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與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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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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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04民終56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訴人(原審被告):孟X,男,漢族,住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重慶博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XX,重慶邁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孟X因與被上訴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渝0241民初3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審理中,于2019年4月15日對上訴人孟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冉XX進行了調查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孟X向本院上訴請求:1.撤銷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2018)渝0241民初360號民事判決;2.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支付保險費3,352.18元和違約金的責任;3.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案件受理費。主要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剝奪和限制了上訴人的答辯權、舉證權和最后陳述權。一審法院在2018年12月13日只向上訴人送達了2018年12月18日的開庭傳票,并未向上訴人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上訴人在2018年12月18日開庭時提出需要答辯期,一審法院才將開庭時間延期到2018年12月29日。在2018年12月29日開庭時,一審法院并沒有給上訴人最后陳述權,只是問上訴人還有無補充。2.一審法院認定保險單合法有效明顯錯誤,該保險單中的保險費條款和違約金條款約定金額過高,屬于加重上訴人義務的條款,被上訴人未盡提示說明義務,應認定上述條款為無效條款。3.一審法院對本案合同性質認定不清,一審法院將本案案由認定為保險合同糾紛,卻又適用擔保法的法律規定,明顯屬于適用法律混淆錯誤。4.上訴人在一審中明確提出保險費用和違約金明顯過高,一審法院卻未作調整。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1.關于程序問題,由人民法院依法調查核實。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屬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中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并不違法,如果上訴人認為標準過高可以請求法院調整,且被上訴人已在一審陳述中主動下調違約金計算標準。3.保證保險合同既是保險合同,也是一個擔保性質的合同。被上訴人有權收取保險費,也有權向上訴人進行追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l.判令孟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39,313.15元,其中本金38,510.32元、利息739.26元、罰息63.57元;2.孟X支付逾期保險費3,352.81元;3.孟X支付違約金32,826.48元(以保險理賠款39,313.15元為基數,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本案律師費和訴訟費用由孟X承擔。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自愿撤回律師費的訴訟請求,違約金變更為按年利率24%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18日孟X與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簽訂了《快易貸小額貸款合同》約定,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向孟X提供貸款50,000元。同日,該銀行將款項給付孟X。為保證該筆債務的履行,孟X以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其保單約定,保險期間從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孟X每月需繳納保險費95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險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險費。即未付保險費=已欠付保險費+當期應繳保險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再查明,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載明,某保險公司已于2016年7月7日向該行代償賠款39,313.15元,其中本金38,510.32元、利息739.26元、逾期罰息6,357元。
一審法院認為,孟X與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之間的貸款關系,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證關系均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其均具有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根據前述規定,某保險公司已代孟X向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償還了債務本息39,313.15元,其有權向孟X進行追償,某保險公司要求孟X支付其代償的39,313.15元應予支持。關于欠付保險費的問題,根據雙方之前的保單約定,孟X應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按月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950元,截至2016年7月7日某保險公司理賠之日,孟X共計欠付保險費3,352.81元應予支付。關于違約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本案根據雙方當事人約定,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理賠后,孟X應當在30日內,即2016年8月7日前將某保險公司代償的款項歸還,但其至今未歸還該筆款項,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故孟X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有權按照合同約定主張違約金,現某保險公司只要孟X以欠付的理賠款39,313.1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支付違約金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可。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孟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39,313.15元、保險費3,352.18元及違約金(以39,313.1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從2016年7月7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為止)。案件受理費1,687元,減半收取843.5元,由被告孟X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孟X未向本院舉示證據。
二審中,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舉示《關于某保險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A款)等三個條款和費率的批復》(保監許可﹝2014﹞222號),擬證明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批準的案涉保險合同的費率標準。上訴人質證認為,該批復與其查詢到的批復是一致的。
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為保障案涉借款的履行,上訴人孟X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該保險合同內容包括《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及《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B款)》。其中,《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B款)》第四條對保險責任進行了約定:“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以及相應的利息按照本合同規定負責賠償……”;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對追償權進行了約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載明:“本行在貴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償過程中,將依法提供必要協助,以利貴公司合法權益的實現。”
