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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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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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9民終5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唐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聞X,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
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戶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縣,現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師事務所
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34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10日接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聞X、陳XX、被上訴人李XX的特別授權代理人王XX對案件事實進行了核實。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3401號民事判決,依法駁回李XX的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的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李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進而導致法律適用錯誤,判決結果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也違背了保險法律條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依法依約不應當向李XX支付保險賠償金。理由如下:一、一審法院認定車輛修理費用為149600元,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李XX在一審中向法庭提交了大理天翼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的結算單一份及修理費發票復印件二份,擬證明其在天翼修理廠產生的實際修理費用。該組證據存在明顯瑕疵,結算清單系大理天翼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單方制作,增值稅普通發票系復印件且為第一聯“記賬聯”,即使結合某保險公司所了解的情況,也只能認定本案車輛在天翼修理廠進行過修理。依照開票規則及常識理解,增值稅普通發票在第一聯和第二聯均存在的情況下,是可以進行作廢處理的。本案一審,僅依據發票復印件和存在修理的事實,輕信李XX發票遺失的說辭,進而認定李XX已完成了實際支付修理費的行為,確認了李XX實際已產生的損失,明顯屬于事實認定不清。二、某保險公司依法不應當對犯罪行為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查明事發當晚,駕駛人朱兵得知李健等人受人指派,欲到鶴慶縣找其討債的消息后,便在云L×××××奧迪車上準備好兩把大刀及疑似槍支,并安排人員到村口察看過往可疑車輛,二車相遇后追逐競駛,釀成嚴重后果。可見,被保險車輛是在朱兵有意識的控制之下,用于搭載其他犯罪分子,運輸刀具和疑似槍支等作案工具,被保險車輛明顯已被朱兵故意利用于犯罪行為,且該行為貫穿于犯罪過程的始終。眾所周知,犯罪行為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否則將違反公共利益和良善道德。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李XX即使認為某保險公司未盡到說明義務,《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款第4項規定的“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被保險機動車被利用于犯罪行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仍為有限條款,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三、某保險公司已盡到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與李XX簽訂的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在原審時,雖然雙方均未能提供上述保險合同整套原件。但是,從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同交付投保人之條款)來看,保險人已對保險合同中免除責任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作出了提示,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之規定,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義務。另,原審某保險公司與李XX分別向法庭提交了“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單”一份、“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副本)”一份。該二份證據已相互印證,證據中均明確記載某保險公司已對李XX就免責條款作出過提示和說明。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盡到交付、提示及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與李XX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所有保險條款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該案中已存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款第4項“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被保險機動車被利用于犯罪行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及第九條第(五)項“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之約定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依法依約不應當對李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懇請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后依法予以改判。
李XX辯稱,1、在一審中李XX不僅提交結算單、修理發票,還提交了由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損失確認書及車輛零件更換清單,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李XX支出車輛修理費149600元的事實,且李XX支出的修理費低于某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某保險公司也認可事故發生后在修理公司修理車輛的事實,李XX持有的維修發票復印件與修理公司的記賬聯,除聯數及持有人外,其他內容均一致,修理公司也在維修發票復印件上進行了標注,也能證實修理費為149600元的事實,因此,一審認定修理費1496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被保險車輛沒有用于犯罪行為。從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看,交通事故是在案外人追逐朱兵的時候發生,在事故發生后才出現犯罪行為;3、某保險公司沒有對免責條款作提示并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首先,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五項均屬于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免責條款保險人有義務作提示并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只有盡到提示義務,免責條款才發生效力,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盡到提示義務,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報案記錄及保險條款,李XX未對保險條款進行簽字確認,且保險單副本也是某保險公司于起訴前才打印給李XX的,足以說明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提示義務。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李XX支付云L×××××號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金1496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15日,李XX為其牌號為云L×××××的奧迪
