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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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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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陸民初字第0101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陸市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申XX。
委托代理人周鋒平,安陸市府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上訴,和解,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
負責人李漢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達,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申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申XX的委托代理人周鋒平、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申XX訴稱:2015年5月23日,在安陸市王義貞楊崗村一山路上,由孔祥清駕駛的鄂K×××××小型普通客車在行駛途中,道路中間一樹棍被攪進發動機皮帶內,皮帶撕裂后,又攪進正時皮帶,造成跳齒,導致發動機受損,經勘驗車輛損失1478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無理拒賠,據此原告訴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共計1478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申XX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身份及主體資格;
證據二:安陸市賓利汽車維修保養站提供的維修車費單據,擬證明原告維修車輛的費用是14785元;
證據三:原告行駛證復議件,擬證明原告系車輛所有人;
證據四: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安陸市交警隊事故證明各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原因及報案情況;
證據五:機動車保險單一份,擬證明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
證據六:實際駕駛人孔祥清的駕駛證復印件,擬證明駕駛員系合法駕駛;
被告某保險公司口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性無異議,依保險條款約定,后續造成的受損是因車輛未及時停止可能造成發動機二次損傷,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某保險公司只能賠償車輛的皮帶撕裂損失,不賠償發動機損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險合同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情形的規定,擬證明原告的車損屬于免賠范圍。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三、四、五、六、無異議。對證據二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受損車輛后續未經某保險公司拆除和維修定價,實際車損情況不清楚。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該免責條款不能證明原告的車輛未經過必要修理。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車損發生的實際情況及維修費用,因被告無相反的證據證明,故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申XX于2015年1月29日為自有的鄂K×××××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和不計免賠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是12.1萬元,保險期是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當天出具了機動車保險單。在保險單“明示告知”處第1條寫明了“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賠償處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保單后附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六項規定:“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5年5月23日,駕駛員孔祥清駕駛鄂K×××××小型普通客車行至安陸市王義貞楊崗村山路上,被一樹棍攪進發動機皮帶內,皮帶撕裂后,造成發動機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安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事故作出了證明,隨后事故車輛經安陸市賓利汽車維修保養站修理花費了13985元、施救費800元,共計14785元。事后原告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申請索賠,某保險公司以:“行駛中刮蹭樹枝導致發動機受損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向原告下達了拒賠通知書,故原告訴訟來院。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車損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責任免賠范圍。
本院認為:原告申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并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申XX系車主有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及時履行賠付保險金。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車輛的車損屬于車輛未及時停止可能造成發動機二次損傷,屬于免賠情形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車輛在行駛過程中樹枝被攪進皮帶,駕駛員在駕駛過程中無從判斷當時的實際情況,且車輛的行駛是個連貫的過程,被告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原告在事發時明知該情況而未及時停止和進行必要修理,是造成發動機損傷的原因,對其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14785元亦在原告所購買車輛損失保險范圍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申XX車損保險金14785元。
以上款項逾期履行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9元,減半收取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85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朱 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操新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