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868號原告王X甲訴被告甲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羅XX、廖XX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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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6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德江縣人民法院 2015-08-08
原告:王X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XX,貴州順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酉陽縣。
負責人:陶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冉石軍:重慶匯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經理助理。
被告:羅XX,男。
被告:廖XX,男。
被告:王X乙,男。
被告:熊X,男。
委托代理人:楊X,女。
原告王X甲訴被告、、羅XX、廖XX、王X乙、熊X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良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羅XX,被告王X乙和被告熊X的委托代理人楊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和被告廖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訴稱:原告長期從事建筑施工,2014年9月3日,原告因受雇王杰進行工程施工,按王杰的安排乘坐被告王X乙無證駕駛的貴DXXX6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前往沿河縣小景鄉施工,途經沿河縣沙子鎮龍家巖路段時,其車與相向行駛的由被告羅XX駕駛的貴DXXX77號普通貨車相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2014年11月13日,由于被告被告羅XX駕駛機動車未實行右側通行和被告王正紅無證駕駛機動車,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羅XX和王X甲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送到沿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醫療費由被告羅XX支付;由于傷情嚴重,轉入德江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3天,其傷診斷為左髖臼骨折、多處軟組織擦傷,原告支付醫療費600元,其余醫療費由被告羅XX和王X乙支付。2014年11月4日,原告包車到鳳風縣人民醫院檢查,產生檢查費522元、交通費600元、就餐費6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之傷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評定為傷殘十級和需后續治療費20000元及需誤工斯90-270天、營養期30-60日、護理期60-90日,支付檢查費700元、鑒定費1800元和交通費260元。鑒于被告羅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為此,原告請求判決由六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822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誤工費48600元(270天×180元/天)、護理費8374.73元(91天×92.03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100元(91天×100元/天)、交通費860元、營養費1800元(60天×30元/天)、傷殘賠償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鑒定費1800元、就餐費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等共計140513.15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及被告駕駛的貴DXXX77號普通貨車在本司投保交強險無異議。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本司愿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醫療費和交通費由法院確認;傷殘賠償金應以農村居民的標準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請求過高;鑒定費無異議,但應由侵權人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及被告駕駛的貴DXXX77號普通貨車在本司投保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原告請求賠償的后續治療費20000元、鑒定費1800元無異議。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本司同意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后,不足部分與被告王X乙平均承擔。醫療費由法院確認;誤工費按90天計算;護理費按住院天數83天計算;在鳳風的誤餐費與包車費600元與本案無關聯;交通費按260元計算;殘疾賠償金按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
被告羅XX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實及訴訟請求無異議,答辯人駕駛的貴DXXX77號普通貨車系向車主被告廖XX借用的。但答辯人已為原告支付的沿河縣人民醫院的全部住院醫療費用4650.70元、德江縣人民醫院的醫療費5922.30元和支付原告現金2000元應扣除。
被告廖XX未答辯。
被告王X乙辯稱:對原告訴稱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原告受傷住院83天的事實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異議,但答辯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原告駕駛的摩托車系王文杰在被告熊X借用的,是王文杰安排答辯人送原告到沿河工地去的。原告的合理損失,答辯人同意承擔,但答辯人已為原告在德江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支付的醫療費5000元及現金500元應扣除。
被告熊X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實無異議,貴DXXX6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系供給王文杰的,且王文杰有駕駛證,答辯人作為車主沒有過錯,不承擔本案損害賠償的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承認其在住院期間,被告羅XX和王X乙分別支付其現金2000元和500元。
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方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雙方爭議的焦點:一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認定的問題;二是殘疾賠償金是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賠償還是按農村居民的標準賠償問題。
針對第一問題,原告提供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沿公交認定(2014)第A002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羅XX駕駛機動車未實行右側通行和被告王正紅無證駕駛機動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王X乙質證有異議,認為在簽收時沒有看內容,但未向本院提供證實該證據確有錯誤的證據;其余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予以認定,該證據證實被告羅XX和被告王X乙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的事實予以確認。第二個問題,原告提供德江縣玉水街道場口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和證人肖景嬋、冉崇賢、肖倫安的證言證明原告及其小孩于2013年7月在德江縣玉水街道場口社區紅旗北路肖景嬋家租房居住至今,且在城鎮打工及原告一直從租房之日起至今在交水電費給房東肖景嬋的事實,擬證明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賠償。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予以采信,原告的經常居住地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告在沿河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共產生醫療費4650.70元,全部系被告羅XX墊付;原告在德江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共產生醫療費11522.30元,由被告羅XX、王X乙和原告各墊付5922.30元、5000元和600元。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公民的身體權受法律保護。被告羅XX與王X乙駕駛機動車相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因被告王X乙未提供證據證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確有錯誤,故對沿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焙汀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被告羅XX和王X乙因負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作為機動車駕駛人應承擔本案損害賠償各50%的過錯賠償責任;被告甲保險公司根據法律規定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替代被告羅XX應承擔部分的賠償責任;被告廖XX和熊X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F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和金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焙偷诙l“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因被告羅XX所有的車輛已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和被告王X乙各按50%的比例分擔。
原告請求賠償的醫療費1822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護理費8374.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100元、鑒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請求賠償誤工費48600元,因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評估需誤工期90-270日,充分證明出院后有持續誤工的事實,其誤工時間可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至評殘之前一日止共計106日;誤工費的標準問題,因其提供出庭證人肖倫安、姜國華證實其一直在德江從事建筑行業,誤工費可按從事建筑業的標準賠償,但其主張每天有180元收入,因其未充分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不予采信;其誤工費應為12451.08元(106天×42874元/年÷365天)。請求賠償交通費860元,其到鳳風檢查的包車費600元系擴大損失,不予支持,但其確需一定的交通費,其交通費可酌情確認360元。請求賠償營養費1800元,其提供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評估需營養期30-60日予以證實,其請求符合規定,予以支持。請求賠償殘疾賠償金45096.42元,因原告提供的證據能證實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其賠償標準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賠償予以采納,其請求予以支持。被告羅XX和王正江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0573元和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請求賠償就餐費60元,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不予支持。
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為醫療費17395元(1822元+10573元+5000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誤工費12451.08元、護理費8374.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100元、交通費360元、營養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45096.42元、鑒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119377.23元。該119377.23元,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由于被告羅XX和王X乙墊付的費用12573元(10573元醫療費+2000元現金)和5500元(醫療費5000元+現金500元)應在總損失119377.23元中扣除,現原告尚需應獲得的賠償損失為101304.23元(119377.23元-12573元-55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至于被告羅XX和王X乙墊付的費用12573元和5500元,可以向被告甲保險公司追償。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甲損失101304.23元;該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王X甲要求賠償就餐費60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10元,減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王X甲負擔391元,被告羅XX負擔582元,被告王X乙負擔5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權利方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執行。
審判員 陳良文
審判員 陳良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彭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