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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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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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319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804。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男,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路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14(集中辦公區)。
法定代表人:刁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天津理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案件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一,被上訴人訴稱的事故損失118600元,除單方制作的書面材料以外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損失程度及數額。第二,保險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不承擔事故責任,上訴人不應當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未從實際侵權人處獲賠。第三,一審法院向上訴人郵寄送達傳票的回單上無上訴人單位印章,上訴人未收到傳票,故一審法院缺席審判違反法定程序。
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實和理由:第一,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及時報險,履行了相關義務。第二,一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供了證據證明損失數額,故無需鑒定。第三,事故發生后消防部門為防止爆炸,進行了灑水,其余貨物也已毀損,被上訴人投保了貨物損失保險,應當得到賠償。
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履行給付118600元保險金義務;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24日11時08分許,喬永兵駕駛蒙L×××××號躍進牌低速普通貨車,沿S24公路(沿黃段)由東向西行駛至S24公路(沿黃段)400
展旦召收費站最右側收費道口處時,與其左前方楊逢春駕駛的津A×××××、津C×××××號乘龍牌重型半掛車罐體右前側相撞,致津A×××××、津C×××××號乘龍牌重型半掛車所載物品(甲醇)發生泄漏,造成兩機動車不同程度受損,津A×××××、津C×××××號乘龍牌重型半掛車所載物品(甲醇)受損及道路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沿黃公路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喬永兵承擔全部責任,楊逢春無責任。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包含危險貨物運輸,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C×××××重型半掛貨車具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提供其與天津市正潤特石化產品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的《危險品運輸合同》、內蒙古榮信化工有限公司與天津市正潤特石化產品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的《甲醇年度買賣合同》、袞礦榮信化工產品銷售單、天津農商銀行客戶專用回單,主張事故發生時津A×××××、津C×××××重型半掛貨車所載甲醇系天津市正潤特石化產品銷售有限公司從內蒙古榮信化工有限公司購買,每噸3680元,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負責承運,2018年7月24日10:36:18從內蒙古榮信化工有限公司庫房發貨,核載32.5噸,于2018年7月24日11時08分許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天津市正潤特石化產品銷售有限公司支付甲醇賠償款119600元。2017年8月30日,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為津A×××××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道路運輸行業危險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承保范圍包括貨物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貨物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200000元,累計賠償限額1000000元,每次事故危險貨物損失免賠額為1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0月27日零時至2018年10月26日24時。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就津A×××××車輛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該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載貨物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喬永兵承擔全部責任,楊逢春無責任。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對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合理損失進行賠償。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提交的《危險品運輸合同》、《甲醇年度買賣合同》、袞礦榮信化工產品銷售單、天津農商銀行客戶專用回單與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形成完整證據鏈條,能夠證明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所載甲醇來源、單價、重量及賠償托運人貨物損失的金額,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要求減除免賠額1000元后由某保險公司賠付118600元,證據充分,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此案某保險公司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向天津松遠運輸有限公司賠償貨物損失賠償款11860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36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依職權調取了單號為1088376780192的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第四聯投遞局存聯,該詳情單上加蓋有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簽收印章。本院依法組織聽取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對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意見。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表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堅持認為未收到一審法院郵寄送達的傳票;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表示無異議。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在案件審理期間,依法向上訴人郵寄送達了開庭傳票,且已被簽收。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一審法院缺席審判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在案件一審審理期間,一審法院依法向上訴人郵寄送達了開庭傳票、應訴通知書等材料,根據郵政查詢單和本院二審期間調取的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均可證實,該郵件已被簽收。上訴人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審判,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貨物損失及貨物損失數額的問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載貨物受損,上訴人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對被上訴人合理損失進行賠償。被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提交的《危險品運輸合同》、《甲醇年度買賣合同》、袞礦榮信化工產品銷售單、天津農商銀行客戶專用回單和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載貨物來源、單價、重量及賠償托運人貨物損失的金額,一審法院在扣除免賠額以后確定的賠付金額正確,本院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雖主張對該數額不予認可,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7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炳正
審判員 張 璇
審判員 史軍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