根據《關于某保險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A款)等三個條款和費率的批復》(保監許可﹝2014﹞222號)顯示,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同意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B款)》費率為月基準保險費率為1.25%,同時保險公司可根據客戶信用評級調整保險費率,月基準保險費率最高可調至2%;月保險費的計算方式為保險金額乘以月保險費率。根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記載,案涉保險合同執行的月保險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950元。
又查明,《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特別約定項下載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孟X在該保險單的投保人處簽字確認。
再查明,一審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本案一審訴訟。根據孟X簽字的送達回證顯示,一審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向孟X送達了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根據開庭傳票顯示,一審法院原定于2018年12月18日開庭審理本案,因孟X提出答辯期尚未屆滿,后一審法院將開庭時間變更為2018年12月29日,并于2018年12月18日向孟X送達了開庭傳票。根據一審庭審筆錄記載及庭審錄音錄像來看,孟X的最后陳述意見為“請求支持被告的訴訟請求”,后經一審法官提醒,孟X將最后陳述意見更正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以下三點:一是一審程序是否違法;二是案涉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費用和違約金的效力;三是本案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作如下評析。
關于本案一審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
關于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的送達問題,孟X簽字的送達回證明確記載,2018年11月13日一審法院向其送達的法律文書中包含上述文書。上訴人孟X還主張一審庭審時其未能行使最后陳述的權利,但根據一審庭審記錄及錄音錄像內容來看,其已經發表最后陳述意見,故不存在剝奪其最后陳述權利的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一審程序違法的事實不成立,本院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案涉保險合同中保險費條款和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問題。
關于案涉保險合同中保險費條款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孟X系案涉保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其應當按照約定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支付相應的保險費。孟X上訴稱保險費約定過高,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認定無效。但本案雙方約定的保險費率并未超過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保險費率上限,加之保險費條款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對此條款是否盡到提示說明不影響其效力。因此孟X的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應當按約支付相應保險費。
關于案涉保險合同中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問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約定過高,且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認定無效。根據案涉違約金條款內容來看,本案的違約金條款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后一段時間內,投保人未向保險人歸還理賠款項的視為違約,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違約金條款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實際上某保險公司已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了理賠義務,向被保險人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支付了保險金,因此某保險公司對此條款是否盡到提示說明不影響其效力。本案的違約金條款內容經上訴人孟X簽字確認,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當屬于有效條款。在某保險公司理賠后,孟X未按約定歸還全部理賠款并支付保險費,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在起訴時,已經主動下調了違約金計算標準,請求按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加之孟X無證據證明調整后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因此,孟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一審法院支持的違約金,予以維持。
關于本案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是因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履行問題引發的糾紛,屬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上訴人主張一審判決適用擔保法的規定錯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孟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39,313.15元,實際上是認為某保險公司代孟X向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償還借款本息是履行保證義務,并基于此取得對孟X的追償權。但如果要認定某保險公司作為案涉借款的保證人,應當基于其與債權人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形成保證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根據該條規定來看,保證的成立是基于債權人與保證人的約定。本案中,案涉保證保險合同系孟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并非該保險合同當事人,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與某保險公司未形成合同關系。因此依據案涉保證保險合同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與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形成了保證關系。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孟X支付理賠款,屬適用法律不當。
盡管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但孟X仍需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39,313.15元。理由在于:一、保證保險合同設定的目的是維護被保險人即債權人的利益,保障其債權得以實現,并不以免除投保人即債務人履行債務義務為目的。二、從案涉保證保險合同內容來看,《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B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以及《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均明確約定,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履行賠付義務后,在賠付范圍內取得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同時,盡管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不是該保險合同當事人,但其通過《代償債務確認書》同意將其享有的權利讓與給了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因此,本案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實際通過合同約定以及債權人的同意取得了對投保人的追償權,且該約定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孟X應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39,313.15元。
綜上,一審判決雖然適用法律不當,但判決結果正確,可以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5元,由上訴人孟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慶華
審判員 黃 飛
審判員 徐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