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江澤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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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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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君民初字第514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法院 2015-04-23
原告金XX,女,漢族,住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身份證號43061119531XXXX02X。
原告江澤忠。
原告江澤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軍,湖南省岳陽市三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建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君斌,浙江杭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XX、江澤忠、江澤娟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趙津港獨任審判,書記員余順擔任記錄,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澤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軍,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金XX、江澤忠、江澤娟分別系被保險人江樹良的妻子、兒子、女兒。2013年3月22日,被保險人江樹良通過某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繳費投保了兩份個人人身意外險(即中華暢游卡),保險金額合計為20萬元,保險期限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3年9月28日下午1點30分,被保險人江樹良因騎助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先是以被保險人屬于五類職業計算4萬元賠償金,當原告提供證據證實被保險人務農,不定期在岳陽市君山區許市鎮教知石材廠從事板材裁剪設計工作屬于3類以內職業須100%賠付時,被告以被保險人無證駕駛機動車為由拒賠。為此,原告經調查獲知,被告在其保險代理人激活保單后并未將上述保險卡及相關合同條款交付被保險人,更無從告知被保險人責任免除事項,原告家屬也是在被保險人身亡后才收到被告的保險卡及保險條款。因此,根據《保險法》的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以被保險人無證駕駛不構成保險責任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款2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三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1)、《身份證》、《戶口本》、《戶口注銷證明》、《家庭關系證明》及工商登記信息網上查詢材料,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2)、《中華暢游卡》二張及說明書、合同條款一份,《情況證明》一份,《拒賠通知書》一份。擬證明被保險人江樹良與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收到被告保險卡及合同條款,被告未履行格式免責條款的說明和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江樹良出險時屬于三類以內職業,被告應當按照該職業類別對應的100%比例即200000元金額賠償。(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二份,擬證明被保險人所在當地村民因代步需要,其無證駕駛屬于未受行政干預的普遍現象,而非被保險人個人存在有行政禁止性規定的故意無證駕駛行為。(4)證人江某出庭作證,擬證明被保險人江樹良不定期在教知石材廠從事板材裁剪設計工作,購買保險是石材廠的要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生效,保險條款生效,根據保險條款約定,無證駕駛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認證,原告金XX、江澤忠、江澤娟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發表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中的《情況證明》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有效證明被告從事的何種職業。對于證據3中的兩份證明有異議,認為該兩份證據內容違法,無證據效力。對于證人的證言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對于被告無異議的證據1、4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有異議的證據2中的《情況證明》,本院認為,該《情況證明》是由君山區許市鎮教知石材廠出具的證明,該廠負責人江某并出庭作證。該《情況證明》形式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有異議的證據3中的兩份《證明》,內容違法,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金XX、江澤忠、江澤娟分別系被保險人江樹良的妻子、兒子、女兒。2013年3月22日,被保險人江樹良在君山區許市鎮教知石材廠務工期間,該廠要求務工人員購買意外傷害保險。該廠負責人江某聯系了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王志華,江樹良將身份證復印件及200元現金交給了教知石材廠負責人江某,江某將江樹良將身份證復印件及200元現金交給了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王志華,為江樹良投保了兩份個人人身意外險(即中華暢游卡)。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王志華在收到江樹良將身份證復印件及200元現金后一個星期后,將保險卡及保險合同送到教知石材廠負責人江某處。江樹良投保的保險金額合計為20萬元,保險期限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3年9月28日下午1點30分,被保險人江樹良因騎助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被保險人無證駕駛機動車為由拒賠。原告認為,被告在其保險代理人激活保單后并未將上述保險卡及相關合同條款交付被保險人,更無從告知被保險人責任免除事項,原告家屬也是在被保險人身亡后才收到被告的保險卡及保險條款。因此,被告以被保險人無證駕駛不構成保險責任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2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履行了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被告是否能以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拒賠。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是否免責,關鍵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簽約當時,對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并未向投保人送達保險卡、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而且該保險卡的激活生效均是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代為操作完成。故沒有證據證明其保險代理人已向被保險人江樹良作明確說明。因此該保險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不能以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予以拒賠。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金XX、江澤忠、江澤娟賠付保險款200000元。
上述款項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案訴訟費4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津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余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