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李伙者、周春文保險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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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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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紅民二初字第6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紅河縣人民法院 2015-07-2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楊榮燦,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劍,中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伙者,男,哈尼族。
被告周春文,男,哈尼族。
委托代理人周批安,男,哈尼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系被告周春文父親)。
原告與被告李伙者、周春文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潔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劍,被告李伙者、被告周春文及委托代理人周批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伙者無證駕駛被告周春文所有的云FXXX2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并承載被告周春文)沿元江縣因遠鎮北臘路向卡臘村方向行駛,15時20分許,該車行駛至北臘路K4+200米處超越張黑龍無證駕駛的云FXXX5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李收那、張孟者)時,被告李伙者駕駛的云FXXX2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擦碰到張黑龍駕駛的云FXXX5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造成張黑龍受重傷、李收那受輕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伙者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張黑龍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周春文、李收那、張孟者無責任。后傷者張黑龍送至醫院治療,2014年12月23日因病重死亡。死者張黑龍的親屬向元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因張黑龍死亡所造成的損失。元江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書確定由原告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死者張黑龍的親屬11萬元。后原告依照判決向死者張黑龍的親屬支付了上述款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一款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案原告在向死者張黑龍的親屬賠付完上述款項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償的權利。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連帶賠付原告人民幣12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伙者辯稱,被告對原告的要求有意見,元江縣人民法院已經解決了如何賠償的問題,當時保險公司也沒有提出要被告賠償。死者張黑龍家屬的錢都還沒有賠償完,被告沒有父母,和哥哥相依為命,一直在外打工,房子也沒有,沒有能力賠償,以前賠償死者家屬的錢都是借來的。
被告周春文辯稱,對原告的訴求有意見,元江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已經載明如何賠償,判決已經三個月了,現在不知道該不該賠償原告,但被告沒有錢、沒有能力賠償。
綜合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是否應該賠償原告12萬元人民幣2、兩被告應該承擔何種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和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情況說明,欲證實原告的主體資格。
第二組證據:1、(2015)元刑初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一份,2、《付款通知》兩份,3、《付款憑證》一份,欲證實:1、云FXXX23號二輪摩托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2014年9月6日,被告李伙者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死者張黑龍親屬向元江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經法院判決由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死者親屬各項經濟損失12萬元;2、被告李伙者系無證駕駛,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有權在賠償死者親屬后向被告追償;3、被告周春文系云FXXX23號二輪摩托車車主,其存在較大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經質證,被告李伙者、周春文均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認為12萬元保險公司已經賠償了,被告就不應該再賠償了。
被告李伙者、周春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和第二組證據,能夠證實云FXXX23號二輪摩托車的車主周春文將摩托車交給無駕駛證的李伙者行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已經向受害人張黑龍親屬賠償12萬元的事實,以及云南省分公司作為原告行使追償權的事實,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被告李伙者與被告周春文系朋友,2014年9月16日15時許,被告李伙者無證駕駛被告周春文所有的云FXXX23號二輪摩托車,載被告周春文由元江縣因遠村駛往紅河縣曼培村。該車行駛至北臘路K4+200米處時,與同向行駛的張黑龍駕駛(無證)的云FXXX5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李收那、張孟者)發生擦碰,造成張黑龍受重傷、李收那受輕傷、兩輛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元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伙者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張黑龍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周春文、李收那、張孟者無責任。傷者張黑龍送至醫院治療后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云FXXX23號二輪摩托車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死者張黑龍的親屬向元江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保險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因張黑龍死亡所造成的損失。元江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書確定由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死者張黑龍的親屬110000元。2015年4月24日,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將110000元賠償款交到元江縣人民法院兌付給死者張黑龍的親屬。另有10000元賠償款在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給死者張黑龍的親屬。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將追償權益上報上級部門云南分公司,由云南分公司作為原告向責任方行使追償權。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李伙者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被告周春文所有的云FXXX23號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已經向受害人張黑龍親屬賠償120000元,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可向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伙者(機動車使用人)、周春文(機動車所有人)追償。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賠償墊付的12萬元人民幣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周春文在未審查被告李伙者是否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將摩托車交給被告李伙者使用,且本人乘坐在車上,存在過錯,應當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中保險公司墊付的120000元賠償款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承擔24000元。被告李伙者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系實際侵權人,應當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中保險公司墊付的120000元賠償款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承擔96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人民幣120000元,由被告李伙者償還人民幣96000元,由被告周春文償還人民幣24000元。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伙者負擔1080元、由被告周春文負擔2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
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楊 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卓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