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林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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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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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8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 2015-05-26
原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法定代表人:張XX
組織機構代碼:666xxxxx-x
委托代理人唐彤、國艷,貴州公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布依族,無業,住貴陽市白云區,現在貴州省廣順監獄服刑。
原告訴林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彤、被告林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11月20日23時許,被告駕駛在原告處投保的貴ARP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至貴陽市觀山湖區奧體中心路段時撞倒行人趙某,后趙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系無證駕駛且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檢察院向觀山湖區人民法院指控被告犯交通肇事罪,死者家屬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已根據(2014)筑觀發刑初字第9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2014)筑刑一終字第30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內容向死者家屬先行支付了賠償款410000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原告已對死者家屬先行賠付,特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被告將原告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41萬元給付原告;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某辯稱: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我的保險是銷售商代買的,銷售商和保險公司沒有告知我保險的免責條款。事故發生后我沒有逃逸,而是積極搶救傷者,也未逃避責任。請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3時許,被告駕駛貴ARP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至貴陽市觀山湖區奧體中心路段時撞倒橫過道路的行人趙某,發生事故后,被告未報警,自行將趙某抬上肇事車輛送到貴陽醫學院貴鋁分院搶救,后趙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以(2014)筑觀發刑初字第9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林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黃某某(死者父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459734.2元,該損失先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人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賠付410000元,不足部分49734.2元再由被告林某某賠償。案件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筑刑一終字第30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年11月4日某保險公司向死者父母賠償了人民幣410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某某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保險日期自2013年3月12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保險期。現原告以被告林某某未取得駕駛資格,保險公司有權向其追償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如前。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和相關法規規定,該保險單合法有效。雙方應該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經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以(2014)筑觀發刑初字第96號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黃某某(死者父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459734.2元,該損失先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人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賠付410000元,不足部分49734.2元再由被告林某某賠償。本案中,被告林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車輛致受害者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故對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已其向死者父母墊付了人民幣410000元,該款應由被告承擔,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由被告林某某一次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人民幣410000元。
案件受理費7450元,減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擔,(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決生效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岑 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