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遠雄XX(集團)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羅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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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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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民終70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5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遠雄XX(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經開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747470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重慶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911XXXX。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重慶格林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重慶格林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羅XX。
上訴人重慶遠雄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實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06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遠雄實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遠雄實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對被上訴人損失賠償責任。事實及理由如下:一、債權轉讓需履行通知義務,在本案開庭前,被上訴人從沒有履行通知義務。二、本案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單位車輛與重慶華星錦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汽車銷售公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屬實,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明確認定系一個簡單的追尾事故。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和華星汽車銷售公司從沒有通知上訴人或羅XX到場核定損失。本案中,上訴人對更換保險杠、車燈、車尾噴漆無異議,這是追尾造成的損失。但該車的修煉是在華星汽車銷售公司內部進行,是自己對自己的車進行修理。更換了前面的座椅等部分,被上訴人和華星汽車銷售公司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些部分受損并需要修理,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被上訴人應當提供車輛這些部分受損的事實包括照片,然而本案中從沒有出示。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遠雄實業公司、羅XX向其支付賠償費用53601.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遠雄實業公司、羅XX承擔。一審訴訟中,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因遠雄實業公司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某保險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不再主張交強險限額內應當賠付的2000元,該2000元由保險公司內部解決,其要求遠雄實業公司、羅XX支付賠償款金額為51601.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22日,華星汽車銷售公司將其所有的號牌為渝D×××××的奔馳牌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包含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23922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8月23日15時起至2018年8月23日24時止。2017年11月28日16時40分,羅XX駕駛車牌號為渝A×××××的小型客車,沿金興大道行駛至重慶市兩江新區金興大道陡溪立交段時,因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劉茂駕駛的車牌號為渝D×××××的小型客車發生追尾,致使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當日,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第50012192017073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XX負事故全部責任,劉茂無責任。羅XX、劉茂均在該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簽字確認。劉茂駕駛的車牌號為渝D×××××的小型客車屬華星汽車銷售公司所有。事故發生后的當日,華星汽車銷售公司即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保險報案,某保險公司安排工作人員出險,并對渝D×××××號小型客車的受損情況進行了拍照。2017年12月1日,經某保險公司定損,渝D×××××號小型客車的定損金額為53601.5元。之后,華星汽車銷售公司對渝D×××××號小型客車進行了維修。2018年1月10日,華星汽車銷售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車輛損失理賠,并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其對遠雄實業公司享有的請求賠償53601.5元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華星汽車銷售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53601元。羅XX駕駛的車牌號為渝A×××××的小型客車系遠雄實業公司所有,羅XX系遠雄實業公司的員工,羅XX系駕駛該車輛從事工作任務時發生了案涉交通事故。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華星汽車銷售公司所有的渝D×××××號小型客車被羅XX駕駛的渝A×××××的小型客車碰撞,造成渝D×××××號小型客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羅XX負事故全部責任,渝D×××××號小型客車駕駛員劉茂無責任。由于羅XX系遠雄實業公司的員工,羅XX駕駛的車輛屬遠雄實業公司所有,且羅XX系在執行工作任務時駕駛車輛發生案涉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應當由遠雄實業公司向華星汽車銷售公司承擔渝D×××××號車輛的損失賠償責任。華星汽車銷售公司將渝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某保險公司與華星汽車銷售公司建立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了華星汽車銷售公司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53601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保渝中支公司作為保險公司,自向華星汽車銷售公司賠償53601元之日起,有權代位行使華星汽車銷售公司對遠雄實業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由于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張交強險限額內應當賠付的2000元,這是某保險公司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遠雄實業公司在本案中應當賠償某保險公司51601元(53601元-2000元)。雖然遠雄實業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車輛維修項目和維修價格存在不合理,但遠雄實業公司并未舉示證據證明自己的抗辯成立,故一審法院對其前述抗辯不予采信。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被告重慶遠雄XX(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51601元。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40元,減半收取57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元,由被告重慶遠雄XX(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45元。”
二審中,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舉示證據:華星汽車銷售公司營業執照、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證明該公司具有維修資質。上訴人遠雄實業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華星汽車銷售公司在維修自己的車輛時存在不必要維修和不必要更換的部分。本院認為,由于遠雄實業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中查明,華星汽車銷售公司具有一類汽車維修(小型車)資質。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的車輛維修金額是否正確。現評述如下:
本案中,經某保險公司定損,涉案事故車輛的定損金額為53601.5元,而華星汽車銷售公司具有一類汽車維修(小型車)資質,其自行維修受損車輛并無不當,且維修項目和維修價格并未超過某保險公司定損的范圍。上訴人遠雄實業公司認為車輛維修項目和維修價格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但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且在一二審中均明確表示不申請鑒定。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遠雄實業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按照車輛修復費用53601.5元支付款項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外,針對遠雄實業公司關于某保險公司沒有履行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的主張,因某保險公司是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行使法定的代位求償權,不須履行相應的通知義務,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遠雄實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90元,由重慶遠雄XX(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太平
審 判 員 趙 青
審 判 員 李 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國偉
書 記 員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