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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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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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6民終61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丹東市振興區。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佟XX,男,滿族,該公司員工,住遼陽市白塔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東港市新興區臨富廢品收購站工作人員,住東港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2018)遼0681民初74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對原判中誤工費減少2754.58元。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因交通肇事造成人身傷害致殘的,誤工費因持續誤工可計算至傷殘鑒定前一日,該案已于2016年6月2日在(2016)遼0681民初1573號民事判決中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損合計140687.15元,故本案中的誤工費不應進行賠償。
徐XX辯稱,一審判決是正確的,同意一審判決。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受傷二次手術損失10261.22元(14658.89元×70%)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28日16時50分,案外人李新海駕駛車牌號為遼F×××××的小型客車,在石橋崗小學南側路段倒車時,與由北向南由原告徐XX駕駛的車牌號為遼F×××××的普通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徐XX受傷,雙方車輛受損。東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徐XX負事故次要責任;案外人李新海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于2016年將本案被告、案外人呂洪玉、李新海訴至該院,請求其賠償損失合計152930.314元。該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遼0681民初157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該案被告李新海承擔70%的事故責任,本案原告徐XX承擔30%的事故責任;原告產生的傷殘賠償金為98878.8元(29082元×17年×20%);本案被告天安保險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車損合計120420元(10000+110000+420),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合計22267.15元[(20881.58-10000+130928.64-110000)×70%];并判決本案被告在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在交強險及第三人險限額內賠償本案原告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車損合計140687.15元;駁回本案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20日,原告經東港市中醫院診斷為左肩鎖關節脫位術后、左肩關節粘連,并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4日實際住院治療15日。2018年1月4日,東港市中醫院診斷書載明休治四周即28天。原告支出醫療費共計7149.89元。被告對原告支出的護理費1732.5元、伙食補助費750元、交通費60元均予以認可,故該院對原告的上述損失予以確認。原告自2017年12月20日起在東港市新興區臨富廢品收購站工作,每天工資為80元-150元(泡沫加工每天150元),原告產生的合理誤工費應為2754.58元〔(80元-98878.8元&
;17年&
;365天)×(住院15天+休治28天)〕。綜上,原告產生的合理損失合計為12446.97元(7149.89元+1732.5元+750元+2754.58元+60元)。
一審法院認為,已生效的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承擔30%的事故責任,被告應在涉案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的藥費中甲級藥品全額賠償,乙級藥品按90%賠償,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該院對被告的上述答辯意見不予采信。被告應在第三者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8713元(12446.97元×70%),綜上,該院對原告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賠償原告徐XX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8713元;二、駁回原告徐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元,由原告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在已經依據東港市人民法院(2016)遼0681民初1573號民事判決向徐XX支付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后,是否還應賠償徐XX因二次手術住院及休治期間所產生的誤工費。我國法律對于殘疾賠償金的規定采取“勞動能力喪失說”,根據因傷殘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客觀計算未來的收入損失,故殘疾賠償金的性質應是對賠償權利人收入損失的補償。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九級傷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已根據其傷殘指數對于其今后可預期收入的損失進行了賠償。但是,徐XX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所獲得的殘疾賠償金并不能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預期收入,徐XX獲得殘疾賠償金后還需繼續工作來滿足生活需求。而誤工費應是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來確定。徐XX因二次手術住院治療及休治共計43天,在此期間徐XX無法參加勞動以獲取相關收入,故其在治療期間,因病休而無法取得的可預期收入中未經殘疾賠償金補償的部分,應作為其合理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本院對上訴人主張不應賠償誤工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春霞
審判員 呂伯昌
審判員 關 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王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