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蓮民初字第015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 2015-06-30
原告陜西臨沃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區。
法定代表人薛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永亮,陜西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蓮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蓮湖區。
代表人周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漢族。
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永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4月18日,原告為自有陜AXXX0B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其中車損險保額為62000元。2012年5月30日,丁曉駕駛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福銀高速公路西安至長武行駛至1796KM+521KM處,與原告駕駛員馬俊清駕駛保險車輛等車輛發生連環碰撞,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即使向被告報案。為減少損失,原告請陜西物華公路施救服務有限公司將事故車輛拖至彬縣三友修理廠,花費施救費和保管費112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委托人保財險彬縣支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損失情況確認書》,定損金額為12053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確認書賠償損失,被告至今未予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3173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為陜AXXX0B號車輛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屬實,出事的時間也在保險期限內,但該事故為十幾輛車連環追尾,死亡和人傷部分已在其他法院處理過。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賠償該車的全部損失及施救費、停車費,而按照合同約定應被告應在商業險的范圍內按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書所劃分的次要責任,按照保險條款約定的比例承擔30%的賠償責任。另外原告應向本次事故的主責方固原聯盛昌貨運有限公司去主張70%的主責賠款。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陜AXXX0B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限額為62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的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被告承保機動車保險合同通用條款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012年5月30日,丁曉駕駛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福銀高速公路西安至長武行駛至1796KM+521M處,與包括原告司機馬俊卿駕駛的保險車輛等多輛車輛發生連環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咸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福銀高交大隊作出了“第20120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丁曉負主要責任,馬俊卿等11人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由陜西物華公路施救服務有限公司永壽縣分公司將車輛拖至彬縣三友修理廠,花費施救費和車輛保管費11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彬縣支公司出具了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原告車輛定損金額為12053.28元,其中更換配件費用8253.28元、修理費3800元、更換件殘值119.26元,扣除殘值后為11934.02元。原告的損失為施救費和車輛保管費1120元以及車輛損失11934.02元,共計13054.02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保險條款、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陜西省網絡在線通用發票、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為保險合同全部或部分免除被告合同義務的約定是否對原告產生效力的問題。原告要求車輛損失12053.28元及施救費車輛保管費1120元,被告認為應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約定按原告承擔事故責任的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該條款的約定實質上減輕或免除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從雙方舉證的保險單、保險條款來看,無法說明被告對其上述免責條款在訂立合同時向原告明確說明,被告亦未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對相關條款內容已經明知,因此本院對被告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信,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62000元內賠償原告損失13054.0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蓮湖支公司支付原告陜西臨沃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1934.02元、施救費和車輛保管費1120元。
駁回原告陜西臨沃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元減半收取,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蓮湖支公司負擔64.5元(原告已預交,被告執行本判決時,直接予以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李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劉瀚璋