讓合同》,約定蔣X向張德標購買蘇A×××××號奧迪A4L轎車一輛,價格為169500元。蘇A×××××號車輛原車主為伍章文,伍章文為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213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均為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25日止2018年12月24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該條款系加粗字體)。2018年8月16日1時30分,蔣X駕駛蘇A×××××號轎車行駛至滁州市揚子路揚子菜場路段,碰撞路中護欄,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蔣X未報案即離開事故現場,并將車輛遺棄在事故地。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大隊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滁公(交)(2018)第341103020180816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蔣X負事故全部責任。2018年8月16日,安徽交運集團滁州汽運有限公司汽車修理總廠出具一份安徽增值稅普通發票,載明蘇A×××××施救費50元。2018年9月11日,南京中升恒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載明蘇A×××××維修費47520元。2018年8月17日,伍章文出具一份轉款委托轉讓書,載明“茲有奧迪A4L一輛,車牌號:蘇A×××××,車架號
3A28K8D3116247。于2018年8月15日發生買賣。原車主:伍章文,現車主:蔣X。該車在2018年8月16日凌晨1點左右在安徽省滁州市揚子路和溪北路交叉口由西往東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以及三者護欄損失,由于保險沒有過戶,對于這次事故原車主被保險人委托現車主全權處理這次事故以及收取事故賠償款,特此說明”
另查明:涉案車輛于2018年9月12日轉移登記至蔣X名下。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原車主伍章文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已交付蔣X,蔣X享有涉案車輛的保險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蔣X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后,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并報警。而蔣X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及時報警,逕行離開現場。涉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駕駛員作為事故現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是否飲酒、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是否存在禁駕事由等因素,均是確定其是否承擔駕駛事故責任及保險公司確定是否賠償損失的依據。若允許駕駛員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擅自離開現場易誘發道德風險,亦違反保險法立法所要求的最大誠信原則。本案中,蔣X未舉證證據證明其離開事故現場有合理原因或離開事故現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擅自離開現場,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要求免除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該辯稱意見予以采納。本院對蔣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59400元及施救費5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蔣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290元,減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蔣X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為了查明事實,二審法院到作出事故認定書的交警部門進行調查,與辦案警察做了談話筆錄以及調取蔣X向交警部門所做的陳述材料。
蔣X質證認為,對談話筆錄以及蔣X的陳述材料的真實性沒有意見。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談話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根據談話筆錄恰恰可以證明蔣X在事故發生后并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就離開了事故現場。對蔣X的陳述材料無法判斷其真實性。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對談話筆錄因雙方對其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談話筆錄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蔣X在交警部門所做的陳述,“事故發生后其去醫院救治”,因缺乏其他證據佐證,故對蔣X該陳述不予確認。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車損保險公司是否應予免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涉案車輛投保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車輛駕駛人蔣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棄車離開事故現場,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的義務。同時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保險公司免賠,一審判決予以支持,并駁回蔣X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蔣X上訴認為其離開事故現場有正當合理理由。經查,蔣X在交警部門所作的陳述,“事故發生后其去醫院救治”。而蔣X在一審訴狀中陳述,“凌晨1點30分左右,因其疲勞駕駛碰撞了路中護欄,當時其也受了傷,其告訴朋友徐某,徐某來后將其送往新皖東人民醫院,到醫院后本人感覺傷勢不重,就由朋友直接將本人送回家休息”。證人徐某在一審庭審中陳述,“凌晨1點左右,蔣X給我打電話說撞車了,我開車到事故發生地,看到蔣X蹲在路邊有不舒服癥狀,我就陪他一起去醫院了,快到醫院路口他說感覺好點了,我就送他回家了。”從上述蔣X在交警部門所作的陳述與證人以及其本人在訴狀中所作的陳述均不一致,且蔣X在一、二審中并未提供醫療機構檢查、治療的相關證據,也未提供交通事故造成其受傷的相關證據。因此,蔣X上訴認為其離開事故現場有正當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蔣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6元,由上訴人蔣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達
審判員 葛敬榮
審判員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