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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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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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5民初30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2019-05-2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X。
委托訴訟代理人:臧XX,該公司員工。
被告:黃XX,住長春市。
原告與被告黃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臧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黃XX支付代位求償款50323.47元并支付違約金;2.判令黃XX支付保險費用4026.66元;3.判令全部訴訟費用由黃XX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黃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投保單》,某保險公司在向黃XX詳細介紹《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條款》并對其中的條款進行充分說明后,黃XX確認并與保險人簽訂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告隨后依約從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民大街支行獲取6萬元貸款,但還款期限屆至,黃XX未按期還款,根據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發生時黃XX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先行償還,共計50323.47元。另根據合同約定,黃XX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用38850.48元,尚欠4026.66元未支付。
黃X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當事人圍繞訴請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編號為
201522010000001194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上載明投保人為黃XX、被保險人為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民大街支行、貸款金額為60000元、保險金額為66349.92元,保險費為38850.48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繳之日”、每月保險費為1079.18元、特別約定中載明“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時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5年11月27日,黃XX與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民大街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貸款種類為“人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黃XX向光大銀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用途為生產生活所需,合同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借款人需根據貸款人要求到指定單位辦妥與本貸款及貸款項目有關的政府許可、批準、登記及其他法定手續,且該保險在合同有效期內持續有效”。同日,光大銀行向黃XX放款60000元,黃XX自2016年3月27日起開始出現逾期。
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民大街支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一份,上載明:“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保證保險
201522010000001194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50323.47元已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賠款的同時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貴公司,以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賠款明細及《代償債務與權益確認書》存卷為憑。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黃XX是否應當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項、保費及違約金。
1.關于某保險公司代償的本金及利息。黃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及質證的相關訴訟權利,根據光大銀行出具的《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該《確認書》明確了本案貸款系由某保險公司代償,其中載明的保險單編號與本案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為黃XX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編號一致,某保險公司為黃XX在光大銀行的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的事實成立,黃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依約為黃XX代償貸款,有權向黃XX追償,故本院對于某保險公司關于要求黃XX支付代償款50323.47元的訴請予以支持。
2.關于保險費用及違約金。黃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黃XX應當依約在保險期間內支付保費,某保險公司主張自黃XX逾期還款之日起至某保險公司代償貸款之日止的保險費用共計4026.66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根據雙方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時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黃XX未按期歸還賠償款項,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某保險公司對于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過高,綜上,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尚欠代償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違約金的訴請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黃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50323.47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尚欠代償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
二、黃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費4026.66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1159元、公告費560元,均由黃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荔莎
人民陪審員 孫 斌
人民陪審員 曹靜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