4L小型越野客車(機動車行駛證所載使用性質為非營運)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84907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6年6月16日0時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時止。2016年9月17日晚,案外人朱兵得知李健等人受人指派,欲到鶴慶縣找其討債的消息后,安排人員到村口察看過往可疑車輛,并準備好兩把大刀和一支疑似槍支交予楊正華等案外人。當晚23時許,李健駕駛云L×××××大眾捷達車(車上搭載有楊明等案外人)行使至鶴慶縣岔河西村委會路口時,遇朱兵駕駛云L×××××奧迪車(車上搭載有楊正華等案外人)。此后,李健駕車追逐朱兵所駕車至鶴慶縣時,朱兵所駕車撞到路邊電線桿停下,后雙方車上人員持械下車對打,并造成李健死亡、李健所駕車被朱兵方人員毀損等后果。某保險公司于事發當晚出險,此后云L×××××號奧迪車被鶴慶縣公安局暫扣。2017年2月28日,李XX領取云L×××××號奧迪車后將該車交由天翼公司修理,并于2017年3月2日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2017年7月5日,某保險公司以李XX存在被保險機動車被利用從事犯罪行為以及改變車輛使用性質致使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為由,向某保險公司發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2017年7月14日,某保險公司對云L×××××奧迪車的受損情況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187000.90元。另查明,2017年2月8日云南省鶴慶縣人民檢察院對朱兵等人提起公訴,后云南省鶴慶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云2932刑初22號刑事判決,其中朱兵犯故意傷害罪并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朱兵等人不服該判決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后又申請撤訴,該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云29刑終99號刑事裁定,準予朱兵等人撤回上訴。一審法院對云L×××××號車系李XX出租予朱兵的事實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只有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才產生效力。雖然案涉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上特別約定一欄注明“保險人已將本保險對應的保險條款送達本人,并將條款全部內容及其含義向本人詳細說明,尤其對免責及雙方權利義務做了特別說明,本人已清楚”字樣,但李XX未在該欄上簽字確認,且某保險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該公司已將保險條款交付李XX或已通過其他方式對免責條款向李XX盡到了提示義務,應由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李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因未對其主張的免責條款履行交付、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在該公司定損金額范圍內,按照李XX實際產生的修理費數額向李XX支付保險賠償金1496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XX支付保險賠償金149600元。案件受理費329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有兩點異議:1、一審認定李XX支出車輛修理費為149600元,依據不足;2、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時已提交了保險條款,足以說明其已盡到提示義務,一審對該證據不予認可,依據不足。被上訴人李XX對一審認定李XX將案涉車輛出租給朱兵有異議,認為一審認定該事實依據不足。對某保險公司異議的兩個事實,一審時李XX已提交了相應的修理費單據及結算單原件,同時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時也認可涉案車輛在大理天翼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修理的事實且不能提交足以推翻該事實的相反證據證實本方主張,故一審認定的損失數額恰當。同時在一審時,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證明其已將免責條款告知過李XX的證據,且其在一審庭審時明確自認某保險公司未留存李XX的簽字材料,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述兩個異議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李XX的事實異議,一審對該事實的認定主要依據是調查筆錄,在一審庭審時,李XX自認該筆錄是其本人簽署,且從該筆錄的內容來看并無非法取證的情形,一審認定恰當,故李XX的異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投保車輛所致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李XX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保險單及所附保險條款的約束與調整。本案中,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在《調查筆錄》的初始陳述中自認其在涉案車輛投保后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將家庭自用車改變為出租車的行為,該行為致使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從而發生事故致被保險車輛損壞,且其在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時未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同時,本案中導致車輛受損的原因經生效判決確認系因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中所致,基于犯罪行為禁止性屬一般大眾的基本認知范圍,雙方對此不僅在保險合同第八條第(三)款第4項及第九條第(五)項的相關內容進行了明確約定,且某保險公司還對上述條款字體予以加黑加粗,某保險公司的提示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雙方約定的免責條款生效,某保險公司對本案被保險車輛所致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認定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義務,免責條款無效,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340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李XX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3292元,均由被上訴人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曉丹
審判員 胡代勇
審判員 沈春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李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