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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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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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陽法民初字第0048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桂陽縣人民法院 2015-06-17
原告嚴XX,男。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男,湖南星河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肖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靈芝,女,湖南福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鄧勇,男,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員工,系一般代理。
原告嚴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XX的委托代理人何昌亮、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靈芝、鄧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嚴XX訴稱,2014年11月20日傍晚,原告駕駛湘LXXX63號牌輕型普通貨車沿X090線從郴州市駛往桂陽縣,途經桂陽縣工業園區時,與步行橫穿馬路的無名氏相撞,造成無名氏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桂陽縣交警隊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無名氏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因此繳納無名氏賠償款11萬元,并由桂陽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代管。事故發生時,湘LXXX63號牌輕型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支付無名氏賠款,但被告拒絕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強險保險金11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原告訴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案涉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及駕駛人系原告;
3、關于交通事故情況說明、發票、證明,擬證明原告預付無名氏死亡賠償款11萬元由桂陽縣救助基金代管;負擔無名氏尸體冰存、火化費用29680元,相關檢驗費用9800元;
4、郴州日報新聞剪報,擬證明案涉交通事故的死者至今身份不明;
5、火化證,擬證明案涉交通事故死者于2014年12月20日火化;
6、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稅收發票,擬證明2014年3月26日,湘LXXX63號牌輕型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在保險時間內;
7、湘財金(2010)49號文件、郴財金(2011)125號文件,擬證明地方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無名氏的賠償款由當地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管。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無名氏近親屬不明,侵權人即原告并未向受到損害的第三者賠償,而是將賠償款交給了桂陽縣救助基金代管,該機構代管并非就等于向受損第三者賠償。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向受損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另外,桂陽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屬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其無權主張、收取無名氏的交通事故賠償金。最后,訴訟費用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和墊付。綜上,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應該予以駁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當事人對相對方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被告對證2、4、5無異議,對證1質證認為與保險公司有合同關系的被保險人不是原告。因有關交強險法律規定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駕駛車輛的,有權申請保險公司賠償,故對原告的主體資格,本院予以認可。對證3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發票中所寫的社會救助基金并非保險公司賠償項目,交通事故情況說明的內容不是賠償金而是救助款。因該組證據證明案涉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賠付情況,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可。對證6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系向救助基金賠付,不屬于保險合同賠償范圍。因該組證據客觀上反映了案涉交通事故車輛的車主繳納交強險的情況和信息,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可。對證據7質證認為,該證據無法證實桂陽縣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是法律授權的收取交通事故賠償款的機構。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僅能證明桂陽縣救助基金代收賠償款系行政規范性文件授權,而非法律授權。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認可。
根據上述舉證、質證、認證情況,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綜合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11月20日,原告駕駛湘LXXX63號牌輕型普通貨車途經桂陽縣工業園區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步行橫穿馬路的無名氏當場死亡。該次事故經桂陽縣交警隊認定,由原告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因此繳納無名氏死亡賠償金11萬元,并由桂陽縣救助基金代管。而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無名氏死亡賠償金遭拒。
另查,原告具有駕駛資格,系合法準駕人。湘LXXX63號牌輕型貨車于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交通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保險期限內。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無名氏至今身份不明,近親屬不明。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向桂陽縣救助基金支付無名氏死亡賠償金后,能否向保險公司即被告理賠。由于沒有法律明文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有權收取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無名氏的死亡賠償金,即救助基金并非法律授權的收取死亡賠償金的機構。而本案中桂陽縣救助基金收取的無名氏死亡賠償金也僅僅是代收代管的性質。湘財金(2010)49、郴財金(2011)125號文件中有關救助基金收取死亡賠償金的規定也僅僅是救助基金“代行賠償請求權”、“保管”死亡賠償金。故原告向救助基金賠付不構成保險法中規定的對受損害第三者的賠付。原告也沒有向死亡無名氏近親屬賠償的有效合法憑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嚴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嚴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曹文斌
助理審判員許琳婕
人民陪審員彭順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崔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