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耿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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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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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7民終147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晉中市榆次區。
負責人:韓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耿XX,男,漢族,山西省平遙縣村民,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山西省平遙縣村民,住本村。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男,漢族,住榆次區,榆次區錦綸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耿XX、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榆次區人民法院(2017)晉0702民初29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王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7)晉0702民初2940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擔74235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是本案事實,關于本案事故,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1411299201400226號認定書,認定事故雙方無責任是本案的事實。但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車輛停運損失一節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認為不應當承擔車輛的停運損失72000元。二、關于訴訟費2235元,根據保險法66條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司不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耿X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王XX辯稱,維持一審判決。
耿XX、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0758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23日,梁龍駕駛耿XX、王XX所有的冀G×××××、冀G×××××號貨車,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52
+600M中陽縣上橋村時,掛車左后輪胎脫落滑行,與由北向南由馮彥軍駕駛的冀D×××××、冀D×××××貨車相撞,致雙方車輛受損。該事故經山西省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梁龍無責任,馮彥軍無責任。事發后,耿XX、王XX賠償了馮彥軍車輛損失9600元,2014年10月30日,耿XX、王XX冀G×××××車經修理,支出修理費13000元。耿XX、王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冀G×××××牽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另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218000元)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00000元),冀G×××××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7812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2015年4月20日,耿XX、王XX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對其車輛損失、車輛營運損失及損壞、修復時間進行鑒定,經鑒定,耿XX、王XX冀G×××××車車輛損失為12485元,冀G×××××、冀G×××××貨車營運損失為1200元/天,車輛損壞修復時間為60天,耿XX、王XX支付鑒定費2000元。某保險公司對該車損鑒定意見書以耿XX、王XX單方委托為由提出異議,依據其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山西中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G×××××車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經鑒定,該車的車輛損失為11800元。庭審前,一審法院組織耿XX、王XX與某保險公司雙方就另行協商選擇鑒定機構,但雙方均表示請求人民法院指定鑒定機構,但均表示不承擔另行鑒定費用。庭審中,耿XX、王XX陳述該冀G×××××、冀G×××××車登記于耿XX名下,但系耿XX、王XX共同出資購買,并提供耿XX、王XX的購車協議相佐證,耿XX、王XX明確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2485元、停運損失72000元(1200元×60天)、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11500元、第三者車輛損失9600元,共計107585元。某保險公司同意賠償耿XX、王XX車輛損失11800元及施救費4000元,對平遙具安達服務部7500元施救費屬于二次施救不認可,對賠償第三者9600元不認可,耿XX、王XX在事故中無責,自愿賠償與某保險公司無關,車輛損失應以山西中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認定11800元為準,停運損失不認可。庭審中,耿XX、王XX與某保險公司均認可山西中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正公估[2016]機鑒字第00348-1號鑒定意見書的內容。耿XX、王XX與某保險公司雙方各執己見,協議不成為本案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按合同約定承擔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協議。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應當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賠償請求及時進行核定并進行賠償,未履行上述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損失。本案中,耿XX、王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輛損失險、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耿XX、王XX在此事故中產生的合理損失,應依據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耿XX、王XX主張的車輛損失11800元、施救費11500元有鑒定意見書、票據佐證,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第三者馮彥軍的車輛損失耿XX、王XX已實際賠付,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耿XX、王XX100元;從2014年7月事發至今,耿XX、王XX的損失仍未得到賠償,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耿XX、王XX因此受到的損失,耿XX、王XX車輛為營運車輛,耿XX、王XX根據鑒定報告確認的修復時間及每日營運損失主張停運損失72000元的訴請,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因此支出的鑒定費2000元,系為查明事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也應一并予以賠償。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耿XX、王XX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各項費用共計97400元。如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52元,其他訴訟費220元,共計2672元,由耿XX、王XX負擔43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235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其余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被上訴人主張的停運損失。案涉被上訴人車輛系營運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的停運損失,是法定的財產損失的賠償項目和內容,上訴人主張不承擔該理賠項目,沒有證據佐證,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5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睿
審 判 員 楊姣瑞
審 判 員 元曉鵬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石俊娜
書 記 員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